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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與王志遠、趙文龍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天津市寶坻區(qū)人,住寶坻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冬雪,河北寶成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志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廊坊市人,住廊坊市廣陽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冠華,北京市永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趙文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qū)人,現(xiàn)住河北省香河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明月,河北薛鳳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yī)療費32243.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交通費5000元,病歷復印費90元、傷殘賠償金28106.4元、護理費10266.67元、誤工費16592.22元、營養(yǎng)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4350元,共計109295.22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5月13日在香河縣自來水管道鋪設工程中提供勞務,負責指揮挖掘機。2017年6月11日,原告在指揮挖掘機過程中,由于駕駛挖掘機的司機被告趙文龍操作不慎,將原告撞傷。原告就診于香河縣人民醫(yī)院,經(jīng)診斷為右側第2-5肋骨骨折、左側第1、2、3、5、6肋骨骨折、胸骨骨折、雙側鎖骨遠端骨折、雙側胸腔積液、肺挫傷、右側氣胸等癥。本次事件曾由香河縣公安局蔣辛屯派出所出警處理。經(jīng)查趙文龍駕駛的挖掘機系被告王志遠所有。因原、被告雙方對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被告王志遠辯稱,原告在接受雇傭中受傷應該由其雇主杜鵬承擔賠償責任。王志遠也是被杜鵬雇傭的,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趙文龍辯稱,第一、被告趙文龍受雇于被告王志遠,經(jīng)王志遠安排在香河縣自來水管道鋪設工程提供挖掘機勞務作業(yè),挖掘機由王志遠提供,趙文龍的勞務報酬也由被告王志遠支付。原告受案外人杜鵬雇傭,在該工程中負責指揮挖掘機作業(yè)。趙文龍駕駛挖掘機施工的行為是職務行為,2017年6月11日其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原告?zhèn)Γ鶕?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guī)定,原告的損失應由雇主王志遠承擔賠償責任。第二、根據(jù)原告起訴所稱事實,原告負責指揮挖掘機,趙文龍駕駛挖掘機從事作業(yè)受原告的指揮,聽從原告指令,趙文龍致原告損害并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因此無需與雇主王志遠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6月11日上午8點50分左右,在香河縣自來水管道鋪設工程中,原告周某某負責指揮挖掘機,被告趙文龍負責駕駛挖掘機,趙文龍在駕駛挖掘機的過程中將原告撞傷。原告受傷后,到香河縣人民醫(yī)院進行治療,其傷情經(jīng)診斷為右側第2-5肋骨骨折、左側第1、2、3、5、6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傷、雙側鎖骨遠端骨折、雙側胸腔積液等癥,住院治療28天,支出醫(yī)療費32243.21元。原告?zhèn)榻?jīng)北京民生物證科學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十級傷殘,致殘率10%,誤工期為120天,護理期為60天,營養(yǎng)期為60天,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4350元。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后由其子周虎進行護理,周虎在天津青龍灣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資3500元。另查,原告周某某自稱受雇于胡志民,在香河縣自來水管道鋪設工程中負責指揮挖掘機。被告趙文龍受雇于被告王志遠,在該工程中負責駕駛挖掘機。趙文龍駕駛的挖掘機由王志遠提供,其勞務費由王志遠發(fā)放。原告受傷后,被告王志遠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2016年度天津市農(nóng)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0076元,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為70814元,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41920元。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香河縣公安局蔣辛屯派出所對被告趙文龍做的詢問筆錄、醫(yī)療費票據(jù)、診斷證明、住院病歷、北京民生物證科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jù)、原告護理人員所在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工資表及停發(fā)工資證明、病歷復印費票據(jù)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周某某與二被告王志遠、趙文龍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冬雪、被告王志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冠華、被告趙文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明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原告周某某自稱受雇于胡志民在香河縣自來水管道鋪設工程中負責指揮挖掘機,在其工作過程中被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被告趙文龍駕駛的挖掘機造成傷害,其有權請求趙文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趙文龍在駕駛挖掘機的過程中造成原告受傷,應承擔原告?zhèn)蠊闹饕r償責任,以承擔80%的責任為宜。原告在指揮挖掘機的過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對自己的傷害后果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以承擔20%的責任為宜。因趙文龍系被告王志遠雇傭的司機,二人之間系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系,趙文龍作為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接受勞務的一方即王志遠承擔侵權責任,故趙文龍在本案中的賠償責任由王志遠予以承擔。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事故支出醫(yī)療費32243.21元、病歷復印費90元、鑒定費4350元,有證據(jù)證實,故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每天100元×28天),二被告無異議,且原告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5000元,二被告認為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實,不同意賠償。本院認為原告受傷后治療確需支出交通費,但因其未提交相應證據(jù),故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情和就醫(yī)經(jīng)過,酌定原告的交通費為800元。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28106.4元(按照2016年度天津市農(nóng)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0076元×14年×10%計算),二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誤工費16592.22元(按照2016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41920元標準,計算148天),二被告認為原告已超過60周歲,不同意支付誤工費。本院認為原告雖已超過60周歲,但被告未提供證明其已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據(jù),且原告系在為他人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傷,故其主張誤工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誤工期經(jīng)鑒定為120天,其主張按照2016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41920元標準計算誤工費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誤工費13973.33元(41920元÷360天×120),其他部分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護理費10266.67元(每月3500元÷30天×88天),二被告不同意支付。經(jīng)本院審查,原告提供的護理人員所在單位出具的誤工證明、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工資表、營業(yè)執(zhí)照等各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證實原告護理人員實際從事的工作和月工資3500元的事實;原告護理期經(jīng)鑒定為60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護理費7000元(每月3500元÷30天×60天),其他部分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3000元(每天50元×60天),二被告不同意賠償。經(jīng)本院審查,原告的營養(yǎng)期經(jīng)鑒定為60天,但結合原告的傷情,其主張按照每天50元標準計算營養(yǎng)費過高,以每天30元標準計算為宜,故本院支持原告營養(yǎng)費1800元(每天30元×60天),其他部分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3000元,二被告不同意賠償。本院認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級傷殘,確給其造成精神損害,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shù)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94162.94元,由被告王志遠按照80%的責任賠償,即75330.35元。因王志遠已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扣除該款后應再給付原告65330.35元。被告王志遠抗辯稱其和原告周某某均受雇于杜鵬,原告的損失應由雇主杜鵬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對此不認可,且王志遠提交的證據(jù)不能達到其舉證目的,故本院對王志遠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志遠賠償原告周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病歷復印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及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65330.3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履行。二、被告趙文龍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42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426元,被告王志遠負擔716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盧愛君

書記員: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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