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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雙林、閆某某等與廊坊市安次區(qū)楊稅務鄉(xiāng)大麻村村民委員會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周雙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廊坊市安次區(qū)。
委托代理人閆某某,系原告周雙林妻子。
原告閆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愛蘭,河北天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井維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系死者井立軍、井立榮生父。
原告張穎,情況不祥,系死者周磊生母。
被告廊坊市安次區(qū)楊稅務鄉(xiāng)大麻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王召彥,村長。
委托代理人郝志國,河北金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雙林、閆某某、井維春、張穎訴被告廊坊市安次區(qū)楊稅務鄉(xiāng)大麻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大麻村村委會)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雙林的委托代理人閆某某,原告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愛蘭,被告廊坊市安次區(qū)楊稅務鄉(xiāng)大麻村村民委員會委托代理人郝治國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井維春、張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閆某某、周雙林訴稱,2009年8月2日,二原告的三名子女周磊、井立榮、井立軍在大麻村村北口大坑邊玩耍時溺水身亡。該坑系被告大麻村村委會平時賣土形成,被告未在坑邊設置警示標志或派專人看管,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對周圍未成年小孩來講非常危險,并在事實上造成了原告子女周磊、井立榮、井立軍的溺水身亡,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起訴請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給付死亡賠償金273060元,喪葬費31899元,共計304959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井維春、張穎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起訴意見。
被告大麻村村委會辯稱:1,原告的起訴和訴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身體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是1年,本案的訴訟事實人身損害是發(fā)生在2009年8月2日至今已將近6年,因此原告的訴求明顯超過訴訟時效,不應再受法律保護。2、原告的起訴事實和理由不屬實,三個孩子意外溺水死亡的大坑,不是村委會賣土所形成的,大坑是在50-60年前開辦磚廠形成的,村委會沒有在事發(fā)大坑賣過土。3、三個孩子溺水死亡的大坑不屬于大麻村村委會安全保障的合理范圍,大坑所處地點不是人居活動范圍內的公共場所,不是娛樂場所,不屬于公共設施、生產區(qū)域、作業(yè)區(qū)域,原告要求村委會設置警示標志和專人管理超出了安全保障的合理范圍,原告的要求沒有法律依據。4、三個孩子的意外溺水死亡,屬于家長監(jiān)管不力,應付全部過錯責任。我國法律規(guī)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jiān)護人,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條規(guī)定父母監(jiān)護人應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jiān)護職責和撫養(yǎng)義務。作為父母的法定監(jiān)護人有義務教育子女不單獨外出,不做有危險的活動,如游泳、滑冰爬山等,避免發(fā)生意外。三個孩子的意外溺水死亡與法定監(jiān)護職責有直接因果關系。大麻村村委會作為村民自治的集體組織對孩子的意外死亡沒有過錯不承擔法律責任。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2日,廊坊市安次區(qū)民周雙林、閆某某的三名子女周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井立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井立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楊稅務鄉(xiāng)大麻村北口的使土坑內玩耍,在坑內溺水身亡。周磊是原告周雙林與原告張穎的非婚生子,2003年以后由原告周雙林撫養(yǎng)。井立軍、井立榮是原告閆某某與原告井維春的非婚生子女,自2006年初開始由原告閆某某撫養(yǎng)。2009年3月17日,原告周雙林與原告閆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區(qū)民政局登記結婚,共同撫養(yǎng)周磊、井立軍、井立榮。
另查明,發(fā)生溺亡事故的大坑原系廊坊市安次區(qū)磚窯廠所在地,后因村民取土形成案發(fā)時的使土坑。該坑屬于廊坊市安次區(qū)民集體所有,由被告大麻村村委會管理。2009年8月3日,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警大隊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公(冀廊)堪【2009】0200230號}勘驗檢查的現(xiàn)場情況是:“現(xiàn)場位于楊稅務鄉(xiāng)大麻村西北角坑內,東鄰王兆起家農田,南側隔東西向土路為王國峰家,西側為小麻村農田?,F(xiàn)場為南北長70米、東西寬21米的不規(guī)則坑,坑壁高3.5米至6.8米,坑底水面范圍21米×45米。在水面南側、西側分布有衣物及鞋等物。”2015年12月21日,本院對發(fā)生本案溺亡事故現(xiàn)場進行了勘查錄像,本案溺亡事故發(fā)生至今,被告大麻村村委會沒有對本案事發(fā)現(xiàn)場的大坑設置安全警示標志,也沒有采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
