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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與趙某波、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波。
委托代理人楊愛玲,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24號錦江大酒店一樓。
負責人王國全,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田軍,湖北誠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真平,湖北誠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偉偉,湖北陳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杰。

上訴人趙某波、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周某某、劉杰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3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昊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鄧宜華、代理審判員王明兵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3時36分,趙某波駕駛鄂E××××ד起亞”牌小型越野客車沿云集路由南向北行至夷陵飯店門前人行橫道路段時,與經(jīng)人行橫道由西向東橫過道路的周某某、望嬌相撞,造成周某某、望嬌二人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趙某波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后于次日16時30分許到交警事故處理大隊投案自首。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趙某波駕駛機動車在明知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故認定趙某波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周某某、望嬌在本次事故無責任。事發(fā)后,周某某被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搶救,于2013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6日住院治療45天,其傷情經(jīng)診斷為:左股骨髁上骨折、右股骨頸骨折、恥骨上支骨折、左腓骨頭骨折、頭皮裂傷、全身多發(fā)軟組織傷。出院醫(yī)囑:“1、術后2月復查,視骨折愈合情況決定下地活動時間;2、繼續(xù)功能鍛煉;3、定期復查,不適隨診;4、全休2月復查;5、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取出內固定?!?014年7月15日,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對周某某的傷情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司法鑒定并出具鑒定意見:一、周某某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致左膝關節(jié)功能障礙的傷殘等級為X級,右股骨頸粉碎性骨折致右髖關節(jié)功能障礙的傷殘等級為X級;二、后續(xù)治療費約為人民幣20000元;三、誤工日從受傷之日起為330日(含二次取內固定誤工20日);四、護理時間從受傷之日起為150日(含二次取內固定護理20日)。該司法鑒定費用3200元由周某某支付。周某某住院期間的醫(yī)藥費37530.36元由趙某波支付,趙某波另給付5000元現(xiàn)金作為周某某的護理費。
原審法院同時查明,劉杰系鄂E××××ד起亞”牌小型越野客車車主,其與趙某波系朋友關系,該車系事發(fā)前由趙某波向劉杰無償借用。劉杰在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12.2萬元的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單號xxxx32;并在該公司投保3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單號xxxx14。保險期限均從2013年1月31日0時至2014年1月30日24時止?!吨袊桨矙C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關于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中責任免除第四條約定“發(fā)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八)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xiàn)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xiàn)場、毀滅證據(jù)的”。庭審中,劉杰稱對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保險公司免責事項其并不知情,因為保險事項系購車時由4S店工作人員代辦,并無任何人員向其提示、說明免責事項,而且投保單上的投保人簽章并非劉杰本人簽名。對此,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原審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并未提交有效證據(jù)證明其已向投保人劉杰盡到了對免責事項的提示、告知義務。
原審法院另查明:1、周某某為本市城區(qū)居民,其為宜昌廣聚源工藝品經(jīng)營部(有限合伙)股東并擔任經(jīng)理職務,其主張按病休期間支付代班人員工資1萬元/月作為計算其誤工費的標準,但未提交有效證據(jù)證明。原審法院依法要求周某某在限定期限內提交其收入證明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況,但其未能舉證。2、庭審中,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兩名受害者周某某與望嬌約定二人在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受償比例為各50%。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責任的承擔問題。(一)此次事故系趙某波駕駛的機動車碰撞行人周某某所致,且趙某波肇事逃逸,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某波負事故全部責任,周某某不負事故責任,予以確認。(二)車主劉杰對損害的發(fā)生不存在過錯,故劉杰對此次事故造成損害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三)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作為承保人,應首先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庭審中,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認為肇事逃逸屬于保險公司免責事由,故不同意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內承擔賠償責任,為此,其向法院提交《投保單》證明投保時,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向投保人劉杰對免責事由進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劉杰對此說法表示異議,稱保險手續(xù)系他人代辦,投保人簽章并非本人所寫,對于免責事由并不知情,故要求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需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義務。因《投保單》上簽章與劉杰本人簽名字跡差別明顯,故依法要求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限定期限內補充證據(jù),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證據(jù)。原審法院認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負有向投保人提示、說明的法定義務,未盡該義務的,則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F(xiàn)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無法證明其已向劉杰盡到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故其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綜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望嬌二人受傷,應按二人的約定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shù)額,不足部分納入商業(yè)險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車輛使用人趙某波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于賠償?shù)臄?shù)額問題。(一)××賠償金:事發(fā)時周某某年滿49周歲,經(jīng)鑒定,本次事故造成周某某兩處X級傷殘。周某某為城鎮(zhèn)居民,按照城鎮(zhèn)人口計算賠償標準計算××賠償金應為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X級傷殘賠償指數(shù)10%+X級傷殘附加指數(shù)2%)】;(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機關和事業(yè)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計算為20元/天,計算為900元(20元/天×45天);(三)誤工費:1、因周某某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收入情況,考慮其從事景區(qū)工藝品經(jīng)營工作,故參照本地區(qū)零售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其誤工損失;2、因周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傷殘等級鑒定,而傷殘補償金是對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造成××、勞動能力部分喪失以后會減少收入的損失補償。