原告周某舉(系死者周祖清之父),農民。
原告邱某某(系死者周祖清之妻),農民。
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邱某某(系周某之母),女,生于1964年1月13日,漢族,農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號碼:xxxx。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茍敏,湖北鑫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斯海,司機。
委托代理人張道清,枝江市中聯(liá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舉、邱某某、周某與被告張斯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繼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茍敏,被告張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道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5時25左右,周祖清駕駛鄂E×××××豪爵兩輪摩托車沿董市鎮(zhèn)姚家港晉煤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楚天再生資源公司門前地段與張斯海駕駛的未注冊登記的豪濼牌自卸貨車相撞,周祖清遭自卸貨車碾壓當場死亡。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鄂公交認字(2015)第001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祖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斯海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張斯海不服申請復核,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維持鄂公交認字(2015)第001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結論。張斯海駕駛的豪濼牌自卸貨車未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后,張斯海墊付30000元。
同時查明,周祖清生前租住在枝江市董市鎮(zhèn)董市社區(qū)居委會董和路35號,常年在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務工。周祖清現(xiàn)有一女,周祖清的父親周某舉生育一子二女,長女周祖英,身份號碼:××,次女周祖安,身份號碼:××。除周祖清外均健在。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宜公交字(2016)第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火化證明、周祖清生前與李勇、袁仁林簽訂的租房合同、在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務工工資花名冊、董市社區(qū)居委會證明,證人王某甲、王某乙、秦某的證言,巫溪縣通城鎮(zhèn)樓門村委會、通城派出所證明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周祖清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且在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不注意觀察道路上其他車輛的行駛動態(tài),忽視交通安全,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斯海駕駛未注冊登記的機動車,且使用他人號牌,不注意觀察道路上其他車輛的行駛動態(tài),忽視交通安全,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枝江市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依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部分損失系張斯海的侵權行為所致,張斯海應予賠償。因張斯海駕駛的豪濼牌自卸貨車未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原告請求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shù)恼埱?,符合法律?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張斯海應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賠償原告損失,不足部分再由張斯海按責任大小承擔賠償責任。關于二原告損失的認定。周祖清生前的被扶養(yǎng)人應認定其父周某舉、其女周某,周某舉生育一子二女,周某舉已過七十五周歲,生活費按五年計算應為27801.70元(16681元/年×5年÷3),周某十八周歲尚差十個月,生活費應為6950.42(16681元/年÷12個月×10÷2)。原告把周振洋作為死者生前被撫養(yǎng)人,無法律依據,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死者生前從外地舉家遷往董市鎮(zhèn)居住,且以在城鎮(zhèn)務工為主要生活來源,周祖清的死亡賠償金應以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即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喪葬費21608.50元,原告主張喪葬誤工費3431元,本院酌情按三人三天的標準計算誤工費為90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3000元過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的合計損失為561300.62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斯海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周某舉、邱某某、周某110000元。余下?lián)p失451300.62元,由被告張斯海賠償135390元,合計245390元,已賠償30000元,余下21539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周某舉、邱某某、周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減半收取900元,保全費520元,合計1420元,由原告周某舉、邱某某、周某負擔1070元,被告張斯海負擔3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繼東
書記員:黃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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