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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與永旺(湖北)商業(yè)有限公司、廈門綠帝生態(tài)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周某。
被告:永旺(湖北)商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若政彥,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靜。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曉雪。
被告:廈門綠帝生態(tài)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四海,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璨,湖北以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雪梅,湖北以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周某訴被告永旺(湖北)商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旺公司)、廈門綠帝生態(tài)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帝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被告永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靜、被告綠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方璨、陳雪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永旺公司向原告退貨退款15,388.2元;2、判令兩被告向原告賠償153,882元;3、訴訟費、質檢費由兩被告承擔。以上金額共計169,270.2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5月14日,原告因生活所需,在被告永旺武漢經開超市店購買了309袋“綠帝竹蓀50g”,總價值15,388.2元,折后單價為49.8元袋。原告是打算買來生日時宴請賓客食用的,但原告自己在家食用時,發(fā)現案涉商品打開包裝后氣味刺鼻難聞,顏色也比市場上其他品牌的竹蓀顏色要白。但原告查看案涉產品的配料表,發(fā)現其包裝上配料表中顯示未添加任何添加劑。出于對其質量的擔憂,于是原告將購買的案涉商品送至珠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進行檢測,根據檢測結果顯示,案涉產品實際上添加了一種名為二氧化硫的食品添加劑,根據檢測結果顯示原告送檢的案涉產品二氧化硫殘留量為20mgkg。被告所銷售的商品實際添加了食品添加劑二氧化硫,卻未在其包裝上真實準確的標識出來,誘導原告錯誤判斷,由此購買了該案涉產品。根據《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第4.1.3.1預包裝食品的標簽應標示配料表,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劑應按照第4.1.3.1.4的要求標示名稱;第4.1.3.1.4食品添加劑應標注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劑通用名稱。被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26條[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四)對與衛(wèi)生、營養(yǎng)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標志、說明書的要求。被告所銷售的商品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商品,現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148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5條“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商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钡囊?guī)定,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永旺公司辯稱,1、我公司銷售的案涉商品“綠帝竹蓀50g”質量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法規(guī)定;2、我公司不存在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3、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擔訴訟費、質檢費沒有法律依據;4、從立法精神與立法原則來看,法律有意打擊借打假維權之名為自己牟利的行為,原告的行為不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綠帝公司辯稱,第一、案涉產品工藝上未添加二氧化硫或其他含硫物質。1、案涉產品中所含二氧化硫殘留系竹蓀原材料中本身的本底(所謂本底,即該物質系由原料本身在生長環(huán)節(jié)或未知環(huán)節(jié)中自帶),非我公司添加。我公司提交竹蓀檢測報告(報告編號:FS20170808019)顯示,竹蓀中二氧化硫殘留量為19mgkg,遠低于標準限值50mgkg的要求,屬合格產品。2、原告所提交的檢測報告,檢測結果顯示案涉產品中有二氧化硫殘留,檢測報告中既未說明二氧化硫是人為添加,更沒說明是我公司實際添加所致。原告起訴狀中關于“檢測結果顯示,案涉產品實際上添加了一種名為二氧化硫的食品添加劑”的表述毫無事實根據。第二、因未添加二氧化硫或其他含硫物質,故未進行標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我公司實際上并未使用二氧化硫或其他含硫物質作為添加劑,依據《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規(guī)定,標簽標示內容應真實準確,我公司未使用添加劑,未標明“沒有使用”的東西,符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第三、案涉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標準,不適用十倍賠償。根據《GB2760-2014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第17頁A.1續(xù)食品分類號04.03.02.02干食用菌和藻類,及企業(yè)根據該國家標準制定的企業(yè)標準,干制食用菌的二氧化硫殘留量限值為50mgkg,無論是被告還是原告提供的檢測報告均顯示殘留量小于國家標準,證明案涉產品屬于合格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法規(guī)定。我公司提供的《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證明案涉產品符合國家和國際認證標準,廈門市衛(wèi)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審核并備案的《廈門綠帝食品有限公司企業(yè)標準》第4頁第5.2.8項“二氧化硫殘留量”中規(guī)定,案涉產品在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下,允許出現二氧化硫殘留。因此,原告主張的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予以十倍賠償的要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所述,我公司認為,案涉產品工藝上未添加二氧化硫或其他含硫物質,對未添加二氧化硫或其他含硫物質的食品,未標示二氧化硫符合法律規(guī)定,案涉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標準,不存在產品質量問題及賠償問題。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148條規(guī)定,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無需予以賠償。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經庭審質證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綜合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永旺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6日,主要從事商業(yè)零售(包括代銷)及批發(fā),包括:日用百貨、農副產品等。
