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紅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華,湖北楚卓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肖某某。
原告吳紅某與被告肖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紅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華、被告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吳紅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375,000元,并按每萬元每月2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的90,000元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肖某某因經(jīng)營所需向原告借款375,000元,約定利息按每萬元每月200元結(jié)算,半年內(nèi)還清,如逾期不還利息仍按每萬元每月200元計算?,F(xiàn)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
原告吳紅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材料:
1、借條一張,以證明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吳紅某借款人民幣375,000元的事實。
2、錄音材料一份,以證明原、被告借貸關系成立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實。
3、原告吳紅某身份證一份,以證明原告身份情況的事實。
被告肖某某承認原告吳紅某在本案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已經(jīng)償還了借款1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肖某某承認原告吳紅某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始借據(jù)憑證所證實,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成立,被告應承擔償還債務的民事責任。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9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的規(guī)定,原告以本金375,000元為基數(shù),要求被告按每萬元每月200元標準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的利息請求,符合上述法規(guī)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抗辯已償還原告借款1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應證據(jù)所證實,原告也不認可,故本院對被告上述辯稱意見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內(nèi)償還原告吳紅某借款本金375,000元;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內(nèi)支付原告吳紅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借款期間的利息90,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276元,減半收取計4,138元,由被告肖某某負擔(原告已墊付,執(zhí)行時由被告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8,276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170795010400039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黃愛國
書記員: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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