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銀海,湖北玉沙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高某。
被告:平某某(被告高某之夫)。
上列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平某。
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荊州市沙市區(qū)北京西路429號安泰大廈4樓。
負責人:顏輝,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吳某某與被告高某、平某某、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原告吳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吳某某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予原告吳某某撤回起訴。
本案案件受理費1018元,減半收取509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
審判員 涂水星
書記員:李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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