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
王樹鵬
夏文廣(陜西德倫律師事務所)
原告周某某。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王久明,該所所長。
委托代理人王樹鵬,該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夏文廣,陜西德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不服信息公開答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周某某、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之委托代理人王樹鵬、夏文廣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4月10日,自己通過掛號信的形式郵寄給被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1份,申請公開:陜AU7195發(fā)動機號4C95A1552,車架號490074554,車輛的使用性質信息。
2015年5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復,認為被告的答復內容沒有編號并且答復時限已經超出法定期限、答復內容違法。
原告申請的信息內容不涉及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被告的答復適用法律錯誤。
故訴至法院:1、請求依法確認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公開原告申請政府信息的行為違法;2、請求依法確認被告未履行職責的行為違法,適用法律錯誤,行政亂作為。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當庭提交以下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2、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關于政府信息公開周某某所需信息的回復;3、西安市新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0115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車輛屬于原告,原告是適格的主體。
被告辯稱:西安市出租汽車總公司第一公司向被告發(fā)出關于周某某申請陜AU7195車有關信息公示的致函,認為陜AU7195號出租車行駛證、登記證書中所有權人均為西安市出租汽車總公司第一公司,故原告請求陜AU7195號出租車有關信息公示的申請,缺乏相關法律依據,不符合《企業(yè)信息公示暫行條例》之規(guī)定,原告無權查詢其他人的車輛信息。
被告為支持其辯稱意見,提交以下證據:西安市出租汽車總公司第一公司《關于周某某申請陜AU7195車有關信息公示的致函》,證明原告并非車輛的所有人,并非適格的原告。
經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認證:原、被告所出具的證據均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依法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 ?規(guī)定: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規(guī)定的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的職權。
本案中,陜AU7195號比亞迪出租車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均登記在西安市出租汽車總公司第一公司名下。
原告雖然曾系陜AU7195號出租車的承包人,但其承包期限2013年9月2日已經屆滿,且其與西安市出租汽車總公司第一公司之間的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業(yè)經西安市新城區(qū)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一、二審判決已經執(zhí)行完畢。
現(xiàn)原告申請被告公開陜AU7195號出租車相關登記信息,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該信息與其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關的相應證據,對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三條 ?之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1〕17號)第(三)項 ?、第(六)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 ?規(guī)定: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規(guī)定的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的職權。
本案中,陜AU7195號比亞迪出租車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均登記在西安市出租汽車總公司第一公司名下。
原告雖然曾系陜AU7195號出租車的承包人,但其承包期限2013年9月2日已經屆滿,且其與西安市出租汽車總公司第一公司之間的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業(yè)經西安市新城區(qū)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一、二審判決已經執(zhí)行完畢。
現(xiàn)原告申請被告公開陜AU7195號出租車相關登記信息,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該信息與其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關的相應證據,對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三條 ?之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1〕17號)第(三)項 ?、第(六)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劉延鈺
審判員:王華
審判員:王平安
書記員:劉平艷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