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公務員,住浠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國兵,湖北功競元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11200310695909。
被告: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務工,住浠水縣,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岑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本案原起訴的被告岑紅死亡,經原告書面申請,并征得岑紅之子岑某的同意,依法通知岑某為被告參加訴訟,于2017年9月4日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賀國兵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岑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8492.14元(利息計算至2016年10月30日,以后按照工行信用卡借款利率標準計算,直至被告還清借款為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父親岑紅系朋友關系,岑紅因做生意需要,于2016年4月2日、9月13日分兩次在原告處借款45000元,原告以自己在工商銀行的信用卡為被告父親岑紅刷卡支付上述借款。岑紅借款后,信用卡的利息、罰息、滯納金等一直由原告代付。時至今日,原告經多次催討此款未果?,F岑紅已死亡,其生前在浠水縣經濟開發(fā)區(qū)南岳廟村五組建有三連四層房屋一棟,該房屋由被告岑某繼承、居住,故提出上述之訴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2.被告岑某的戶籍證明和戶籍登記證明各一份;3.岑紅、申春香的身份證復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各一份;4.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據1-4,旨在證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岑紅與岑某系父子關系,岑紅與申春香已離婚,其唯一的繼承人是岑某。5.岑紅于2016年4月2日、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條各一張以及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復印件,旨在證明岑紅向原告借用信用卡,支取了信用卡上的45000元,以及證明岑紅逾期還款,原告繳納了工商銀行的滯納金567.14元,并將信用卡拿回代為還清了本息;6.岑紅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條一張以及銀行轉賬回執(zhí)、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結清證明、還款計劃表,旨在證明原告向小額貸款公司借款6萬元后,將該款轉入了岑紅的銀行賬戶中,岑紅出具了借條給原告并承諾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后原告向貸款公司還清了6萬元本息,岑紅亦向原告還清了6萬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還下欠原告為其墊付的利息7925元未付。7.岑紅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的申請書復印件、浠水縣個人危房改建申報表復印件、南岳廟社區(qū)證明復印件、浠水縣城市管理執(zhí)法局建設工程現場勘測(檢查)筆錄、照片等法律文書復印件,旨在證明岑紅生前在南岳廟社區(qū)5組建有私人住宅三連四層房屋一套。該房屋現在由岑某使用繼承。8.浠水縣中醫(yī)院急診科搶救記錄及黃龍山村委會證明各一份。證明岑紅于2017年4月9日因病死亡。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1、岑紅是否有遺產?2、岑某是否應當清償本案的債務?對此,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1、關于岑紅是否有遺產?在庭審中,原告提交岑紅的遺產證據,只有岑紅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的申請書以及浠水縣個人危房改建申報表、南岳廟社區(qū)證明、浠水縣城市管理執(zhí)法局建設工程現場勘測(檢查)筆錄、照片,而并未提交關于該房屋相關的建筑審批手續(xù),亦未提交該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xù),故不能證實該房屋的權屬歸岑紅所有。且關于該房屋的所有權,原本已經岑紅與申春香于2010年12月9日協(xié)議,歸被告岑某所有。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岑紅還有其他的遺產。故此,本院在本案中無法確認岑紅有遺產。
2、關于岑某是否應當清償本案的債務?本案的實際借款人是岑紅,岑紅與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岑紅應當清償借款本息。但是岑紅在本案的審理期間死亡,岑某是岑紅的兒子,雖然本庭征求其意見時,其表示同意參加訴訟,但在開庭時未到庭應訴,以其實際行動表示了不參加訴訟,并提交了聲明明確表示不繼承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岑某承擔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本案終結訴訟。
原告周某某已經預交的案件受理費1132元,不予退還。
審 判 長 徐 娟 人民陪審員 韓建軍 人民陪審員 高 亮
書記員:甘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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