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嘉定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進仁,上海申蘊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奕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南省東安縣白牙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心田,上??粕新蓭熓聞账蓭煛?br/>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晨奇,上??粕新蓭熓聞账蓭?。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蔣奕婧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陶偉春獨任審理。2019年6月27日,本院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陸進仁、被告蔣奕婧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晨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其中傷殘賠償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36,068元、誤工費12,500元、護理費14,225元、營養(yǎng)費3,000元、交通費10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鑒定費2,800元、律師費3,000元、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上述費用的80%要求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2月10日14時44分許,在上海市嘉定區(qū)豐莊路近清裕路南側200米處,被告從豐莊東路東側人行道內打開一輛共享單車,朝兩輛停著的機動車中間進入非機動車道內欲往北行駛,適逢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沿豐莊路的非機動車道內朝南往北行駛,兩車相撞致原告受傷。本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原告屬于正常行駛,應優(yōu)先通行,被告應對本事故承擔全部責任。2018年1月17日,原告就已實際發(fā)生的醫(yī)療費先行訴訟,經一、二審審理,認定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2019年4月1日,原告的傷勢經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構成XXX傷殘,可予休息120日、營養(yǎng)60日、護理60日,二次手術取內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營養(yǎng)15日,護理15日?,F(xiàn)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涉訴。
被告蔣奕婧辯稱,愿意承擔80%的賠償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具體金額,對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無異議;住院時間應為3天,護理期應以鑒定報告為準;誤工費要求原告提供收入證明;護理費過高,認可每日40元;營養(yǎng)費過高,認可30元;交通費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關聯(lián)性;精神損害撫慰金、律師費過高,要求法院予以調整;后續(xù)治療費因未實際發(fā)生不予確認。
本案的基本事實及原、被告雙方的責任比例已通過(2018)滬02民終8992號民事判決書予以明確,對原告發(fā)生的醫(yī)療費37,904.94元已作處理,即由被告蔣奕婧對原告吳某某的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2019年4月1日,原告的傷勢經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構成XXX傷殘,可予休息120日、營養(yǎng)60日、護理60日,二次手術取內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營養(yǎng)15日,護理15日。現(xiàn)原告為主張權利,故涉訴。
審理中,原、被告對誤工費達成一致意見,即按最低工資每月2,480元計算5個月,為12,400元。
上述事實,有民事判決書、病史資料、交通費發(fā)票、律師費發(fā)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戶口簿、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因原、被告意見不一,致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關于原、被告雙方的責任比例,根據生效的法律文書,本院確定被告應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原告本次起訴的損失經審核確定如下:1、傷殘賠償金136,068元;2、誤工費12,4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4、交通費103元;5、鑒定費2,80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7、營養(yǎng)費3,000元;8、護理費6,000元;9、律師費3,000元,合計168,431元。上述金額按照各自承擔的責任比例分擔,被告蔣奕婧應賠償原告損失共計134,744.80元。原告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尚未實際發(fā)生,本案中不予處理,原告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蔣奕婧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吳某某損失人民幣134,744.80元;
二、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368元,減半收取1,684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205元,被告蔣奕婧負擔1,479元,被告負擔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陶偉春
書記員:王??玨
你的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表示必填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