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鐘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周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鐘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云龍(系原告周某某胞兄),男,1987年6月12出生,漢族,住鐘某某。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峰,鐘某某郢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文集鎮(zhèn)齊心村。
法定代表人:楊家良,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余新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鐘某某。
被告:王以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鐘某某。
被告余新龍、王以鋼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立發(fā),湖北王府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第三人:曾江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鐘某某。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余新龍、王以鋼、第三人曾江兵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8年1月16日起訴來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先金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8年3月9日和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云龍、彭峰、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云、被告余新龍、王以鋼及二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立發(fā)、第三人曾江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三被告及第三人連帶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期間護理費、護工費、陪護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營養(yǎng)費,住院期間誤工費、護理依賴費、殘疾賠償金、后續(xù)治療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打印、復印等費用共計:3036097.23元(賠償明細為:醫(yī)療費:771642.35元;住院期間護理費:53573.68元,其中住院359天-護工200天=159天×89.52元天=14233.68元。請護工費用:護工總天數(shù)200天計:9990元+4900+24450元=3934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9280元,其中鐘祥、荊門兩級住院天數(shù)小計:149天×20元天=2980元、在省人民醫(yī)院住院數(shù)小計:210天×30元天=6300元;住院期間營養(yǎng)費:7180元,其中鐘祥、荊門、省級醫(yī)院平均每天15元計算359天×20元天=7180元;住院期間誤工費:359天×86.20元=30945.80元;殘疾賠償金:12725元年×20年=254500元;后續(xù)治療費:30000元;護理依賴費:76.5周歲-25周歲=51.5周歲×32677元=1682865.5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65893元,其中小孩17年×10938元年÷2人=92973元;母親贍養(yǎng)費10938元年×20年÷3人=72920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其它醫(yī)療費用:1237.40元;鑒定費:2000元;交通費:11779.50元;打印、復印費:200元;合計:3036097.23元)。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0月初,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在建設村路兩旁路燈安裝項目工程時,其將該工程事宜請被告余新龍、王以鋼兩人幫忙聯(lián)系雇請人安裝。2016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告人王以鋼找到第三人曾江兵安裝,第三人曾江兵沒有時間可以幫村委會介紹趙找人裝,王以鋼同意。之后,第三人曾江兵打電話聯(lián)系上原告,告訴原告周某某關于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兩旁有路燈要安裝的事宜,問原告愿不愿意來裝,原告答應安裝。2017年1月3日原告在為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安裝村路兩旁路燈過程中,由于架梯的滑落,原告不慎從架梯上摔下來受傷,當即昏迷,后被送往鐘祥長安醫(yī)院時,該院建議立即轉院鐘某某人民醫(yī)院就治。原告轉入鐘某某人民醫(yī)院治療,原告的傷勢經院方診斷為:腦疝、腦挫傷、顱骨骨折、肺挫傷、腰椎骨折。原告的傷勢治療16天未見好轉,該院建議轉上級醫(yī)院進行治療。
綜上所述,原告在為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作為幫忙雇人被告余新龍、王以鋼,理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特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令。
原告周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A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公民身份復印件、結婚證、全戶人員基本情況復印件各一份,證明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況,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2、原告與法定代理人系合法的夫妻關系;3、被扶養(yǎng)人張中翠、周志嵐的身份情況。
