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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某與富瑞德化工設備(武漢)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吳某某。
被告:富瑞德化工設備(武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9MC地塊。
法定代表人:顧金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劍偉,湖北敏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富瑞德化工設備(武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瑞德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因案件案情復雜,根據(jù)被告富瑞德公司申請,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鄂武經(jīng)開民初字第0080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本案轉入普通程序審理。根據(jù)原告吳某某申請并向本院提供現(xiàn)金人民幣30,000元擔保,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鄂武經(jīng)開民初字第00804-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凍結被告富瑞德公司銀行存款人民幣29,243.2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財產(chǎn)。根據(jù)案件審理需要,本院依法組成由代理審判員甘磊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譚忠元、章禮華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被告富瑞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馬劍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吳某某于2008年8月8日與被告富瑞德公司建立勞動關系,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簽署一份時間從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一份,合同期滿后被告富瑞德公司未立即再與原告吳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吳某某繼續(xù)在被告富瑞德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2月17日,被告富瑞德公司與原告吳某某再簽署書面勞動合同一份。原告吳某某在被告富瑞德公司工作期間,被告富瑞德公司未依法為原告吳某某繳納社會保險,未安排原告吳某某休年休假且未支付年休假報酬,庭審中原告吳某某陳述其在2008年8月8日進入被告富瑞德公司工作之前,在農(nóng)村務農(nóng)。被告富瑞德公司未支付原告吳某某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工資。2013年10月28日,被告富瑞德公司出具經(jīng)由公司董事長顧金玉簽名核準的領款單一份,載明富瑞德公司為原告吳某某報銷醫(yī)療費人民幣1,000元,但未實際向原告吳某某支付款項?;诒桓娓蝗鸬鹿静宦男猩鲜鰟趧恿x務,原告吳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單方解除與富瑞德公司勞動關系,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原告吳某某平均工資標準為人民幣2,433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吳某某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該會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武勞人仲裁經(jīng)(2014)第14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富瑞德公司支付原告吳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人民幣13,382.6元、2013年6至12月份工資人民幣13,623.2元、2012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人民幣2,237.4元。原告吳某某不服該裁決,依法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依訴予判。
另查明,原告吳某某與被告富瑞德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后因原告吳某某不服該仲裁結果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鄂武經(jīng)開民初字第0023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原告吳某某與被告富瑞德公司于2008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富瑞德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經(jīng)審查后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1054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目前該兩份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因被告富瑞德公司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原告吳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武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監(jiān)察部門投訴。該局收到該投訴后,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武勞社監(jiān)告函字(2015)第2號勞動保障監(jiān)察告知函,載明“鑒于您就投訴事項已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勞動保障監(jiān)察機構不再查處,請您繼續(xù)依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本院認為,被告富瑞德公司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其同意按照勞動仲裁裁決的結果履行義務,仲裁裁決被告富瑞德公司支付原告吳某某經(jīng)濟補償金人民幣13,382.6元,吳某某本案訴訟請求支付的經(jīng)濟補償金為人民幣13,382.6元,對此本院確認被告富瑞德公司應支付原告吳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人民幣13,382.6元;仲裁裁決被告富瑞德公司支付原告吳某某2013年6至12月份工資人民幣13,623.2元,吳某某本案訴訟請求支付的2013年6至12月份工資為人民幣13,623元,對此本院確認被告富瑞德公司應支付原告吳某某2013年6至12月份工資人民幣13,623元,低于仲裁裁決的人民幣0.2元視為原告吳某某在訴訟階段放棄的權利。因此,本案雙方訴爭焦點為原告吳某某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標準、被告富瑞德公司是否應該支付原告吳某某拖欠工資賠償金、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工傷醫(yī)療費、春節(jié)后上班工資。
一、原告吳某某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標準問題。關于原告吳某某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標準,原告吳某某主張為2,433元/月,被告富瑞德公司以其提供的統(tǒng)計表認為原告吳某某離職前12個月工資標準為人民幣2,245.2元,對此本院認為,被告富瑞德公司提供的僅僅是其單方就原告吳某某個人工資所作的統(tǒng)計表,而非原始的工資表,作為現(xiàn)金發(fā)放工資的方式,無原告吳某某簽名的被告富瑞德公司單方所作的統(tǒng)計表不能作為本案認定平均工資事實的證據(jù),此外,被告富瑞德公司認為原仲裁裁決認定事實清楚,對裁決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金額也予以認可,原仲裁裁決認定的原告吳某某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人民幣2,433.2元,并且以該標準計算了原告吳某某所獲得的經(jīng)濟補償金人民幣13,382.6元,吳某某在本案訴訟中僅主張2,433元/月,視為其對0.2元/月部分放棄,故本院認定原告吳某某離職前12個月的工資標準為人民幣2,433元/月。
