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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某與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吳某某,職員。
委托代理人肖猛,湖北益惠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立案、調查取證、出庭訴訟,請求和解,簽收法律文書。
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黃某縣大勝關山工業(yè)園C6路伊某某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王光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謝德文,湖北東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參與庭審、調解。
委托代理人來慶楠,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銷售部經(jīng)理。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參與庭審、調解。
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住所地:黃某縣黃某鎮(zhèn)黃某大道352號。
負責人饒豪杰,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提起、變更法律訴訟,參與調解,代為上訴。
委托代理人周勝年,湖北恩祺律師事務所工作者。代理權限:代為提起、變更法律訴訟,參與調解,代為上訴。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以及訴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合并審理,并組成由審判員霍新洲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汪賀江、審判員陳志標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5月12日分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賽南委托代理人肖猛,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謝德文、來慶楠,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委托代理人洪文峰、周勝年到庭參加訴訟。(2015)鄂黃某民初字第00041號即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中止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2012年8月11日,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吳某某購買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開發(fā)的座落于黃某縣黃某鎮(zhèn)迎賓大道西側即梅苑城邦1樓4單元614室房屋,總房價款250000元,原告吳某某首付90000元,通過銀行按揭貸款支付160000元。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原告吳某某有權解除合同,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并按總房款的3%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吳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交付首付90000元以及支付各項契稅168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吳某某在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縣支行按揭貸款160000元,并將160000元通過銀行直接支付給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事后、原告吳某某依據(jù)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縣支行償還借款本息29950.45元(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約定時間履行交付房屋義務,給原告吳某某造成具大經(jīng)濟損失,雙方多次協(xié)商無果,為了維護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商品房屋買賣合同、個人住房借款合同;2、由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返還首付購房款及利息、契稅等99600元;3、由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吳某某已支付貸款本息損失29950.45元;4、由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吳某某通過銀行貸款支付的房款和利息174080元;5、由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依約支付違約金7500元。
原告吳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身份證、戶口本。擬證明身份、戶籍情況。
2、商品房買賣合同。擬證明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事實,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約定的交付義務,構成了違約,且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
3、收據(jù)、契稅收費收據(jù)。擬證明已交付首付購房款90000元,并向房產(chǎn)管理部門交納辦理房屋相關手續(xù)的稅費1680元。
4、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個人貸款支付憑證。擬證明因履行買賣合同在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縣支行按揭借款160000元,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縣支行已將該款直接支付給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
5、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縣支行個人貸款對賬單。擬證明原告吳某某已償還銀行借款本息共29950.45元(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21日)。
6、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通知書、律師函。擬證明原告吳某某已行使其解除權,要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
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辯稱:1、本公司未按時交付房屋是因房屋的承建商擅自停工造成,并非故意違約。2、關于違約金計算,依照合同約定,應按原告吳賽南已交房款90000元計算。3、原告吳某某與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縣支行之間形成的是借貸關系,但原告吳某某卻將該法律關系轉到本公司,且原告第3、4項訴求屬重復計算。4、原告吳某某所購買的房屋已經(jīng)竣工,原告吳某某可以立即入住;即使原告吳某某不同意調解,本公司只承擔90000元的退款及利息。5、原告吳某某與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之間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關系也合法有效的,故原告吳某某應按約償還借款本息。本公司與原告吳某某屬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吳某某如果不履行還款義務,也造成了本公司的損失。
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商品房買賣合同。擬證明與原告吳某某簽訂的房買賣合同為有效合同。
2、收據(jù)。擬證明實收原告吳某某購房款90000元。
3、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湖北省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書;資質證書;稅務登記證;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建筑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擬證明主體資格以及具有商品房開發(fā)、預售許可的資質。
4、中國建設銀行網(wǎng)上銀行電了回單。擬證明原告吳某某與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吳某某按揭貸款160000元,由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轉入本公司的賬戶。
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辯稱:1、原告吳某某與本行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行依合同約定已發(fā)放貸款160000元,并受原告吳某某的委托將該款額直接支付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本行已全部履行了合約定義務,原告吳某某也正常償還貸款款本金及利息25個月。2、借款時,原告吳某某、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明確以所購的房屋作抵押,抵押物本行亨有優(yōu)先受償權。3、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屬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的擔保人。4、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個人住房借款合同之間相互聯(lián)系,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是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的擔保人,請求二案依法合并審理,并請求原告吳某某,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共同償還所欠本行的借款本息。
