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洪湖市××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湖市昌某米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汊河鎮(zhèn)汊河村。
法定代表人崔威,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周峰,系湖北金衛(wèi)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某,系湖北××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洪湖市昌某米業(yè)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洪湖市昌某米業(y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峰、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洪湖市昌某米業(yè)有限公司因資金困難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9月17日借款11000元、9月19日借款11000元、9月25日借款10000元、10月2日借款10000元、10月6日借款10000元、11月19日借款16500元、2015年3月21日借款25000元、4月12日借款35000元、4月22日借款11000元,共計139500元。被告分別立下借據(jù)并約定年利率為10%。后經(jīng)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拖欠未還。為此,原告以前述訴訟請求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借條復印件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借款人應按約定承擔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責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約定利息的事實,有被告出具的借條為證,借貸關系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理應清償。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洪湖市昌某米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原告吳某某借款139500元及利息(按約定計算至本借款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090元,由被告洪湖市昌某米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款匯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0。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 軍 審 判 員 瞿兆發(fā) 人民陪審員 付會榮
書記員:陳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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