A2、調查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主任楊家良筆錄一份、照片兩張,證明1、被調查人楊家良系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主任職務,同時證明齊心村民委員會主體;2、周某某于2017年1月3日下午3時左右為齊心村民委員會安裝路燈中不幸受傷的事實;3、鐘某某齊心村民委員將村路燈安裝項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總價款6萬元)發(fā)包給本村村民余新龍及王以鋼二人承包的事實;4、原告受傷后村委會安排人將周某某送醫(yī)院治療,并給付1000元表慰問,后為周某某共支付付醫(yī)療費50000元(周某某只承認收到齊心村民委會20000元)。
A3、原告代理人調查曾江兵筆錄一份,證明1、周某某于2017年1月3日下午2點30分鐘左右為齊心村委會安裝路燈時從電線桿架梯上摔下來受傷及事發(fā)經過;2、該工程是王以鋼首先找曾江兵介紹人安裝,后曾江兵介紹周某某,由余新龍帶周某某到齊心村委會安裝該路燈,同時證明齊心村委村主任楊家良親自安排安裝路燈事宜,3、周某某安裝該路燈工資是150元一天,安裝路燈結束后余新龍叫周某某到齊心村委會結工資的事。
A4、鐘某某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案材料二套、荊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案材料二套、武漢大學人民醫(yī)院(湖北省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案材料三套、荊門市康復醫(yī)院(東寶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案材料二套,證明1、周某某受傷后住院治療相關情況;2、周某某已住院治療359天。
A5、荊門今宋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2017]臨鑒字第986號,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1、被鑒定人周某某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壹級。2、評定后續(xù)治療費為叁萬元。3、評定護理護理依賴程度等級為完全護理依賴,護理時限為生存期長期護理。
A6、(醫(yī)療費明細)醫(yī)療費票據(jù)93張;住院期間其他費用票據(jù)9張;救護車票據(jù)3張。證明周某某受傷住院治療產生的醫(yī)療費761627.45元救護車費用8800元,其他費用1214.90元,三項合計771642.35元。
A7、收據(jù)二張、人民陪護中心、聘請護理陪護病人責任合同書、蔡蓮芝、余四法、羅安喜收據(jù)(證明)公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周某某受傷住院治療中請護工費用為39340元。
A8、湖北增值稅票據(jù)一張,證明周某某受傷后鑒定產生費用2000元。
A9、交通費票據(jù)一組,證明周某某受傷后產生的交通費用6000余元。
A10、打印、復印費,證明周某某受傷后產生的打印、復印費用285元。
A11、(2017)鄂0881民初3089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周某某受傷住院治療,尚未治療終結,在2017年12月15日向法院撤訴的事實。
A12、原告周某某的電工證復印件一張(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原告周某某具備電工資格。
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辯稱,1、我方認為原告當庭增加了訴訟請求,我方要求重新給出舉證期限及答辯期限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不僅是數(shù)額的增加,同時對事實及理由也作了變更,原告因病情加重重新住院,有新的病歷檔案,現(xiàn)在原告目前還在荊門康復醫(yī)院住院治療,我方認為原告沒有治療終結,故原告增加了事實,本案不予今天審理,審判員當庭要求駁回我方的請求,我方要求復議;2、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沒有雇請原告從事安裝路燈工作;3、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將路燈安裝工作發(fā)包給告余新龍及王以鋼,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與原告方沒有任何接觸;4、原告本人存在重大過錯,應該承擔主要過錯責任;5、原告部分訴請過高及沒有法律依據(jù),在質證中予陳述;6、鑒于原告目前病情不穩(wěn)定,隨時有生命危險,建議人民法院對后期護理依賴、殘疾賠償金等損失以五年為一個周期計算支付。
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B1、收條復印件7張(提供原件核對),證明該村已墊付醫(yī)療費用10萬。
被告余新龍、王以鋼辯稱:余新龍、王以鋼并非本工程的業(yè)主,也不是本工程的實際承包人,更不是受益人,僅僅是作為村委會與他人之間的介紹人,其在介紹時沒有從中收取或者截留任何費用,原告在訴狀中明確陳述其是接受村委會雇請從事路燈安裝,故村委會在答辯中將工程承包給余新龍及王以鋼,雙方之間既沒有口頭約定也沒有書面合同,原告的工資是村委會按天計算,故原告要求余新龍、王以鋼承擔連帶責任理由不足,其并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其他意見同被告村委會意見。
被告余新龍、王以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C1、齊心村黨員群眾服務中心圍墻建設合同書二份,證明被告2、3與被告1均只簽訂了土木工程合同,只從事土建工程,不從事路燈電力工程。
