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某
潘龍井(湖北建和律師事務所)
余某某
張某
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
佐正華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張建華(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
曾濤(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
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龍井,湖北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余某某。
被告張某(系余某某之夫)。
被告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開,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佐正華,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財險西陵支公司)。
代表人王國新,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建華,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濤,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余某某、張某、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中財險西陵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瑋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龍井,被告余某某、張某,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佐正華,中財險西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本院主持調解,包興儉、吳某某表示對本案的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各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進行分配,并同意調解扣除審限四個月,但當事人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意見。
另查,吳某某提供訴訟材料復印費單據(jù)50元,交通費用單據(jù)850元,并提供律師代理合同及相關收據(jù)證明為本次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9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病歷、診斷證明、法醫(yī)鑒定意見書、保單、醫(yī)藥費單據(jù)、鑒定費單據(jù)、暫住證、房屋租賃合同、誤工收入證明、戶籍資料、代理合同及收據(jù)、交通費單據(jù)等證據(jù),被告余某某、張某提交的病歷醫(yī)療費發(fā)票、《陪護協(xié)議書》、護理費收據(jù)、生活費收據(jù),被告宜昌市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提供的《宜昌市出租汽車客運經(jīng)營合同》,中財險西陵支公司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以及庭審筆錄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一、關于責任的承擔問題。余某某駕車與原告乘坐的由包興儉駕駛的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包興儉兩人受傷的交通事故。根據(jù)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余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吳某某不負事故責任。本院予以確認。余某某駕駛張某購買的掛靠于宜昌市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經(jīng)營的小型客車造成吳某某人身損害,張某、宜昌市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公司應當與余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故車輛在中國人保宜昌西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責任保險,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事故。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的規(guī)定,按照下列順序予以賠償:(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吳某某、包興儉受傷,本院應按吳某某、包興儉的約定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shù)額,不足部分納入商業(yè)險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某某、張某、宜昌市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于賠償?shù)臄?shù)額問題。余某某已墊付原告吳某某住院治療費用56966.45元、門診醫(yī)療費1878.17元、護理費7360元及鑒定費1500元,未納入原告的請求,雙方依照保險法規(guī)定處理。原告主張的后續(xù)門診費用326.70元,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有相關鑒定結論支持,本院亦以確認。吳某某雖屬農村戶籍,但自2008年起在本市城區(qū)工作并辦理了暫住證,應認定其生活于城市、收入來源于城市,應當按照城鎮(zhèn)人口計算賠償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本院依其Ⅸ級傷殘等級核定殘疾賠償金金額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吳某某女兒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至董倩滿18周歲時止為12600元(15750元/年×8年×20%÷2人);關于誤工損失,因吳某某未提供勞動合同,亦未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本院按其從事的零售行業(yè)上一年度收入標準計算誤工損失,因吳某某2013年10月21日作出傷殘等級鑒定,傷殘補償金是對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造成殘疾,勞動能力部分喪失以后會減少收入的損失補償,法醫(yī)鑒定意見吳某某出院后仍需全休180日(含二次手術取內固定誤工20日),若依法醫(yī)鑒定吳某某的休息期間計算誤工損失與傷殘賠償期間相重疊,故吳某某的誤工損失宜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另加上二次手術誤工日,為115日(住院92日+二次手術誤工日20日+出院至定殘的前一日3日),計算誤工損失為9640.80元(30599元/年÷365日×115天);吳某某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參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機關和事業(yè)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計算為20元/天,計算為1840元(20元/天×92元);吳某某的營養(yǎng)費根據(jù)醫(yī)囑計算為183日(住院92天+出院后三個月91天),為3660元(183×20元/天);吳某某請求的交通費,本院依其診治情況,酌情支持500元;吳某某請求的精神撫慰金,本院依據(jù)本地區(qū)的司法實際,酌情支持1500元。余某某另墊付吳某某前期生活費2430元,本院予以確認。鑒定費不屬于保險金賠償?shù)姆秶?,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的鑒定費800元由吳某某支付,本院予以確認。吳某某主張的律師代理費不是交通事故必然發(fā)生的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其為訴訟支出的材料復印費50元有相關票據(jù)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損失費用中,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目內的金額為115864.80元(殘疾賠償金91624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2600元、誤工費9640.8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項目內的金額為17826.70元(門診醫(yī)療費326.70元、醫(yī)院伙食補助費1840元、營養(yǎng)費3660元、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其中余某某墊付吳某某前期生活費2430元),以上費用合計133691.50元。鑒定費800元、復印費50元不屬保險賠償范圍內支出,由余某某、張某、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賠償。
三、吳某某、包興儉約定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險限內的受償比例為50%。故本院確定吳某某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55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5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金限額為15萬元,對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部分應扣除20%免賠率。中財保西陵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支付吳某某5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支付吳某某賠償費55000元,所余保險金賠償項目內的金額為73691.50元,中財保西陵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內支付58953.20元(73691.50×80%),所余超出保險金賠償限額內款項14738.30元、復印費50元、鑒定費800元,合計15588.30元,由余某某、張某、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吳某某損失118952.32元(交強險分項賠償限額內6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賠償限額內58953.2元,其中含余某某墊付吳某某前期生活費2430元);
