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一奇,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海波。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曾海波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9年8月13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一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海波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18,000元;2、被告承擔以本金18,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二項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18,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5月2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校友。因被告急需資金周轉,故原告通過微信借給被告18,000元,當時被告承諾今年4月份歸還,但直至5月原告聯(lián)系被告時,被告聲稱沒有錢,無法歸還,后來甚至故意不接聽原告電話?,F(xiàn)原告多次追討無果,訴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提交答辯及質證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9年3月31日被告稱要付房貸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將錢款通過微信轉給被告,并承諾2019年5月1日歸還,同日原告通過微信轉賬兩筆,分別為8000元以及10,000元,合計18,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居住證復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記錄、微信支付交易證明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jù)所證實。
本院認為,發(fā)生爭議,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相應證據(jù)的責任,無法提供證據(jù)或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應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并提交微信聊天記錄、微信支付交易證明作為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應認定原被告之間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已經(jīng)歸還原告借款,應當承擔由此引起的民事責任。對于原告主張被告歸還借款本金18,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6%標準,自約定還款次日起開始計算的逾期還款利息,與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應訴,應視為其放棄抗辯的權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應當由其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海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8,000元;
二、被告曾海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周某某逾期利息損失(以18,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5月2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
如果被告曾海波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0元,公告費690元,總計940元,由被告曾海波承擔,被告所負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吳??青
書記員:宮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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