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某
張敏(湖北誠業(yè)律師事務所)
夏勇(湖北誠業(yè)律師事務所)
桂某某
朱俊某
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敏,湖北誠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勇,湖北誠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桂某某。
被告朱俊某。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桂某某、朱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組成由審判員劉洪斌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嬋、人民陪審員向姍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桂某某、朱俊某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起訴書副本、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判,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桂某某向原告吳某某出具的《借條》及吳某某的銀行流水明細單足以證實雙方形成了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被告桂某某在借款期限屆滿后未歸還借款本息,原告吳某某關于被告桂某某應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吳某某自愿將利息標準調整至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系對自有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被告桂某某在與被告朱俊某的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原告吳某某關于被告朱俊某、桂某某應共同清償上述借款本息的訴訟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桂某某、朱俊某共同向原告吳某某歸還借款本金10萬元,并以1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債務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向原告吳某某支付利息。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8元、公告費600元,合計3208元(原告吳某某已預交),由被告桂某某、朱俊某共同負擔。由被告桂某某、朱俊某負擔的訴訟費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并給付原告吳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桂某某向原告吳某某出具的《借條》及吳某某的銀行流水明細單足以證實雙方形成了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被告桂某某在借款期限屆滿后未歸還借款本息,原告吳某某關于被告桂某某應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吳某某自愿將利息標準調整至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系對自有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被告桂某某在與被告朱俊某的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原告吳某某關于被告朱俊某、桂某某應共同清償上述借款本息的訴訟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桂某某、朱俊某共同向原告吳某某歸還借款本金10萬元,并以1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債務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向原告吳某某支付利息。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8元、公告費600元,合計3208元(原告吳某某已預交),由被告桂某某、朱俊某共同負擔。由被告桂某某、朱俊某負擔的訴訟費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并給付原告吳某某。
審判長:劉洪斌
審判員:張嬋
審判員:向姍
書記員:關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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