二、關于被告富瑞德公司是否應支付原告吳某某拖欠工資賠償金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拖欠工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支付則責令支付賠償金。本案中雖原告吳某某向武漢市勞動監(jiān)察部門進行過投訴,但武漢市勞動監(jiān)察部門就投訴所作的回函中已經(jīng)明確勞動監(jiān)察部門未繼續(xù)調(diào)查查處,故本院認為原告吳某某提交的舉報信及回函不能證明該項訴求已經(jīng)經(jīng)過勞動行政部門處理,故原告吳某某主張賠償金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被告富瑞德公司是否應當支付原告吳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資及支付金額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勞動者連續(xù)工作一年以上的,有權享受年休假待遇。國務院《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钡谑l第一款:“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的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shù)…。折算后不滿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規(guī)定,本案中,原告吳某某陳述其在2008年8月8日進入被告富瑞德公司工作前在家務農(nóng),故本院認為原告吳某某的工齡從2008年8月8日起開始計算,并自2009年8月8日起享受年休假。原告吳某某享有的假期為21.77天(4年×5天/年+129天/365×5天/年),因被告富瑞德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已經(jīng)安排原告吳某某休假或已支付原告吳某某年休假工資,故本院認為被告富瑞德公司未安排休假且未支付原告吳某某年休假工資,故被告富瑞德公司應向原告吳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人民幣4,698.21元(2,433元/21.75天×21×200%),原告吳某某主張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富瑞德公司在庭審中提出時效抗辯,認為僅應支付原告吳某某2年未休年休假工資,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本案原告吳某某在雙方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nèi)提出了仲裁請求,而對于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勞動報酬的實體權利保護,不受時效限制,故本院對被告富瑞德公司提出僅支付2年未休年休假工資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四、關于被告富瑞德公司是否應支付原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系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給用人單位的一項強制性義務。本案中,雖然雙方曾簽署一份勞動合同,但該合同期限截止2009年12月31日。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期間,原告吳某某繼續(xù)在被告富瑞德公司工作,被告富瑞德公司未表示異議且繼續(xù)支付原告吳某某勞動報酬,直至雙方于2013年2月17日再行簽訂勞動合同,被告富瑞德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對于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差額的請求,原告吳某某應自2013年2月17日起1年內(nèi)(即2014年2月16日前)申請仲裁,但原告吳某某在2014年10月10日才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原告吳某某的該仲裁請求,是否超過仲裁時效,本院認為原告吳某某已于2013年12月16日就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勞動關系的成立是請求支付雙倍工資差額的前置條件,故原告吳某某提起確認勞動關系的仲裁導致本項訴求時效中斷,雙倍工資差額的訴訟時效應自確認雙方就勞動關系成立的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105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吳某某在2014年10月10日提出雙倍工資差額的仲裁請求,尚未超過仲裁時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的規(guī)定,被告富瑞德公司應支付原告吳某某從繼續(xù)事實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2010年2月1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2010年12月31日)期間雙倍工資,因已實際支付一倍工資,故需補足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工資差額人民幣26,763元(2,433元/月×11個月)。
五、關于被告富瑞德公司是否應支付原告吳某某報銷醫(yī)療費的問題。被告富瑞德公司庭審陳述其已經(jīng)支付原告吳某某醫(yī)療費人民幣1,000元,且該領款單經(jīng)公司法定代表人顧金玉簽字認可,可推定被告富瑞德公司同意支付該費用并且同意的金額為人民幣1,000元,原告吳某某無需就傷害事實和工傷認定舉證。庭審中經(jīng)本院問詢,被告富瑞德公司不能提供該領款單,而原告吳某某持有該領款單,故本院認定該款尚未實際支付到原告吳某某。原告吳某某訴請主張醫(yī)療費用為1,046元,對超出部分的人民幣46元,因原告吳某某未能舉證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富瑞德公司應支付原告吳某某醫(yī)療費用人民幣1,000元。
六、關于被告富瑞德公司是否應支付原告吳某某2011年至2013年期間春節(jié)后加班工資的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原告吳某某不能就2011年至2013年春節(jié)后加班的基本事實舉證,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百四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富瑞德化工設備(武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支付原告吳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人民幣13,382.6元、2013年6月至12月工資人民幣13,623元;
二、被告富瑞德化工設備(武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支付原告吳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資人民幣4,698.21元(2,433元/21.75天×21×200%);
三、被告富瑞德化工設備(武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支付原告吳某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人民幣26,763元(2,433元/月×11個月);
四、被告富瑞德化工設備(武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支付原告吳某某醫(yī)療費用人民幣1,000元;
五、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5元,由被告富瑞德化工設備(武漢)有限公司負擔,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nèi)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預交上訴費人民幣10元,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費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戶:07×××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甘 磊 人民陪審員  譚忠元 人民陪審員  章禮華

書記員:何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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