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生于1992年4月7日,漢族,湖北省黃梅縣人,營銷員,住黃梅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剛,湖北美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為上訴或反訴,代為簽收法律文書,代為領取標的款等。
被告:包金根,男,生于1961年3月2日,漢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司機,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九江贛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德安縣安居路201-21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縣河東鄉(xiāng)石橋路169號。
負責人:付曉東,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堅,湖北益惠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子衡,男,生于1986年12月21日,漢族,湖北省黃梅縣人,司機,住黃梅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祖訓,黃梅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代為調查、收集證據(jù)、參加訴訟、參與調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黃梅縣昌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黃梅縣黃梅鎮(zhèn)二環(huán)西路25號。
法定代表人:程彩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成,黃梅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代為答辯、調解、調查、代簽法律文書。
被告:陳志軍,男,生于1980年6月20日,漢族,湖北省黃梅縣人,住黃梅縣。
原告周某與被告包金根、被告九江贛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被告程子衡、被告黃梅縣昌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經被告黃梅縣昌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并經本院審查依法追加被告陳志軍為本案共同被告。2016年06月29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對此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剛,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梅祥,被告程子衡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祖訓,被告黃梅縣昌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石成,被告陳志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包金根、被告九江贛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撤回對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起訴,本院業(yè)已裁定準許。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46143.80元,誤工費64750元,護理費39242.41元,交通費7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營養(yǎng)費5000元,殘疾賠償金108204元,后期治療費800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2500元,合計561940.21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15時許,被告程子衡駕駛鄂J×××××小型貨車沿105國道行駛由南向北方向,途徑黃梅縣濯港鎮(zhèn)白湖村12組施工路段時,與停放在道路右側路面上被告包金根駕駛的贛G×××××小貨車發(fā)生碰撞,致使鄂J×××××小貨車上乘坐人原告周某和贛G×××××小貨車上乘坐人代君平受傷,雙方車輛撞壞。經黃梅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第15C446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程子衡、包金根承擔該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周某、代君平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先后兩次入武漢市普愛醫(yī)院住院治療58天后出院,后因傷情需要,又分別入該院及黃梅縣人民醫(yī)院檢查治療,兩醫(yī)療機構共花醫(yī)療費246143.80元,其中,被告陳志軍墊付100000元。
原告的損傷經黃岡博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其傷殘程度評定為IX(9)級;其后期治療費約需80000元(或據(jù)實結算);其傷后誤工損失日為365日,護理期為270日。原告支出的鑒定費為2500.00元。
贛G×××××小貨車所有人為被告九江贛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其中,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不計免賠;上述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01月06日00時至2016年01月05日24時止。鄂J×××××小型貨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陳志軍,該車掛靠在被告黃梅縣昌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營運。
綜上所述,原告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故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訴訟,請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周某的身份證、戶口本、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及被告程子衡均無異議,但認為房產證的真實性無法確定,因為沒有原件,同時認為,上述房屋屬于周某父母房屋,是否已經裝修入住,沒有相應的證據(jù);周某作為成年人,是否隨父母入住該商品房,也沒有相應證據(jù),無法證明周某屬于城鎮(zhèn)居民。本院認為,上述房產及入住情況經本院向當?shù)鼗鶎咏M織核查屬實,故原告周某居住城鎮(zhèn)的事實依法可以確認。對證據(jù)2贛G×××××車輛駕駛證、行駛證及保險單,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及被告程子衡對保險單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贛G×××××車輛駕駛證和行駛證沒有提供原件,對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資質和車輛是否年檢合格,保險公司無法確認。本院認為,贛G×××××車輛駕駛證和行駛證原件不由原告收執(zhí),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屬苛求,異議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證據(jù)的反證,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可以確認。