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艷紅
盧云燎(湖北善遠律師事務所)
胡曼君(湖北善遠律師事務所)
馮某
陳文龍
原告吳艷紅。
委托代理人盧云燎,湖北善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曼君,湖北善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馮某。
被告陳文龍,系被告馮某配偶。
原告吳艷紅訴被告馮某、陳文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吳艷紅的委托代理人盧云燎、胡曼君,被告馮某、陳文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艷紅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馮某與原告是朋友。
2013年4月9日,兩被告因生意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從丈夫劉民的農業(yè)銀行賬戶轉款20萬元于被告陳文龍賬戶中,被告馮某就此借款出具了欠條給原告,并按時付息給原告。
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時,被告馮某在收回原先的借條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據稱:今借到吳艷紅人民幣200000元,期限為兩年,月息兩分,每月月底支付。
2014年6月11日,被告馮某仍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萬元。
原告認為被告信譽較為良好,便以現金的方式交給馮某人民幣10萬元。
被告馮某出具一份借據:今借到吳艷紅人民幣100000元,期限為一年,月息兩分。
然而,兩被告自2014年9月起至今就沒有按約付息(只分五次支付了利息20000元)。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兩被告一直互相推諉,也不愿意簽訂還款協議書。
被告馮某和陳文龍系夫妻關系,二人應對本案涉及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0元;2、兩被告共同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計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計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現暫計算到本案起訴之日的利息為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后,尚差欠原告利息10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馮某、陳文龍共同辯稱,二被告分兩次向原告吳艷紅借款300000元是事實。
第一筆200000元借款利息還到了2014年8月,第二筆100000元借款利息還到了2015年5月,自己也記不清了,需要核對賬目。
至于原告說的2014年9月后被告馮某陸續(xù)償還了借款20000元,也需要核對下賬目。
欠原告的借款肯定是要還的,只是被告馮某、陳文龍目前經營遇到了困難,希望能與原告庭外溝通調解。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原告吳艷紅提供了借條、銀行轉賬憑證、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了本案借貸關系的客觀存在,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馮某應償還原告二筆借款本金合計300000元。
因雙方約定了借款利息為月息二分,被告并未按照約定按時足額支付二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屆滿后亦未償還借款本金,屬于違約,被告應承擔償還本息的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已償還二筆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認可第一筆200000元借款利息已償還至2014年8月31日,第二筆100000元借款已償還至2015年5月,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對二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
二被告于2014年9月之后陸續(xù)償還的20000元,按雙方約定的月息二分計算可償還二筆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后續(xù)利息從2014年12月11日起算。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馮某、陳文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吳艷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從2014年12月1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被告馮某、陳文龍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00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團城山支行。
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
帳號:17×××18。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原告吳艷紅提供了借條、銀行轉賬憑證、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了本案借貸關系的客觀存在,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馮某應償還原告二筆借款本金合計300000元。
因雙方約定了借款利息為月息二分,被告并未按照約定按時足額支付二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屆滿后亦未償還借款本金,屬于違約,被告應承擔償還本息的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已償還二筆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認可第一筆200000元借款利息已償還至2014年8月31日,第二筆100000元借款已償還至2015年5月,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對二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
二被告于2014年9月之后陸續(xù)償還的20000元,按雙方約定的月息二分計算可償還二筆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后續(xù)利息從2014年12月11日起算。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馮某、陳文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吳艷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從2014年12月1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被告馮某、陳文龍共同負擔。
審判長:吳翔
書記員:余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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