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個人住房借款合同。擬證明原告吳某某與本行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為借款合同作擔保。
2、個人貸款支付憑證、個人貸款對賬單。擬證明本行已按合同約定向原告吳某某發(fā)放貸款160000元,該款已直接支付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義務,原告吳某某也履行了部分還款義務。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對原告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1、2、3、6無異議。原告吳某某,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對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2、3、4無異議。原告吳某某,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對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提交的證據(jù)1、2無異議。上述證據(jù),其客觀性、合法性、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已經(jīng)雙方當事人所確認,符合證據(jù)的使用規(guī)則,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對原告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4、5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jù)只能證明原告吳某某與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縣支行之間的借貸關系,與本公司沒有內(nèi)在聯(lián)系。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為:原告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4、5即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個人貸款支付憑證、個人貸款對賬單能證明原告吳某某因購買房屋在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縣支行按揭貸款160000元,并委托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縣支行將該款直接支付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原告吳某某事后依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的事實。經(jīng)質證,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對原告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4、5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4、5具有證明力,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編號:HMX12001669)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為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買受人為吳某某。買受人購買出賣人位于黃某縣黃某鎮(zhèn)迎賓大道西側的梅苑城邦第1樓4單元614室[預售]房屋,建筑面積86.55平方米,單價每平方米2888.50元,總價款250000元。買受人首付90000元,余額160000元通過銀行按揭貸款支付。出賣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將驗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合同第八條)。買受人逾期付款違約責任(合同第七條):逾期超過7日后,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按累計應付款的3%支付違約金;逾期7日未辦理銀行按揭手續(xù),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按揭貸款總額的0.5%的違約金。出賣人逾期交房違約責任(合同第九條):出賣人如未按本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將房屋交付給買受人使用的按下列方式處理:1、逾期不超過3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向買受人支付已交房價款萬分之3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2、逾期交付房屋超過3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之日起60日內(nèi)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3%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合同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3的違約金。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fā)生爭議,由雙方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合同簽訂后,原告吳某某于2012年8月11日向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交清首付購房款90000元。
2012年8月25日,原告吳某某(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保證人)與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貸款人)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編號:420674409-011-2012000503)。合同約定: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向吳某某提供按揭貸款160000元,用于購買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梅苑城邦第1樓4單元614號[預售]房屋,借款期限240個月,貸款利率為浮動月利率[即在基準利率水平上(上浮下調),該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貸款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依據(jù)利率調整日當日的基準利率及上浮下調幅度,在本合同約定的每個利率調整日調整],每月對應日歸還本息,借款人未能在約定還款日的前一日足額償還應還款項,貸款人有權自約定還款日開始計收逾期罰息和復息;吳某某所借款額由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直接劃入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帳戶;吳某某以所購位于黃某縣黃某鎮(zhèn)迎賓大道西側的梅苑城邦第1樓4單元614室[預售]房屋作抵押,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將抵押財產(chǎn)的他項權利證書、抵押登記文件等交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持有。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作為保證人為吳某某的按揭貸款作擔保。合同中并約定了擔保條款、抵押條款、違約責任條款、其他約定條款等具體內(nèi)容。借款合同簽訂后,2012年9月7日,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依約將原告吳某某所借160000元款額直接支付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帳戶。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在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過程中,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與該商品房的承建方發(fā)生糾紛,導致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未依約交付房屋,雙方引起糾紛,為此,原告吳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起訴要求與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依約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以及于2015年3月10日起訴要求與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依約解除個人住房借款合同。
另查明,原告吳某某為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個人住房借款合同辦理房屋相關登記手續(xù),于2012年8月8日支付婚姻關系證明業(yè)務費40元;2012年8月13日支付房屋他項權登記費320元、評估費1250元、證明費70元,合計1680元。原告吳某某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向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償還借款本金8661.36元,利息21289.09元,合計本息29950.45元。
