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故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洪贊,衡水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故城縣利源面包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縣京杭大街南首路東(鄭清線路東)。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任經理。
被告: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衡水市桃城區(qū)。
被告:宿金?。ㄏ雕R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生,河北廣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洪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故城縣。
原告周某與被告馬某某、故城縣利源面包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宿金俊、馬洪廣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洪贊、被告馬某某、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宿金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生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洪廣經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馬某某、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宿金俊共同償還借款150萬元及利息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2、判令被告馬洪廣承擔連帶付款責任。事實與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告與被告馬某某、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馬洪廣簽訂《借款擔保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原告向被告馬某某、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出借15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4日,月息3分。被告馬洪廣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當日原告通過轉帳向被告付款150萬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償還借款及利息。
被告馬某某是借款擔保協(xié)議中的借款人,在借款擔保協(xié)議、借款借據、借款人承諾書及證明中,被告馬某某均作為借款人簽字摁手印,且該借款150萬元完全轉入被告馬某某的銀行賬戶。被告宿金俊在借款擔保協(xié)議中作為夫妻共有人簽字并摁手印,說明被告宿金俊知道其丈夫馬某某借款,在夫妻共有人處簽字,其意圖就是用夫妻共有財產承擔責任,被告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在借款擔保協(xié)議、借款借據、借款人承諾書及借款人抵押承諾書上面均有蓋章,尤其是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是被告馬某某獨資設立的,被告馬某某沒有提供證據該公司的財產獨立與其個人財產,因此借款人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與被告馬某某應當作為共同借款人。
被告馬某某、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宿金俊圍繞原告的訴訟請求未提交答辯狀,當庭辯稱:被告馬某某系故城縣利源面包車銷售有限公司的法人,本案中的借款系其為公司經營借款,且借款實際也用于公司的經營活動,故原告在起訴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的情況下不應將馬某某作為被告,被告馬某某也不應就本案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對原告起訴的本金數(shù)額無異議,雙方約定的利息超過法定標準應按年息24%承擔本案的利息。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因此被告宿金俊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馬洪廣圍繞原告的訴訟請求未提交答辯狀。
原告周某圍繞訴訟請求舉證如下:(1)借款擔保協(xié)議一份,載明:甲方借款人馬某某夫妻共有人宿金俊乙方乙方借給甲方人民幣150萬元借款利息月息3分借款期限3天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4日逾期違約金按每天未付款數(shù)額的2%計算擔保人就本息、違約金及乙方違約負擔的費用、律師費,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直至償清為止等內容。甲方馬某某簽名摁手印、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蓋章,擔保人馬洪廣簽名摁手印、乙方周某簽名摁手印2017年6月12日;(2)借款借據一份;(3)借款人承諾書一份;(4)證明一份;(5)借款人抵押承諾書一份,載明:本人馬某某在周某處借款150萬元以廣交路99號土地房產及利源公司經營的車輛作為抵押。如到期無法償還此筆借款,我自愿以所抵押的房產和車輛由周某任意處理,以償還此筆借款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蓋章、馬某某簽名摁手印。(6)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一份;(7)轉款憑證一份。以上證據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及原告已將款項支付給被告馬某某。
被告馬某某、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宿金俊、馬洪廣未提交證據。
經雙方舉證、質證,被告馬某某、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宿金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夫妻共有人宿金俊的簽字及手印,均不是宿金俊本人簽名摁手印,且甲、乙雙方均沒有宿金俊的簽字,對其他的內容真實性無異議;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予以認可。
原告周某認可借款擔保協(xié)議中“宿金俊”的名字及手印均不是宿金俊本人簽名及摁手印。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采信的理由,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除“宿金俊”之外的其他內容及其他證據的真實性,雙方均無異議,與本案均具有關聯(lián)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理由及有效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6月12日,由被告馬洪廣擔保,被告馬某某、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向原告周某借款15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擔保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甲方借款人馬某某乙方周某乙方借給甲方人民幣150萬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3天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4日,逾期違約金按每天未付款數(shù)額的2%計算,擔保人就本息、違約金及乙方違約負擔的費用、律師費,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直至償清為止等內容。同時被告馬某某、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承諾書、借款人抵押承諾書。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周某向被告馬某某的銀行賬戶轉款150萬元。2018年3月19日原告周某提起訴訟,要求依法判決。
本院認為,被告馬某某、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馬洪廣與原告周某所簽訂的《借款擔保協(xié)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除雙方約定的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外,其他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真實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關于被告馬某某與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是否為借款人的問題,從雙方簽訂的借款擔保協(xié)議、借款借據、借款人承諾書及證明中,被告馬某某均在借款人處簽名,且認可系借款人,同時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在借款人處蓋章,另外原告周某將借款轉給被告馬某某,以上事實足以證明馬某某、故城利源面包車公司為共同借款人,原告周某要求其共同償還借款150萬元,與事實相符,于法有據,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借款利息的問題,雙方約定的利息及逾期違約金超出年息24%,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護。被告馬洪廣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且未超過保證期間,原告周某要求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依法予以支持。關于被告宿金俊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被告宿金俊雖與馬某某系夫妻關系,但宿金俊未在借款擔保協(xié)議上簽名摁手印,該筆借款遠遠超出家庭生活支出,且原告周某未提交證據證明該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宿金俊承擔還款責任,證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某、故城縣利源面包車銷售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周某借款150萬元及利息(按年息24%計算,以15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被告馬洪廣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周某對被告宿金俊的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300元,減半收取915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4150元,由被告馬某某、故城縣利源面包車銷售有限公司、馬洪廣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淑平
書記員: 張艷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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