二、被告余某某賠償原告吳某某超出保險金賠償范圍的損失14738.30元、復印費50元、鑒定費800元,合計15588.30,原告吳某某應返還被告余某某墊付的2430元,被告余某某還應賠償吳某某13158.30元,被告張某、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與被告余某某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0.00元(原告已預交),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80元,由被告余某某、張某、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承擔450元,原告吳某某負擔130元。被告余某某、張某、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承擔的訴訟費,在履行上述判決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四份,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經(jīng)本院主持調解,包興儉、吳某某表示對本案的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各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進行分配,并同意調解扣除審限四個月,但當事人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意見。
另查,吳某某提供訴訟材料復印費單據(jù)50元,交通費用單據(jù)850元,并提供律師代理合同及相關收據(jù)證明為本次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9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病歷、診斷證明、法醫(yī)鑒定意見書、保單、醫(yī)藥費單據(jù)、鑒定費單據(jù)、暫住證、房屋租賃合同、誤工收入證明、戶籍資料、代理合同及收據(jù)、交通費單據(jù)等證據(jù),被告余某某、張某提交的病歷醫(yī)療費發(fā)票、《陪護協(xié)議書》、護理費收據(jù)、生活費收據(jù),被告宜昌市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提供的《宜昌市出租汽車客運經(jīng)營合同》,中財險西陵支公司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以及庭審筆錄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一、關于責任的承擔問題。余某某駕車與原告乘坐的由包興儉駕駛的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包興儉兩人受傷的交通事故。根據(jù)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余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吳某某不負事故責任。本院予以確認。余某某駕駛張某購買的掛靠于宜昌市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經(jīng)營的小型客車造成吳某某人身損害,張某、宜昌市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公司應當與余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故車輛在中國人保宜昌西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責任保險,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事故。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的規(guī)定,按照下列順序予以賠償:(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吳某某、包興儉受傷,本院應按吳某某、包興儉的約定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shù)額,不足部分納入商業(yè)險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某某、張某、宜昌市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于賠償?shù)臄?shù)額問題。余某某已墊付原告吳某某住院治療費用56966.45元、門診醫(yī)療費1878.17元、護理費7360元及鑒定費1500元,未納入原告的請求,雙方依照保險法規(guī)定處理。原告主張的后續(xù)門診費用326.70元,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有相關鑒定結論支持,本院亦以確認。吳某某雖屬農村戶籍,但自2008年起在本市城區(qū)工作并辦理了暫住證,應認定其生活于城市、收入來源于城市,應當按照城鎮(zhèn)人口計算賠償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本院依其Ⅸ級傷殘等級核定殘疾賠償金金額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吳某某女兒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至董倩滿18周歲時止為12600元(15750元/年×8年×20%÷2人);關于誤工損失,因吳某某未提供勞動合同,亦未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本院按其從事的零售行業(yè)上一年度收入標準計算誤工損失,因吳某某2013年10月21日作出傷殘等級鑒定,傷殘補償金是對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造成殘疾,勞動能力部分喪失以后會減少收入的損失補償,法醫(yī)鑒定意見吳某某出院后仍需全休180日(含二次手術取內固定誤工20日),若依法醫(yī)鑒定吳某某的休息期間計算誤工損失與傷殘賠償期間相重疊,故吳某某的誤工損失宜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另加上二次手術誤工日,為115日(住院92日+二次手術誤工日20日+出院至定殘的前一日3日),計算誤工損失為9640.80元(30599元/年÷365日×115天);吳某某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參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機關和事業(yè)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計算為20元/天,計算為1840元(20元/天×92元);吳某某的營養(yǎng)費根據(jù)醫(yī)囑計算為183日(住院92天+出院后三個月91天),為3660元(183×20元/天);吳某某請求的交通費,本院依其診治情況,酌情支持500元;吳某某請求的精神撫慰金,本院依據(jù)本地區(qū)的司法實際,酌情支持1500元。余某某另墊付吳某某前期生活費2430元,本院予以確認。鑒定費不屬于保險金賠償?shù)姆秶?,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的鑒定費800元由吳某某支付,本院予以確認。吳某某主張的律師代理費不是交通事故必然發(fā)生的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其為訴訟支出的材料復印費50元有相關票據(jù)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損失費用中,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目內的金額為115864.80元(殘疾賠償金91624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2600元、誤工費9640.8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項目內的金額為17826.70元(門診醫(yī)療費326.70元、醫(yī)院伙食補助費1840元、營養(yǎng)費3660元、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其中余某某墊付吳某某前期生活費2430元),以上費用合計133691.50元。鑒定費800元、復印費50元不屬保險賠償范圍內支出,由余某某、張某、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賠償。
三、吳某某、包興儉約定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險限內的受償比例為50%。故本院確定吳某某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55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5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金限額為15萬元,對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部分應扣除20%免賠率。中財保西陵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支付吳某某5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支付吳某某賠償費55000元,所余保險金賠償項目內的金額為73691.50元,中財保西陵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內支付58953.20元(73691.50×80%),所余超出保險金賠償限額內款項14738.30元、復印費50元、鑒定費800元,合計15588.30元,由余某某、張某、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吳某某損失118952.32元(交強險分項賠償限額內6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賠償限額內58953.2元,其中含余某某墊付吳某某前期生活費2430元);
二、被告余某某賠償原告吳某某超出保險金賠償范圍的損失14738.30元、復印費50元、鑒定費800元,合計15588.30,原告吳某某應返還被告余某某墊付的2430元,被告余某某還應賠償吳某某13158.30元,被告張某、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與被告余某某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0.00元(原告已預交),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80元,由被告余某某、張某、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承擔450元,原告吳某某負擔130元。被告余某某、張某、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承擔的訴訟費,在履行上述判決時一并給付原告。
審判長:李瑋
書記員: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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