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賈鵬(河北鴻義律師事務所)
袁某某
吉彩云
張明(河北鴻義律師事務所)
原告周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賈鵬,河北鴻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某,農(nóng)民。
被告吉彩云,農(nóng)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張明,河北鴻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與被告袁某某、吉彩云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賈鵬、被告袁某某及袁某某、吉彩云委托代理人張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周某和被告袁某某雙方均表示在周某為被告袁某某提供服務過程中,未約定報酬。周某為袁某某提供服務,是基于其與袁某某系鄰居關系,而不是為了追求報酬,因此周某與袁某某之間形成了幫工與被幫工的關系,周某系幫工人,袁某某系被幫工人。吉彩云與周某之間無幫工關系,且吉彩云非本案受益人,故對原告主張與被告吉彩云之間形成幫工關系不予支持。幫工人周某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袁某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周某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減輕被告袁某某的賠償責任。原告周某的損失包括:1、原告主張醫(yī)療費13341.86元,并提交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一醫(yī)院醫(yī)療費票據(jù)、診斷證明、病歷、費用清單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張北縣中醫(yī)院醫(yī)療費3603.61元,因張北縣中醫(yī)院農(nóng)村合作醫(yī)療補償審核表證實其個人實際支付1525.86元,故本院對原告主張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醫(yī)療費共計14867.7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30元/天×21天),護理費6000元(100元/天×60天)),營養(yǎng)費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且有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3、誤工費19863元,原告主張誤工標準按98.3元/天計算,并提供張北縣聚鑫恒溫冷凍有限公司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工資證明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誤工時間202天,有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4、殘疾賠償金52896元(22580元/年×20年×10%+6134元/年×10年÷2人×10%+6134元/年×13年÷2人×10%+13641元/年×1年÷2人×10%),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標準按2014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計算,并提供張北縣張庫南街辦事處西關街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張北縣張庫南街辦事處居住證明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撫養(yǎng)人父親周茂勝(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費3067元,被撫養(yǎng)人母親曹世?。▁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費3987元,被撫養(yǎng)人兒子周志國(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費682元,原告主張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計算在死亡賠償金內(nèi),不應單獨作為賠償項目主張;5、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張交通費1315.4元,根據(jù)其實際需要及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張鑒定費2600元、鑒定檢查費2181.8元,并提交票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張車輛損失費10000元,保險公司定損為8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證實,故本院對原告主張不予支持,對保險公司所定車輛損失費8500元予以確認;原告主張陪護椅400元,因被告不予認可,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必需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損失共計113338.52元。原告另案中起訴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及馬殿軍,本院判決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賠償周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68424元,原告周某剩余損失為44914.5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袁某某賠償周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鑒定檢查費共計26948.71元(44914.52元×60%),取至整數(shù)即26949元;
二、駁回周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2元,由袁某某負擔498元,周某負擔21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周某和被告袁某某雙方均表示在周某為被告袁某某提供服務過程中,未約定報酬。周某為袁某某提供服務,是基于其與袁某某系鄰居關系,而不是為了追求報酬,因此周某與袁某某之間形成了幫工與被幫工的關系,周某系幫工人,袁某某系被幫工人。吉彩云與周某之間無幫工關系,且吉彩云非本案受益人,故對原告主張與被告吉彩云之間形成幫工關系不予支持。幫工人周某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袁某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周某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減輕被告袁某某的賠償責任。原告周某的損失包括:1、原告主張醫(yī)療費13341.86元,并提交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一醫(yī)院醫(yī)療費票據(jù)、診斷證明、病歷、費用清單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張北縣中醫(yī)院醫(yī)療費3603.61元,因張北縣中醫(yī)院農(nóng)村合作醫(yī)療補償審核表證實其個人實際支付1525.86元,故本院對原告主張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醫(yī)療費共計14867.7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30元/天×21天),護理費6000元(100元/天×60天)),營養(yǎng)費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且有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3、誤工費19863元,原告主張誤工標準按98.3元/天計算,并提供張北縣聚鑫恒溫冷凍有限公司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工資證明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誤工時間202天,有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4、殘疾賠償金52896元(22580元/年×20年×10%+6134元/年×10年÷2人×10%+6134元/年×13年÷2人×10%+13641元/年×1年÷2人×10%),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標準按2014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計算,并提供張北縣張庫南街辦事處西關街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張北縣張庫南街辦事處居住證明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撫養(yǎng)人父親周茂勝(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費3067元,被撫養(yǎng)人母親曹世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費3987元,被撫養(yǎng)人兒子周志國(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費682元,原告主張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計算在死亡賠償金內(nèi),不應單獨作為賠償項目主張;5、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張交通費1315.4元,根據(jù)其實際需要及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張鑒定費2600元、鑒定檢查費2181.8元,并提交票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張車輛損失費10000元,保險公司定損為8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證實,故本院對原告主張不予支持,對保險公司所定車輛損失費8500元予以確認;原告主張陪護椅400元,因被告不予認可,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必需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損失共計113338.52元。原告另案中起訴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及馬殿軍,本院判決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賠償周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68424元,原告周某剩余損失為44914.5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袁某某賠償周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鑒定檢查費共計26948.71元(44914.52元×60%),取至整數(shù)即26949元;
二、駁回周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2元,由袁某某負擔498元,周某負擔214元。
審判長:張世辰
書記員:王愛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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