本院認為:關于原、被告之間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個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否解除問題。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應受合同的約束,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吳某某依約向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交清首付購房款,并依約辦理了按揭貸款手續(xù),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給付義務。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未依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八條約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將房屋交付給原告吳某某使用,其行為已構成了違約,且符合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九條約定的解除合同條件,故原告吳某某依據(jù)合同約定要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予以支持。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的有效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得以簽訂的前提,雖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兩者之間并非主合同與從合同的關系,但二合同之間卻具有緊密的關系,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在與原告吳某某簽訂貸款合同時要求原告吳某某將所購商品房作為抵押物為個人住房借款合同提供擔保;原告吳某某按揭貸款目的單一且明確,就是為了購買房屋。當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后,已確定無法再取得原想購買的房屋,原告吳某某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實現(xiàn)。《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xiàn),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應予支持”。故原告吳某某請求解除與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以及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之間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由于個人住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與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相關聯(lián)的約束擔保人與貸款人之間以及抵押人與貸款人之間的擔保條款、抵押條款亦應予解除,但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在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締結時無過錯,且已全部履行貸款發(fā)放義務,故其與原告在簽訂住房借款合同時為確保自身債權全面實現(xiàn)而設定對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權不應因相關條款的解除而喪失,即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對個人住房借款合同中設定的抵押物即梅苑城邦第1樓4單元614號房屋應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關于原告吳某某請求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返還購房款和利息以及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請求原告吳某某,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共同償還下欠的借款本息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由于上述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個人住房借款合同應予解除,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應當將購房款和購房貸款分別返還原告吳某某以及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即由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吳某某支付的購房款90000元,并自本案起訴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3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承擔利息;返還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已支付購房貸款1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依據(jù)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標準計算承擔貸款利息;因借款合同應予依法解除,原告吳某某已支付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29950.45元(其中:本金8661.36元,利息21289.09元,結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應予返還。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對應辯駁,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吳某某請求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賠償因購房支付的契稅1680元的損失問題,由于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未依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八條約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將房屋交付給原告吳某某使用,其違約行為是造成合同不能實際履行根本原因,故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對該項損失應予賠償。
關于原告吳某某請求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問題。根據(jù)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雙方簽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九條約定,“出賣人逾期超過3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60天內(nèi)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3%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約定的購房款總計250000元,其中按揭貸款160000元,原告吳某某實際支付首付款為90000元。按揭貸款160000元并非原告吳某某實際支付,故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應依據(jù)原告吳某某已支付的首付購房款90000元作為基數(shù)計算違約金。原告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綜上,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簽訂(合同編號為HMX12001669)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原告吳某某與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簽訂的(編號:420674409-011-2012000503)《個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吳某某購房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賠付原告吳某某因購房所支付的契稅損失1680元;支付原告吳某某違約金(90000元×3%)2700元。
三、由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返還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購房貸款本金160000元,并自2012年9月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依據(jù)《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支付利息。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對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開發(fā)的位于黃某縣黃某鎮(zhèn)迎賓大道西側的梅苑城邦第1樓4單元614室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四、由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返還原告吳某某已支付的29950.45元(即本金8661.36元,利息21289.09元,結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上述各項應履行的義務,限義務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未按期履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800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800元,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3700元,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負擔1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霍新洲
審判員 汪賀江
審判員 陳志標

書記員: 鄧翹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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