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大慶市紅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愛文,系黑龍江郭金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景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大慶市紅崗區(qū)杏南中心村*********室,現(xiàn)住重慶市南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大鵬(宋景芝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南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俠,系黑龍江鴻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宋景芝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愛文,被告宋景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大鵬、李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給付欠款60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菅淑華與被告相識,從原告處借款60000元,并分別出具兩份欠條,被告承擔擔保責任,并承諾菅淑華如果到期后不能償還自己無論多少年均承擔償還的義務,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一、原告所述事實不屬實,被告宋景芝并未對原告與菅淑華之間的借款關系承擔過保證責任。原告讓被告在借條上簽名只是因為被告認識菅淑華,簽名的目的為見證人身份,起到證明的作用,被告簽名沒有承諾作為保證人身份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借條上簽名時并沒有“保人”二字,“保人”兩個字不知道原告是在被告簽名后的什么時間自行添加上去的。被告也從未以口頭或書面等其他形式承諾過如果菅淑華到期后不能償還款項時被告無論多少年均承擔償還義務,原告除添加“保人”二字的借條之外也沒有其他證據(jù)能夠證明被告有作出過這種承諾的意思表示。故就涉案借款關系如果真實存在,也是原告與菅淑華之間存在借款關系,原告應向借款人菅淑華主張權利,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宋景芝不應作為本案的被告參與訴訟,本案訴訟主體錯誤,請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二、退一步講,即便原告方自行添加的“保人”二字被認定為有效,原告在保證期間六個月內既未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借款人菅淑華主張過權利,也未向被告主張過保證責任,保證期間早已經(jīng)過,被告也不承擔所謂的保證責任。
三、另外,作為借款人的菅淑華未作為本案的當事人參加訴訟,原告起訴時僅提交了兩份借條,并無其他證據(jù)佐證,對于借款的給付及還款情況根本無法查清。原告應依法將借款人菅淑華列為本案第一被告首先確定本案借款及還款的事實,然后才能確定被告宋景芝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所以,無論判決被告承擔責任與否均會影響原、被告雙方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慎重考慮。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兩份借據(jù)及錄音光盤,能夠確認案外人菅淑華兩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的事實,兩份借據(jù)宋景芝均以保人的身份簽字,錄音能夠證實被告宋景芝對此予以認可,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4月26日,案外人菅淑華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據(jù)一份,借據(jù)記載“今借周某某人民幣叁萬陸仟元正,36000元,用于花會,到2017年4月26日還,借款人菅淑華,保人宋景芝”;2016年5月2日,案外人菅淑華又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據(jù)一份,借據(jù)記載“今借周某某人民幣叁萬陸仟元正,到2017年5月2日還清,2016年欠款人菅淑華欠人民幣36000元正,保人宋景芝”。原告自述其不認識案外人菅淑華,菅淑華亦未曾向其還款,故原告起訴請求保證人宋景芝償還借款。
本案的爭議焦點系被告宋景芝的保證責任是否存在。
本院認為,依據(jù)原告提供的借據(jù)及錄音證據(jù),能夠認定案外人菅淑華向原告周某某借款,被告宋景芝承擔擔保責任的事實。但該兩份借據(jù)未明確約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根據(jù)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雙方未對保證期間作出明確約定,應視為保證人的保證期間為六個月。關于被告宋景芝的保證責任:第一,兩份借據(jù)規(guī)定的還款時間分別為2017年4月26日和2017年5月2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證據(jù),在保證期間內保證合同的債權人未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且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一旦經(jīng)過,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消滅。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guī)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guī)定,并經(jīng)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备鶕?jù)該批復精神,保證期間屆滿后,被告宋景芝雖在與原告的電話聯(lián)系中承諾繼續(xù)承擔保證還款的責任,但因其承諾并不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形式要件,亦不能夠由此認定雙方成立新的保證合同,故被告宋景芝的保證責任消滅。
綜上,原告周某某未在保證期間向被告宋景芝主張權利,被告的保證責任依法消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50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立平
審判員 閆國君
人民陪審員 王秀波
書記員: 初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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