若按照法醫(yī)鑒定認定的誤工時間【從受傷之日起為330日(含二次取內固定誤工20日)】計算則與傷殘賠償期間重疊,故認為周某某誤工損失宜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另加上二次手術誤工日為306天(住院45日+出院至定殘的前一日241日+二次取內固定誤工20日)。因此,周某某的誤工費為25652.86元(30599元/年÷365天×306天);(四)護理費:雙方對周某某住院期間(45天)已向護理人員支付護理費4050元的情況均無異議,依法予以確認。法醫(yī)鑒定意見認為護理時間為受傷之日起150日(含二次取內固定護理20日),扣除住院期間護理45天,周某某對其余105天護理的護理費標準未舉證證明,依法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4年度)》相關標準計算上述期間的護理費為7481.25元(26008元/年÷365天×105天),兩項合計護理費總額為11531.25元;(五)后期治療費:因周某某需二次取內固定,必然發(fā)生費用,故對法醫(yī)鑒定意見認定的后續(xù)治療費20000元,依法予以確認;(六)鑒定費:周某某因對本次交通事故對其身體造成的傷情進行司法鑒定墊付鑒定費3200元,趙某波、劉杰、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對鑒定費的金額均無異議,依法予以確認,但該費用不屬于保險金賠償?shù)姆秶?;(七)精神撫慰金:依?jù)本地區(qū)的司法實際,結合周某某的傷殘等級,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損失費用中,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項目內的金額為94158.51元(××賠償金54974.40元、誤工費25652.86元、護理費11531.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屬于醫(yī)療費用賠償項目內的金額為20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后續(xù)治療費20000元),以上費用合計115058.51元。
三、本次事故中的兩名傷者周某某與望嬌經(jīng)協(xié)商,約定二人在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的受償比例各為50%。故確定周某某在交強險中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55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5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金限額為15萬元。故平安保險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支付周某某賠償費55000元,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支付周某某5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內支付賠償款55058.51元。鑒定費3200元不屬保險賠償范圍內支出,由趙某波賠償。周某某未將趙某波墊付的醫(yī)療費作為訴訟請求,故本案對此部分不予處理,應由趙某波自行向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賠。周某某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可通過保險理賠受償,故對趙某波墊付的住院期間的護理費5000元應予以返還。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周某某各項損失115058.51元(交強險賠償限額內6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賠償限額內55058.51元),其中精神撫慰金2000元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優(yōu)先賠付;二、趙某波賠償周某某鑒定費3200元,周某某返趙某波墊付的5000元,兩者相抵后,周某某還應返還趙某波1800元;三、駁回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列應付款項,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1356元(周某某已預交),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678元,由周某某負擔308.50元、趙某波負擔369.50元,趙某波應負擔的部分于履行上述判決時一并轉付周某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一、上訴人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是否應承擔本案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責任;二、上訴人趙某波已經(jīng)墊付的費用是否需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三、是否應當支持被上訴人周某某主張的誤工費?,F(xiàn)評析如下:
一、關于上訴人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是否應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上訴人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約定,“駕駛人肇事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逃離事故現(xiàn)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原審中經(jīng)法院釋明寬限舉證期限后仍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保險公司已向車主劉杰盡到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其在二審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主張保險公司已就合同條款的免責事由盡到了提示義務,不應承擔商業(yè)三者險的賠付責任。本院認為,商業(yè)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以合同訂立者知曉違反合同約定的法律后果為免除責任的前提,而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必須以一定形式履行免責告知義務。結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不直接導致免除保險責任的法律效果,對于投保人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將導致責任免除的條款,保險人仍需對投保人進行提示,但明確說明的舉證義務可以適當減輕。二審中,上訴人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就免責條款是否向投保人劉杰盡到了必要的提示義務仍未提供相應證據(jù)加以證明,故原審認定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并無不當。故對上訴人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上訴人趙某波已經(jīng)墊付的費用是否需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的問題。本院認為:1、交通事故中的肇事方為受害人墊付醫(yī)療費用,有利于受害人及時得到救治,從節(jié)約訴訟資源,促進公序良俗的形成上,應當在訴訟中一并進行處理,但前提必須圍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被上訴人周某某作為原告在原審起訴時并未將上訴人趙某波墊付的住院醫(yī)藥費37530.36元作為訴訟請求提出,原審不能對周某某未提出的訴訟主張進行實體上的處理,當事人墊付的費用可依據(jù)保險合同進行理賠,或由當事人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另行主張;2、對于上訴人趙某波為被上訴人周某某墊付的5000元,原審判決將該款項在扣除趙某波應承擔的鑒定費3200元后,由被上訴人周某某返還上訴人趙某波1800元,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至于該墊付費用是由保險公司返還或由周某某直接返還,均不對趙某波的實體權利產生影響。故上訴人趙某波提出原審實體處理不當?shù)纳显V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關于被上訴人周某某主張的誤工費是否應當支持的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三款的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北景钢?,被上訴人周某某在原審提供的證據(jù)足以證明其系有限合伙企業(yè)宜昌廣聚源工藝品經(jīng)營部的股東并擔任經(jīng)理,該企業(yè)主要經(jīng)營三峽壩區(qū)旅游產品等零售批發(fā)業(yè)務,原審據(jù)此依照2014年度批發(fā)和零售行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30599元認定被上訴人周某某的誤工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和上訴人趙某波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0.6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負擔350.6元,上訴人趙某波負擔3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昊 審 判 員  鄧宜華 代理審判員  王明兵

書記員: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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