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漢族,住址為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武煤百江燃氣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經濟開發(fā)區(qū)江興路16號1棟。
法定代表人:彭建鋼,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妮娜,女,漢族,住址武漢市江漢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雯,女,漢族,住址武漢市江岸區(qū)。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武漢武煤百江燃氣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佩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以下簡稱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照,被告武漢武煤百江燃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妮娜、徐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1年入職被告處,從事送氣工作,月均工資3700元左右。在職期間,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原告存在工作日延時加班,休息日加班的情形,被告從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資。原告未享受帶薪年休假(以下簡稱年休假)待遇,被告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資。被告未為原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沒有退還原告押金。被告于2017年8月單方面辭退原告,原告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不服仲裁裁決,請求法院判令:1、確認2001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間原告和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1月至2017年8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40700元(3700元×11個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2001年1月至2017年8月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62900元(3700元×17個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1月至2017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資566142.53元(3700元÷21.75天×1664天×200%;5、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1月至2017年8月延時加班工資24975元(3700元÷21.75天÷8小時×783小時×150%);6、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1月至2017年8月年休假工資37425.29元(3700元÷21.75天×110天×200%;7、被告賠償原告失業(yè)保險損失26040元(1085元×24個月);8、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700元。
被告辯稱,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成立,原、被告在2008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的請求均無事實依據,被告系合法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日入職被告處,工作崗位為市場發(fā)展部直銷員,與被告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期限分別為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0日,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僅為原告繳納了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其余時間均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
2017年3月,原告因妻子生育二孩向被告申請事假,時間自同年3月10日起至5月20日止,共計70天。原告稱,其自2017年3月15日申請事假后就未到崗上班。同年5月20日事假期滿后向門店站長續(xù)過假,履行了相應的請假手續(xù),被告對此表示異議。被告稱,原告事假期滿后一直未到崗上班,其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公司《員工手冊》第六章第一節(jié)第四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被告的相關部門遂于2017年7月13日起草了關于解除市場發(fā)展部直銷員周某某勞動關系的報告,決定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之后該報告經被告部門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審批同意,并提請公司工會委員會,公司工會委員會于同年7月17日同意該處理意見。被告另稱,公司作出解除原告勞動關系的決定后口頭通知過原告,并于同年8月1日依法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了申報失業(yè)保險金告知名冊及失業(yè)保險金申領登記表。
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8年1月10日該仲裁委作出了武勞人仲裁字[2018]第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2008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被告應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原告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17360元、未休年休假工資1621.2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對此裁決不服,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主張其于2001年1月入職武漢煤氣集團液化石油氣公司,但其提交的用以證明其主張的武漢液化石油氣公司內部收款收據顯示收款單位為“武漢煤氣(集團)液化石油氣公司武昌分公司財務專用章”而非被告。原告主張其在2001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間存在休息日加班、延時加班的情形,但均未提供相應事實證據。對此,被告稱,被告門店經營時間為8:00至19:00,但原告為送氣工,工作時間內為非連續(xù)性工作,如果氣量充足就送氣,沒有送氣任務,就休息,休息時間不固定,每月至少休息5天。
還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成立,被告《員工手冊》第六章第一節(jié)第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連續(xù)曠工超過3個工作日,公司將與之解除勞動合同,不給予任何經濟補償”。無證據表明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工作期間月均工資為3526.1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勞動合同書、請假申請表、員工手冊、培訓(學習)簽到表、關于解除市場發(fā)展部直銷員周某某勞動關系的報告、漢口銀行個人對賬清單、武漢市用人單位申報失業(yè)保險金告知名冊、失業(yè)保險金申領登記表、武勞人仲裁字[2018]第5號仲裁裁決書等證據經庭審質證后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于2008年3月1日入職被告處,2017年7月17日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原告主張其于2001年1月入職武漢煤氣集團液化石油氣公司,但其提交的武漢液化石油氣公司內部收款收據顯示收款單位為“武漢煤氣(集團)液化石油氣公司武昌分公司財務專用章”而非被告名稱。因此,原告主張其自2001年1月起與被告建立勞動關系的意見不能成立,應認定原、被告在2008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原、被告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雙方已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1月至2017年8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407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2017年3月15日申請事假后就未到崗上班,其稱同年5月20日事假期滿后向門店站長續(xù)過假,履行了相應的請假手續(xù),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被告以原告曠工為由,依據《員工手冊》第六章第一節(jié)第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作出解除與原告勞動關系的決定,并無不當,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2001年1月至2017年8月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629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門店經營時間雖為8:00至19:00,但原告作為送氣工,工作時間較靈活,原告每月至少休息5天,原告亦未提供其存在延時加班、休息日加班情形的證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1月至2017年8月延時加班工資24975元、休息日加班工資566142.5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提供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五條、國務院《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被告應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資。但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因此,對兩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資是否發(fā)放,應由勞動者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未提供2015年7月17日以前被告應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資的事實證據,因此,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的時間段為2015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2015年7月18日至12月31日原告應享受年休假2天,2016年享受5天,2017年原告已休事假70天,不享受當年的年休假,因此,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2269.67元(3526.1元÷21.75天×7天×200%)。
原告于2008年3月入職被告處,被告自2016年4月才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原告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因此,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18445元(1085元×17個月)。
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取原告押金的證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押金7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國務院《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武漢武煤百江燃氣有限公司在2008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被告武漢武煤百江燃氣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2269.67元;
三、被告武漢武煤百江燃氣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18445元;
四、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佩珊
書記員: 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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