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維寶,男,1972年9月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委托代理人:陳博,黑龍江軒言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朱燁,黑龍江軒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慶華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地址大慶市讓胡路區(qū)喇嘛甸鎮(zhèn)。
法人代表:王獻剛,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吳維寶與被告大慶華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某地產(chǎn))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維寶委托代理人朱燁、被告華某地產(chǎn)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宗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維寶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購房定金5萬元;2.案件受理費由華某地產(chǎn)負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7月8日,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位于大慶市讓胡路區(qū)華某佳苑6#-3-1101室房屋一套,雙方簽訂了《房屋預訂單》一份,原告于當日交付了5萬元定金,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據(jù)一份。后原告找到被告商談購房事宜時才得知被告已經(jīng)將涉案房屋出售。被告的行為違反了雙方簽訂的《房屋預訂單》中第五條的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返還購房定金。
本院認為,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定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guī)定處理。本案原、被告之間簽訂《房屋預定單》后被告依法取得了房屋預售許可證并通過報紙公告、郵寄快遞等多種方式通知原告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均未在約定的期間內(nèi)繼續(xù)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原告未能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過錯應當歸責于自身。被告依據(jù)《房屋預定單》不予返還購房預定金5萬元,于法有據(jù)。綜上,原告吳維寶向被告華某地產(chǎn)返還房屋定金5萬元的主張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維寶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吳維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郝雪蓮 人民陪審員曾慶偉 人民陪審員余利
書記員:馬 思 佟 本案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生效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九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shù)肿鲀r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guī)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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