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神農架林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進,湖北黃士功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神農架林區(qū)物流發(fā)展局,住所地神農架林區(qū)松柏鎮(zhèn)。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法定代表人:宋德璽,該局局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興劍,湖北神農架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濤,湖北神農架律師事務所律師。
周某某上訴請求:撤銷湖北省神農架林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9021民初315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事實及理由:周某某與神農架物流發(fā)展局勞動關系并未解除,周某某居住在神農架物流發(fā)展局安排的房屋中是正當的。神農架物流發(fā)展局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神農架物流發(fā)展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周某某搬出神農架木魚鎮(zhèn)公路征稽所302號房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8年4月25日,周某某與湖北省神農架公路規(guī)費征收稽查處(以下簡稱林區(qū)征稽處)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約定,周某某被安排至林區(qū)征稽處木魚征稽所從事收款員工作。為方便工作,木魚征稽所安排周某某住在該征稽所三樓302房間。2010年,根據稅費改革政策要求,林區(qū)征稽處被撤銷,設立林區(qū)運管局(掛林區(qū)物流局牌子),實行“兩塊牌子、一套班子”模式。周某某在木魚征稽所上班至2012年3月31日后,因林區(qū)征稽處撤銷,相關職能轉變,在人員分流中,未對周某某安置具體工作。后,周某某離開木魚征稽處,但仍實際占用302房間。2017年7月31日,神農架物流發(fā)展局向周某某發(fā)出房屋收回函,周某某以雙方未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為由拒絕簽字,表示拒絕搬離302房,并實際占用至今。一審法院認為,依法取得的物權受法律保護,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本案中,神農架物流發(fā)展局依法對神農架木魚公路規(guī)費征收稽查所房屋享有所有權(房屋產權證號:神房權證木魚字第××),并依法享有排除他人對其物權侵害之權利。周某某占用該房屋,并拒絕搬離的行為,屬侵權行為,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故神農架物流發(fā)展局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關于周某某抗辯稱,其與神農架物流發(fā)展局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及勞動爭議,在該爭議未解決前,其仍是神農架物流發(fā)展局職工,并有權占用302房屋。一審認為,物權是絕對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因此周某某不得以勞動爭議未解決為由妨害神農架物流發(fā)展局的物權,雙方的勞動爭議問題,周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周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騰退位于神農架木魚鎮(zhèn)的原神農架木魚公路規(guī)費征收稽查所三樓302房間。一審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周某某負擔。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周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神農架林區(qū)物流發(fā)展局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神農架林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9021民初3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物權具有排他性,周某某不得以其與神農架物流發(fā)展局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作為其拒絕騰退房屋的理由,對周某某之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依法應予維持。周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周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尹為民
審判員 李 平
審判員 關俊峰
書記員:趙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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