對證據(jù)4,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及被告程子衡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用藥清單應該按照20%的比例計算免賠額,由實際侵權人承擔;對證據(jù)5中有醫(yī)院正規(guī)醫(yī)療費發(fā)票部分,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及被告程子衡、被告黃梅縣昌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對不規(guī)范非正式票據(jù)部分不予認可,且認為,在傷殘鑒定之后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用應當計算在后期醫(yī)療費中。本院認為,傷者就醫(yī)用藥,由醫(yī)療機構根據(jù)傷情決定,應為治療必需,不受傷者意志左右,故異議被告該項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證據(jù)5中部分醫(yī)療費票據(jù)因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傷殘鑒定之后的治療費用屬后期治療費用,在確定了后期治療費用之后再行累加屬重復計算,異議被告該項質證觀點,本院依法予以采納。對證據(jù)6,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及被告程子衡認為,沒有提供相應用人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其他企業(yè)信息,沒有原告周某12月以上的工資發(fā)放的依據(jù),也沒有社會保險繳納記錄作為印證,故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法確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兩份工作單位證明,從證明內容來看,在工作時間上發(fā)生交叉、對抗,故該兩份證據(jù)依法均不予采信。對證據(jù)7,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及被告程子衡、被告黃梅縣昌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認為交通費過高,原告無法證明該些票據(jù)均用于周某的治療,具體數(shù)額請法院根據(jù)周某治療情況酌情認定。本院認為,結合原告?zhèn)榧氨桓尜|證意見,本院對交通費可酌定4000元。對證據(jù)8,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及被告程子衡有異議,認為后期治療費需要8萬元依據(jù)不足,誤工應按法律規(guī)定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護理期限應當以周某實際住院時間為準。本院認為,司法鑒定意見書系專業(yè)鑒定機構依據(jù)相關規(guī)定對傷者所作較為科學的鑒定,異議被告在本院規(guī)定的期間內未能提出重新鑒定申請,該鑒定意見依法應當作為定案依據(jù)。但原告周某提供鑒定證據(jù)證明其于2016年4月20日已評定殘疾,故其誤工損失日依法應計算至2016年4月20日前一日止,即211天。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殘疾賠償金適用賠償標準問題,原告雖系農村戶口,但其于2010年就移居至城鎮(zhèn),已納入城鎮(zhèn)居民網(wǎng)格化管理,經常居住地為城鎮(zhèn),故可適用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標準。反之,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及被告程子衡對應辯駁觀點,本院依法不予采納;關于原告周某誤工損失的問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固定收入證明,亦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狀況證明,故可參照受訴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但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高于原告訴請3500元/月,故應限于其請求按3500元/月計算。原告因傷致殘,依法應當獲得精神撫慰金賠償,精神撫慰金的具體賠償數(shù)額,本院結合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當?shù)仄骄钏降纫蛩赜枰宰枚?000元。
綜上,原告桂海文因交通事故遭受損失,本院結合其訴請依法核定為:醫(yī)療費243629.96元、后期治療費80000.00元、護理費18000.32元(211天×31138元/365天)、誤工費24616.67元〔211天(受傷之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3500元/30天〕、營養(yǎng)費3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58天×50元/天)、交通費4000元、殘疾賠償金108204.00元(27051元/年×20年×20%)、精神撫慰金6000.00元(酌定)、鑒定費2500.00元。合計493350.95元。
上述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首先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由交通事故責任主體按各自責任比例賠償,被告包金根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依據(jù)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替代賠償,依保險合同約定免賠的鑒定費由被告包金根賠償1250元。鑒于被告九江贛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包金根之間關系不明,被告包金根承擔本案相關義務后,其雙方可自行處理。被告程子衡受雇于被告陳志軍,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致人損害,產生的相關民事責任應由被告陳志軍承擔。被告黃梅縣昌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系鄂J×××××小型貨車掛靠單位,依法應與被告陳志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志軍于訴前墊付100000元可予抵扣。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可予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二O一六年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損失合計493350.9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賠償305425.48元。由被告陳志軍賠償186675.47元,剔除其訴前墊付100000元,被告陳志軍尚應賠償86675.47元,被告黃梅縣昌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陳志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被告包金根賠償1250元。
二、駁回原告周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履行義務,均限義務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700元,減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周某承擔450元,由被告陳志軍與被告黃梅縣昌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連帶承擔2200元,由被告包金根承擔2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限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按二審法院核定數(shù)額交納,郵政匯款至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審案號),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陳劍鋒
書記員: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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