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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某、向某某等與重慶力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吳某某
向某某
向文靜
鄭?。ê闭鸢钊A廣律師事務所)
重慶力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
徐來慶(重慶維禎律師事務所)
謝綱(重慶維禎律師事務所)
田維海
喬友香
田孟權
林道滿
袁緒達(湖北序達律師事務所)

原告吳某某,女,生于1937年1月2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
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57年10月4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
原告向文靜,女,生于1985年8月25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鄭健,湖北震邦華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重慶力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盛區(qū)松林路74號1-6號,組織機構代碼:73984062-2。
法定代表人劉勇,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住所地:渝中區(qū)筷子街2號第二十一層。
組織機構代碼:57343706-6。
負責人劉明玖,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徐來慶、謝綱,重慶市維禎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田維海,男,生于1940年11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農(nóng)民,住本市。
被告喬友香,女,生于1945年11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農(nóng)民,住本市。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田孟權,男,生于1970年8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
系被告田維海、喬友香之子。
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林道滿,男,生于1972年3月12日,漢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農(nóng)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袁緒達,湖北序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吳某某、向某某、向文靜訴被告重慶力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神公司)、湯建林、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保重慶公司)、田維海、喬友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吳某某、向某某、向文靜于同年7月10日撤回對被告湯建林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篤銀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余富國、人民陪審員幸乾德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向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鄭健,被告人壽財保重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來慶、謝綱,被告田維海、喬友香的委托代理人田孟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力神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
同日,被告人壽財保重慶公司申請對涉案事故車輛登記的車輛識別代號與事故車的車輛識別代號的一致性進行鑒定,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予以準許。
2015年5月18日,原告申請追加林道滿為被告,本院審查后予以準許。
后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林定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篤銀、人民陪審員劉遠和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鄭健,被告人壽財保重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來慶,被告林道滿的委托代理人袁緒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力神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被告田維海、喬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孟權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
后因人事調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清華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李文學、黃美才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向文靜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鄭健,被告人壽財保重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道滿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緒達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被告力神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被告田維海、喬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孟權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向某某、向文靜訴稱:2013年4月4日17時許,田茂建駕駛其掛靠于力神公司的渝B×××××號“東風牌”中型自卸貨車,行駛至248省道33km+500m處長下坡右轉彎時,車輛失控撞進譚世華位于雙河的房屋,造成我們近親屬吳佼璐等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田茂建(當場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渝B×××××號車在重慶公司投保交強險等險種,在承保期內。
田維海、喬友香系田茂建的近親屬。
我們認為,渝B×××××號車掛靠于力神公司并在從事道路運輸時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們近親屬死亡,力神公司依法應與田維海、喬友香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重慶公司系渝B×××××號車商業(yè)險的承保公司,應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為此,請求:1、裁判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因吳佼璐死亡涉及的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53040元、喪葬費17589.5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和誤工費3000元,合計人民幣523629.5元(特別說明:如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法定部門公布的相關計算標準進行了調整,以新標準重新計算為準);2、裁判重慶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裁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力神公司未答辯。
被告人壽財保重慶公司辯稱:1、吳佼璐系車上人員,事故發(fā)生時不屬于第三者,不在三者險賠償范圍;2、渝B×××××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屬實;3、事故車輛發(fā)動機號和車輛登記及行駛證登記的發(fā)動機不一致,車架號不規(guī)則,事故車輛與承保的標的車輛不是同一標的物;4、原告的訴求不合理,請求過高。
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求。
被告田維海、喬友香辯稱:肇事司機田茂建已經(jīng)死亡,我們年事已高,死者沒什么遺產(chǎn),我們都不繼承他的財產(chǎn),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們的訴求。
被告林道滿辯稱:我于2011年10月6日將涉案車輛轉讓過戶給田茂建,轉讓協(xié)議明確說明事故發(fā)生與我無關,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人壽財保重慶公司辯稱,涉案事故車輛并非投保車輛,因此不予賠償。
因被告人壽財保重慶公司對事故車輛予以承保并收取保險費,簽發(fā)保險單,同時,涉案車輛還進行了年檢,故該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保險人的賠償義務。
2014年6月11日,經(jīng)利川市銳強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有限公司鑒定,渝B×××××號車的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與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一致,僅車輛識別代號的字體不規(guī)則,而2015年1月20日經(jīng)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渝B×××××號車車架號與車管所檔案中拓印的車架號碼不同,比較兩次鑒定的分析意見,其實質內容一致。
保險合同系諾成合同、雙務有償合同,結合全案證據(jù)分析,本案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目前尚無解除、無效或免責之情形。
綜上,本院認為現(xiàn)有證據(jù)能夠說明事故車輛與投保車輛系同一車輛,相反,保險公司未能有力舉證證明事故車輛與投保車輛并非同一車輛。
根據(jù)本院查明的情況,發(fā)動機更換是導致事故車輛發(fā)動機號與注冊登記的發(fā)動機號不一致的原因,私自打刻車輛識別代號是導致車輛識別代號字體不規(guī)則的原因,這均不是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更換發(fā)動機以及打刻車輛識別代號未向車管所申請變更登記顯然是違法行為,理應承擔一定的行政責任,但不在本案審理解決范圍。
因此,保險公司的辯稱理由明顯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如果保險公司認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可待賠償后基于保險合同行使追償權。