被告綠帝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3日,主要經營預包裝食品(含冷藏冷凍食品)銷售、散裝食品(含冷藏冷凍食品)銷售,并辦理了食品經營許可證。廈門綠帝食品有限公司系其關聯公司,經營范圍同上,亦辦理了食品經營許可證和食品生產許可證。廈門綠帝食品有限公司自行抽檢了生產日期為2017年4月1日的竹蓀凈含量為50g,檢驗結果為合格。
2017年5月14日,原告周某在被告永旺公司武漢經開店購買了“綠帝”牌竹蓀(凈含量50g)309袋,共支付貨款15,388.2元。案涉竹蓀食品外包裝上標注:“委托商:廈門綠帝生態(tài)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分裝商:廈門綠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生產許可證號:SC11435021201525;產品標準號:QXMLD0001S;分裝地:福建省廈門市”,“產品介紹:品名:竹蓀;配料:竹蓀;原料產地:福建省寧德市古田縣;凈含量:50g;保質期:12個月;生產日期:見包裝物打印處……”,另包裝袋上還標識了營養(yǎng)成分表。
2018年2月初,原告周某以案涉竹蓀氣味刺鼻且顏色發(fā)白為由,委托珠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對其提供的生產日期為2017年4月1日的“綠帝竹蓀50g”的樣品中二氧化硫殘留量進行檢測,并支付檢驗費150元。該中心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顯示二氧化硫殘留量為20mgkg。
另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衛(wèi)生部2011年4月20日發(fā)布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第4.1.3.1規(guī)定:預包裝食品的標簽應標示配料表,配料表中各種配料應按4.1.2的要求標示具體名稱,食品添加劑按照4.1.3.1.4的要求標示名稱。第4.1.3.1.4條規(guī)定:食品添加劑應標注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劑通用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wèi)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于2014年12月24日發(fā)布的《GB2760-2014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規(guī)定:A.1續(xù)食品分類號04.03.02.02干食用菌和藻類的二氧化硫殘留量限值為50mgkg。
經廈門市衛(wèi)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審核并備案的《QXMLD0001S-2017廈門綠帝食品有限公司企業(yè)標準》中規(guī)定:二氧化硫殘留量≤50mgkg。另,廈門綠帝食品有限公司為加強對干制蔬菜(含干食用菌)生產加工全過程的安全控制,制定了《干制蔬菜(含干食用菌)HACCP計劃書》,并取得了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該證書有效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該計劃書載明干制蔬菜(含干食用菌)工藝流程依次為:原料驗收-CCP1、原料存儲、挑選、稱重、裝袋、封口、金探-CCP2、外紙箱包裝、成品儲存。
又查明,自2015年起,原告周某以消費者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訴訟維權的案件達20余起。
2018年3月29日,原告周某訴至本院,要求如訴稱。審理中,被告永旺公司、綠帝公司堅持其辯稱意見,本案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原告周某在被告永旺公司武漢經開店購買“綠帝”牌竹蓀并支付貨款,雙方之間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周某起訴時的案由被確定為買賣合同糾紛,但根據原告周某的訴請和糾紛的性質,本案案由應變更為產品責任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被告綠帝公司委托廈門綠帝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案涉“綠帝”牌竹蓀是否使用了食品添加劑二氧化硫;其未在包裝上標示,是否違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guī)定;兩被告是否應承擔退一賠十的法律責任。
首先,原告周某委托珠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對其購買的“綠帝竹蓀50g”樣品中二氧化硫殘留量進行檢測,檢驗結果顯示二氧化硫殘留量為20mgkg,遠低于《GB2760-2014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和《QXMLD0001S-2017廈門綠帝食品有限公司企業(yè)標準》規(guī)定的標準限值50mgkg的要求,可見,案涉產品的質量符合國家標準和企業(yè)標準。其次,雖然檢驗結果顯示案涉產品中含有少量二氧化硫殘留,但鑒于竹蓀適合在弱酸環(huán)境下生長,其本體可能會含有二氧化硫或其他含硫物質,且根據經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的廈門綠帝食品有限公司《干制蔬菜(含干食用菌)HACCP計劃書》規(guī)定,干食用菌工藝流程依次為:原料驗收-CCP1、原料存儲、挑選、稱重、裝袋、封口、金探-CCP2、外紙箱包裝、成品儲存,并不包括添加食品添加劑的工序,故不能證明廈門綠帝食品有限公司在加工制作竹蓀過程中使用了食品添加劑二氧化硫。再次,雖然《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規(guī)定“預包裝食品的標簽應標示配料表,配料表中各種配料應標示具體名稱,食品添加劑應按照要求標示名稱”,但因廈門綠帝食品有限公司并未使用二氧化硫作為食品添加劑,故其未在產品包裝上對二氧化硫進行標示,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關于預包裝食品標簽標明事項的有關規(guī)定。
綜上所述,被告綠帝公司委托生產的案涉“綠帝”牌竹蓀未使用二氧化硫作為食品添加劑,故其未在包裝標簽上標示二氧化硫含量,不違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guī)定,且案涉產品質量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故原告周某要求兩被告承擔退一賠十的法律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86元,減半收取計1,843元(原告周某已預交),由原告周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屠俊霞

書記員: 陳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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