又查明,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閆某某、周雙林要求賠償未果,自2009年11月6日開始,持續(xù)到區(qū)信訪部門反映,要求解決三名溺亡孩子的死亡賠償及造成的生活困難問題。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警大隊出具的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楊稅務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溺水身亡孩子周磊、井立軍、井立榮的死亡注銷證明,(2008)木民初字第562號民事判決書,原告周雙林與閆某某的結婚證復印件,安次區(qū)信訪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安次區(qū)楊稅務鄉(xiāng)關于大麻村周雙林反映其子女死亡信訪案件使用上級信訪專項資金的請示、安次區(qū)楊稅務鄉(xiāng)大麻村村民王文斌書面證言可證。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訴訟時效問題。本案原告周雙林、閆某某自三子女溺亡事故發(fā)生后至本案在我院立案前,因該溺亡事故多次到區(qū)信訪部門主張權利,要求給予賠償,解決生活困難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4條之規(guī)定,構成訴訟時效中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該案訴訟時效應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故被告關于原告的起訴和訴求明顯超過訴訟時效不應再受法律保護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發(fā)生三名孩子溺亡事故的使土坑形成原因問題。原告稱該使土坑是被告平時經常賣土形成,因只有證人證言無其他證據相佐證,對該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從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警大隊出具的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中的事發(fā)現(xiàn)場大坑照片顯示,該坑坑底與兩岸地面有數米的高度差,且基本呈直角狀,被告辯稱該大坑是在50-60年前開辦磚廠形成的,不屬于大麻村村委會安全保障的合理范圍,原告要求村委會設置警示標志和專人管理超出了安全保障的合理范圍沒有法律依據。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事故發(fā)生時的大坑地形地貌與其稱的50-60年前開辦磚廠形成大坑地形地貌相同,故被告關于事發(fā)大坑的形成原因的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關于本案溺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辯稱通過楊稅務鄉(xiāng)政府兩次給過原告周雙林、閆某某共計5萬元補助款問題。被告提交了村會計王文斌證言一份,該證言亦稱被告給付原告的是補助款。原告方對被告所舉證據和所述內容真實性和關聯(lián)性均不認可。本院認為,被告在庭審中始終堅持主張對三個孩子的溺亡被告沒有任何過錯,依法不承擔法律責任,被告主張給付的款項性質是補助款,而本案是解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溺亡三個子女的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的賠償款問題,故被告主張通過楊稅務鄉(xiāng)政府兩次給過原告周雙林、閆某某共計5萬元補助款并提出要求法院調取相關證據的意見,因該款性質與本案無關,本院不與采信。
四、責任及賠償問題。公民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四原告的三個子女溺水死亡的地點在廊坊市安次區(qū)北口的使土坑內,該使土坑系廊坊市安次區(qū)民集體所有,被告大麻村村委會依法負有管理職責,因被告對村民在該坑內取土行為疏于管理,改變了該坑原來的地形地貌,形成了案發(fā)時長70米寬21米、坑壁高3.5米至6.8米、水面范圍21米x45米的大坑。
本案溺亡事故發(fā)生時正值雨季,該坑南側緊鄰村民通行的道路和村民住宅,被告作為該使土坑的管理人應當預見到雨季致使坑內積水增多會對周圍群眾尤其是兒童存在較大的危險隱患,被告作為管理人應當對自己管理的土地完整性遭到破壞而出現(xiàn)的不安全隱患負有相應的注意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但在事故發(fā)生時,被告疏于防范,沒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存在過錯,該過錯行為與原告三子女溺亡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應當對四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四原告子女周磊、井立榮、井立軍事發(fā)時未滿成年,原告周雙林、閆某某作為監(jiān)護人沒有盡到法定監(jiān)護義務,對周磊、井立榮、井立軍溺亡這一損害的發(fā)生存在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被告大麻村村委會對四原告子女周磊、井立榮、井立軍溺亡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大麻村村委會應當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273060元(2014年度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9102元×20年×3人×50%)、賠償喪葬費31899元(2014年度河北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2532元×0.5年×3人×50%)。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近親屬的一種撫慰,因原告周雙林、閆某某對溺亡的三個子女撫養(yǎng)照顧時間長,承擔撫養(yǎng)義務較多,故被告賠償四名原告死亡賠償金總額的70%應賠付原告周雙林、閆某某,即應當賠償原告周雙林、閆某某191142元(273060元×0.7),喪葬費應由實際支出人獲得賠償,本案三名溺亡孩子的喪葬費用由原告周雙林和閆某某承擔,故被告應當賠償原告周雙林和閆某某喪葬費31899元(42532元/年×0.5年×3人×50%),以上兩項共計223041元。原告井維春是井立榮和井立軍生父,原告張穎是周磊生母,依法應當享有各自子女死亡賠償金,考慮到原告井維春、張穎對各自子女的撫養(yǎng)情況,被告賠償四名原告死亡賠償金總額的30%應賠付原告井維春和原告張穎,被告應當賠償原告井維春死亡賠償金54612元(273060元×0.3÷3×2);被告應當賠償原告張穎死亡賠償金27306元(273060元×0.3÷3×1)。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國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安次區(qū)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周雙林、閆某某人民幣223041元。
二、被告廊坊市安次區(qū)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井維春人民幣54612元
三、被告廊坊市安次區(qū)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穎人民幣27306元
四、駁回原告周雙林、閆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75元,由原告周雙林、閆某某承擔1468元,原告井維春承擔979元,原告張穎承擔490元,被告廊坊市安次區(qū)民委員會承擔2938元。(此款原告周雙林、閆某某已預交,執(zhí)行時一并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任增軍
代審判員 于丙浩
人民陪審員 許朝敬

書記員: 高大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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