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向某。
委托代理人鄢斌、陳書秀,湖北盛華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何某某。
被告劉某某。系被告何某某之妻。
被告劉興江。
原告周向某與被告何某某、劉某某、劉興江民間借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崢嶸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王元、人民陪審員呂義美參加合議的合議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向某的委托代理人鄢斌、陳書秀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某某、劉某某、劉興江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何某某因經(jīng)營需要向原告周向某借款1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協(xié)議一份,約定借款時間從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元月18日止,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被告何某某給原告另辦理借條一張,借款金額10萬元。同時被告劉興江給原告立下?lián)环?,?nèi)容為:“我愿意為何某某向周向某借款拾萬元提供擔保,并承擔因還款而不到位的一切責任”。嗣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何某某提供借款,但在約定的期限內(nèi)何某某僅支付利息15000元,下余利息再未支付,借款本金也未返還。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何某某催要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劉興江履行保證責任,但二被告均未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催討借款無著,于是提起訴訟。
同時查明,被告何某某與被告劉某某于1989年3月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于2014年1月15日補辦結婚登記。
本院認為,原告周向某與被告何某某、劉興江之間因提供借款、保證擔保,建立民間借貸、保證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予以維護。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何某某未履行返還借款義務,被告劉興江對提供保證擔保的借款未履行保證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被告約定的借款月利率30‰超過國家規(guī)定的借款年利率24﹪的上限,對超過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爭議的借款發(fā)生在被告何某某與劉某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同時要求被告劉某某對周向某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予支持。被告劉興江在擔保書中未約定保證方式,依法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同時在擔保書中約定“承擔因還款而不到位的一切責任”,應視為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保證期間應依法確定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劉某某返還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劉興江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何某某、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周向某借款10萬元,從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返還之日止,被告劉興江負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20元,由被告何某某、劉某某、劉興江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30,開戶行:農(nóng)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崢嶸 審 判 員 王 元 人民陪審員 呂義美
書記員:趙秋霞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