第三人曾江兵稱,1.被答辯人周某某、周某將答辯人列為第三人主體不合適,理由如下:答辯人在本案中本案與答辯人沒有任何利害關系。2.答辯人在本案中只起了介紹作用,不應當對被答辯人周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2016年12月初十左右,王以鋼對我講:“村委會有一些路燈要裝,你有沒有時間裝路燈”,我對王說:“我沒有時間我要上班,我認識一個以前和我一起搞事的同事看他愿不愿意做”,他說:“可以,你幫忙問一下”。后來我就給周某某打電話,問周:“你有沒有裝路燈的工具”,周對我說:“裝路燈要什么工具”,我對周說:“你能不能搞?”,周對我說:“能搞”當時我問周某某:“多少錢一天你能裝”,周對我說:“至少也要兩百多塊錢一天才可以裝,最低不能少于一百五十塊錢一天,你能幫忙當家,幫忙問一下工資找誰結”,然后我給王以鋼打電話說:“人家要兩百多塊錢一天”,王又問為:“到底好多錢一天”,我對王說:“二百元一天左右”,王對我說:“二百元塊錢一天高了呢”,我對王說:“周某某說最少不低于一百五十塊錢一天,周某某在問做了后找誰結工資”,王以鋼對我說:“我問下村里再說,工資直接找村里結”,過了兩天王以鋼給我說:“就按一百五十塊錢一天搞”,過后我給周某某打電話說:“只說到一百五十塊錢一天,工資直接找村里結賬”。后來王以鋼給我說:“你給你介紹的那個人說一下,就是這幾天要開始裝,材料一回來就裝”,王還對我說:“裝的時候你給余新龍打電話聯(lián)系,村干部叫余新龍在安排。大概過了十來天,余新龍給我說材料到了,可以裝了,叫我給周某某打電話,電話聯(lián)系后第二天余新龍帶周某某到村里看了材料我也一起看了下,后來我就去上班了,我也幫他們起了個介紹作用,他們雙方也沒給我任何利益,所以我在本案中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第三人曾江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D1、原告周某某胞兄周云龍出具給第三人曾江兵的借條復印件一張,證明事故發(fā)生后第三人曾江兵于2017年1月4日借給周云龍10000元用于急用。
經審理查明,2016年10月初,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建設村路兩旁路燈安裝項目工程,被告余新龍、王以鋼在2016年12月10日左右找到第三人曾江兵幫忙安裝,說明工價為每天150元,第三人曾江兵沒有時間安裝,經被告王以鋼同意,第三人曾江兵可以另找人安裝,第三人曾江兵打電話聯(lián)系原告周某某,告知原告周某某有關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有路燈需要安裝的事宜,并問原告是否愿意安裝,原告詢價后答應安裝。2017年1月3日原告周某某自帶鋁合金步梯等工具為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安裝村公路兩旁路燈,在安裝過程中,由于架梯的滑落,原告從架梯上摔下來受傷,隨后被送往鐘祥長安醫(yī)院檢查治療,該院建議立即轉院到鐘某某人民醫(yī)院就治。原告轉入鐘某某人民醫(yī)院檢查住院治療至2017年元月19日,原告周某某的傷情經院方檢查診斷為:腦疝、腦挫傷、顱骨骨折、肺挫傷、腰椎骨折。后于2017年元月19日轉入湖北省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7年2月28日,并于當日轉入荊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7年3月11日,于當日再次轉入湖北省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11日再次進入荊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7年6月12日,于2017年6月12日轉入湖北省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4日轉入荊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7日進入東寶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7年12月29日。原告受傷后共花去住院醫(yī)療費、輸血費、門診檢查費、藥店購藥費康復護具費等共計761627.45元,支付救護車費用8800元,支付在武漢市原康樂家政服務中心陪護人員工資9990元、支付人民陪護中心陪護費4900元,支付羅安喜陪護費24450元,支付住院期間副食等費用1214.90元,支付鑒定費2000元。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向原告親屬支付醫(yī)療費10萬元,被告王以鋼、余新龍向原告親屬支付醫(yī)療費3萬元,第三人曾江兵向原告親屬支付10000元,由原告胞弟周云龍向第三人曾江兵出具借條一張。2017年12月5日原告曾起訴來院,后因原告尚在住院治療,損失金額不能確定,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原告的傷情經荊門今宋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周某某的傷情程度為:傷殘等級評定為壹級;后續(xù)治療費用叁萬元;護理依賴程度等級為完全護理依賴,護理時限為生存期長期護理。原告的經濟損失經本院確認為1978792.53元,其中:醫(yī)療費761627.19元、救護車費用8800元、支付在武漢市原康樂家政服務中心陪護人員工資9990元、支付人民陪護中心陪護費4900元、支付羅安喜陪護費24450元、支付住院期間副食等費用1214.90元、鑒定費2000元、營養(yǎng)費為46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8240元、住院期間的未請人護理期間的護理費(除去請護理人員的232天,即357天-37天-32天-163天=127天)89.52×127=11369.04元、住院期間誤工費為26463.40元、殘疾賠償金為254500元、后續(xù)治療費為30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165893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打字復印費200元、交通費6000元、后期護理依賴費32677元年×20年=653540元。為審理中,因當事人對誰為原告周某某受傷時從事勞務工作的雇主意見不一致,致法庭調解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原告周某某在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村集體公路邊安裝路燈過程中不慎從自己攜帶的鋁合金步梯上墜落受傷的事實沒有爭議,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確認各方當事人的責任和賠償義務。本案中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之一是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和被告余新龍、王以鋼兩方當事人誰是原告周某某的雇主,從原告的陳述和第三人曾江兵的陳述來看,原告周某某接受該項勞務工作前只是與第三人曾江兵聯(lián)系,關于工價的協(xié)商是第三人曾江兵在詢問余新龍、王以鋼后向原告周某某確認工價為每天150元,原告接受要約提供勞務時未與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進行過直接協(xié)商,因而不能直接確認原告是接受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的要約。