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jīng)營活動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規(guī)定表明,被掛靠人與掛靠人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兩者應當對侵權結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chǎn)處理前,作出放棄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本案中肇事司機田茂建因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其近親屬明確表示放棄繼承其財產(chǎn),在審理中已查明田茂建目前沒有可供繼承的遺產(chǎn)。
故被告田維海、喬友香在本案中對田茂建的侵權行為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的損失由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后,再由力神公司賠償。
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田茂建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充分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系田茂建造成。
該事故的發(fā)生與林道滿私自更換發(fā)動機并打刻車輛識別代號并無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且田茂建在受讓涉案車輛后對車輛是否有改裝行為本院無法查明,至于轉讓人林道滿的違法行為,則可以由有關部門進行行政處罰。
原告因該道路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損失,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按27051元/年×20年計算,應為541020元;
2、關于原告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18192元/年×5年÷2人計算,應為45480元;
3、關于原告主張的喪葬費,按47320元/年÷12個月×6個月計算,應為23660元,但原告只主張17589.50元,系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本院予以確認;
4、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50000元,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jīng)濟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5、原告主張的因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和誤工費3000元,因未提交相關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損失共計634089.50元。
因涉案機動車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且機動車駕駛人田茂建應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人壽財保重慶公司在涉案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賠償32000元(即40000元×80%)后,由力神公司賠償602089.5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十三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二款 ?、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吳某某、向某某、向文靜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634089.50元,由被告人壽財保重慶公司在涉案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32000元,余下?lián)p失602089.50元,由被告力神公司賠償。
二、被告田維海、喬友香、林道滿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吳某某、向某某、向文靜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85元,由原告吳某某、向某某、向文靜承擔144元,由被告力神公司承擔344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人壽財保重慶公司辯稱,涉案事故車輛并非投保車輛,因此不予賠償。
因被告人壽財保重慶公司對事故車輛予以承保并收取保險費,簽發(fā)保險單,同時,涉案車輛還進行了年檢,故該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保險人的賠償義務。
2014年6月11日,經(jīng)利川市銳強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有限公司鑒定,渝B×××××號車的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與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一致,僅車輛識別代號的字體不規(guī)則,而2015年1月20日經(jīng)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渝B×××××號車車架號與車管所檔案中拓印的車架號碼不同,比較兩次鑒定的分析意見,其實質內容一致。
保險合同系諾成合同、雙務有償合同,結合全案證據(jù)分析,本案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目前尚無解除、無效或免責之情形。
綜上,本院認為現(xiàn)有證據(jù)能夠說明事故車輛與投保車輛系同一車輛,相反,保險公司未能有力舉證證明事故車輛與投保車輛并非同一車輛。
根據(jù)本院查明的情況,發(fā)動機更換是導致事故車輛發(fā)動機號與注冊登記的發(fā)動機號不一致的原因,私自打刻車輛識別代號是導致車輛識別代號字體不規(guī)則的原因,這均不是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更換發(fā)動機以及打刻車輛識別代號未向車管所申請變更登記顯然是違法行為,理應承擔一定的行政責任,但不在本案審理解決范圍。
因此,保險公司的辯稱理由明顯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如果保險公司認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可待賠償后基于保險合同行使追償權。
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jīng)營活動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規(guī)定表明,被掛靠人與掛靠人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兩者應當對侵權結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chǎn)處理前,作出放棄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本案中肇事司機田茂建因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其近親屬明確表示放棄繼承其財產(chǎn),在審理中已查明田茂建目前沒有可供繼承的遺產(chǎn)。
故被告田維海、喬友香在本案中對田茂建的侵權行為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的損失由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后,再由力神公司賠償。
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田茂建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充分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系田茂建造成。
該事故的發(fā)生與林道滿私自更換發(fā)動機并打刻車輛識別代號并無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且田茂建在受讓涉案車輛后對車輛是否有改裝行為本院無法查明,至于轉讓人林道滿的違法行為,則可以由有關部門進行行政處罰。
原告因該道路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損失,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按27051元/年×20年計算,應為541020元;
2、關于原告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18192元/年×5年÷2人計算,應為45480元;
3、關于原告主張的喪葬費,按47320元/年÷12個月×6個月計算,應為23660元,但原告只主張17589.50元,系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本院予以確認;
4、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50000元,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jīng)濟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5、原告主張的因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和誤工費3000元,因未提交相關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損失共計634089.50元。
因涉案機動車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且機動車駕駛人田茂建應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人壽財保重慶公司在涉案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賠償32000元(即40000元×80%)后,由力神公司賠償602089.5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十三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二款 ?、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吳某某、向某某、向文靜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634089.50元,由被告人壽財保重慶公司在涉案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32000元,余下?lián)p失602089.50元,由被告力神公司賠償。
二、被告田維海、喬友香、林道滿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吳某某、向某某、向文靜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85元,由原告吳某某、向某某、向文靜承擔144元,由被告力神公司承擔3441元。

審判長:李清華

書記員:胡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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