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鄧子時(新疆維道律師事務所)
新疆康某大自然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
劉勇(新疆先覺律師事務所)
叢媛(新疆先覺律師事務所)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中心支公司
黃海濤
原告:周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克拉瑪依市。
委托代理人:鄧子時,新疆維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康某大自然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天山區(qū)解放北路128號。
法定代表人:劉林剛,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勇,新疆先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叢媛,新疆先覺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qū)克拉瑪依西路712號辦公大樓一、二層。
負責人:桑曉玲,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海濤,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克拉瑪依區(qū)。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新疆康某大自然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疆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烏魯木齊支公司)旅游合同糾紛一案。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周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鄧子時、被告新疆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劉勇、叢媛、第三人平安財險烏魯木齊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黃海濤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2015年3月28日,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新疆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克市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克拉瑪依簽訂赴臺灣旅行協(xié)議,同年4月6日,原告在上海乘坐二被告安排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右肱骨髁上骨骨折,左2、3前肋骨骨折。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僅支付部分醫(yī)療費后便推諉賠償,至今未能協(xié)商解決后期賠償事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殘疾賠償金52549.32元、鑒定費902元、交通費848.30元、住宿費300元,合計54599.6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新疆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辯稱,本案原告選擇合同違約損害賠償,被告認為原告與新疆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簽訂旅游合同,雙方形成合同法律關系,故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賠償損失的范圍及數(shù)額方面,其同意賠償殘疾賠償金52549.32元、鑒定費902元、住宿費300元,交通費僅同意承擔原告有證據(jù)證明的248.30元,其余部分由法院酌情認定,合計53999.62元。
第三人平安財險烏魯木齊支公司辯稱,本案是原、被告之間的旅游合同糾紛,其并非合同主體,不承擔合同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因旅游經營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選擇要求旅游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當事人選擇的案由進行審理。
本案中,原告選擇旅游合同法律關系作為其主張權利的基礎,系當事人處分實體權利的表現(xiàn),符合法律規(guī)定。
現(xiàn)原告作為旅客在旅游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人身損害,被告作為旅游經營者本應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財產安全要求的服務,并對可能發(fā)生危險情況或者已經發(fā)生事故應提供有效的預警及救助措施,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涉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非因被告履行合同所致,依照違約責任的無過錯認定原則,應當認定被告未能完全、適當?shù)芈男泻贤x務,已經構成違約。
因該違約行為造成原告發(fā)生鑒定費902元、交通費248.30元、住宿費300元,上述費用有票據(jù)予以證實,且被告當庭表示對上述費用的發(fā)生亦予以認可,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前期治療期間發(fā)生交通費用600元,但并無票據(jù)印證,故根據(jù)事故發(fā)生的時間、治療診斷的時間以及原告造成的損害結果,本院依法酌情認定交通費3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對于殘疾賠償金52549.32元,原告以2015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6274.66元/年作為基數(shù),乘以十級傷殘系數(shù)10%,再乘以20年計算所得,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對原告計算殘疾賠償金的基數(shù)及年限是否存有異議,被告表示均予以認可,對于被告的承認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被告抗辯認為,其已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并為原告投保了境外旅游意外傷害保險,故上述損失應當由第三人平安財險烏魯木齊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進行賠付。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系旅游合同法律關系,原告亦根據(jù)該合同向被告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而第三人并非旅游合同中的當事人,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被告主張要求第三人保險公司直接承擔其應向原告承擔的違約責任,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于法無據(jù),故對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之后,是否可向第三人主張保險理賠,屬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的爭議問題,可另案處理。
故對于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鑒定費902元、交通費548.30元(248.30元+300元)、住宿費300元、殘疾賠償金52549.32元,合計54299.62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根據(jù)及合同依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新疆康某大自然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周某某支付鑒定費902元、交通費548.30元(248.30元+300元)、住宿費300元、殘疾賠償金52549.32元,合計54299.62元;
二、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2.50元,郵寄送達費74.80元,由被告新疆康某大自然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因旅游經營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選擇要求旅游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當事人選擇的案由進行審理。
本案中,原告選擇旅游合同法律關系作為其主張權利的基礎,系當事人處分實體權利的表現(xiàn),符合法律規(guī)定。
現(xiàn)原告作為旅客在旅游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人身損害,被告作為旅游經營者本應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財產安全要求的服務,并對可能發(fā)生危險情況或者已經發(fā)生事故應提供有效的預警及救助措施,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涉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非因被告履行合同所致,依照違約責任的無過錯認定原則,應當認定被告未能完全、適當?shù)芈男泻贤x務,已經構成違約。
因該違約行為造成原告發(fā)生鑒定費902元、交通費248.30元、住宿費300元,上述費用有票據(jù)予以證實,且被告當庭表示對上述費用的發(fā)生亦予以認可,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前期治療期間發(fā)生交通費用600元,但并無票據(jù)印證,故根據(jù)事故發(fā)生的時間、治療診斷的時間以及原告造成的損害結果,本院依法酌情認定交通費3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對于殘疾賠償金52549.32元,原告以2015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6274.66元/年作為基數(shù),乘以十級傷殘系數(shù)10%,再乘以20年計算所得,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對原告計算殘疾賠償金的基數(shù)及年限是否存有異議,被告表示均予以認可,對于被告的承認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被告抗辯認為,其已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并為原告投保了境外旅游意外傷害保險,故上述損失應當由第三人平安財險烏魯木齊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進行賠付。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系旅游合同法律關系,原告亦根據(jù)該合同向被告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而第三人并非旅游合同中的當事人,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被告主張要求第三人保險公司直接承擔其應向原告承擔的違約責任,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于法無據(jù),故對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之后,是否可向第三人主張保險理賠,屬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的爭議問題,可另案處理。
故對于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鑒定費902元、交通費548.30元(248.30元+300元)、住宿費300元、殘疾賠償金52549.32元,合計54299.62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根據(jù)及合同依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新疆康某大自然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周某某支付鑒定費902元、交通費548.30元(248.30元+300元)、住宿費300元、殘疾賠償金52549.32元,合計54299.62元;
二、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2.50元,郵寄送達費74.80元,由被告新疆康某大自然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審判長:周亮
書記員:紀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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