審理中,被告余新龍、王以鋼辯稱是接受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的委托幫忙找人提供勞務,與原告周某某沒有任何關系,但沒有向法庭提供與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存在委托關系的證據(jù),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當庭提供的被告余新龍與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于2016年5月4日簽訂的《齊心村黨員群眾服務中心圍墻建設合同書》和2016年6月1日被告余新龍與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簽訂的《齊心村黨員群眾服務中心圍墻及場地硬化建設合同書》不能證明被告余新龍、王以鋼與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存在委托關系。故本院認為接受原告周某某提供勞務的雇主應當確認為被告余新龍、王以鋼,對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指認被告余新龍、王以鋼為接受原告周某某提供勞務的雇主的意見予以采信。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對村集體公路路邊安裝路燈,屬于建設工程合同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yè)務范圍內承攬工程”。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該項工程發(fā)包給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施工,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違反法律規(guī)定將建設工程發(fā)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被告余新龍、王以鋼個人承包存在過錯,應當與被告余新龍、王以鋼共同對外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原告周某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到傷害,應當與被告按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周某某持有電工證,應當懂得在從事高空作業(yè)過程中存在的危險,并應當使用相對安全的操作工具和安全保障設施才能施工,但原告周某某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采取足夠充分的安全措施,存在疏忽大意的過錯。原告周某某受傷是其疏于安全從自帶的鋁合金步梯上墜落受傷,而非外因所致,故原告周某某應當對其損害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余新龍、王以鋼雇請原告周某某提供勞務,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充分注意安全,在施工過程中,被告余新龍、王以鋼未充分注意安全,制止原告危險操作,存在疏于安全管理的責任,應當承擔次要責任。第三人曾江兵幫助被告余新龍、王以鋼找人安裝路燈,其幫助找尋的原告周某某持有電工證,符合提供電力安裝的個人資質要求,在接受找人安裝路燈的活動中沒有過錯,且在該過程中沒有獲得利益,故不應當承擔責任,但鑒于本案原告周某某遭受重大災難,該項工作系由其介紹,與原告受傷存在牽連,從社會道義上可對原告周某某的損害酌情予于補償。各方責任份額劃分為被告余新龍、王以鋼承擔30%的責任份額,由原告周某某承擔70%的責任份額。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審理中對原告周某某當庭增加的訴訟請求認為本院應當另行給予答辯期和舉證期,本院認為原告增加的訴訟請求,并不構成本案侵權責任之訴的實質性改變,為提高審判效率,節(jié)約訴訟成本,本院對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該項意見不予采納。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和被告余新龍、王以鋼已支付的醫(yī)療費應當在按比例劃分責任減除其賠償額。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誤工費不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是其權利的合法處分,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應當分段計算,其已經支付護工工資的期間應當在按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時減除;原告受傷主要是其未充分注意安全,其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15000元過高,本院確認為5000元;其主張的交通費11779.50元有部分票據(jù)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救護車費用已經另行計算,故對其交通費酌定為6000元。原告主張護理依賴過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處理能力的,可以根據(jù)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故原告主張的護理依賴時間過長,本院確定為二十年,對過高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住院醫(yī)療費等計算有出入,應當為767627.19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余新龍、王以鋼向原告周某某賠償590637.78元,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對被告余新龍、王以鋼的該項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第三人曾江兵對原告周某某補償10000元。
三、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280元,減半收取7640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2640元,由被告鐘某某文集鎮(zhèn)齊心村民委員會、余新龍、王以鋼負擔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先金
書記員: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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