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忠軍,黑龍江油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某某。
上訴人吳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程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慶市杜蒙縣人民法院(2015)杜民初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程某某與被告吳某某簽訂了《杜蒙溪蓮商場商鋪租賃合同》,租期從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后因未正常開業(yè),又簽訂補充協議,將租期延長一個月,至2016年3月1日。年租金30634.00元于合同簽訂時原告已經交付。同時原告還交付2000.00元保證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被告在未與原告充分協商的情況下,開始自行拆除商場內的裝修。原告程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無法正常經營而結束經營的?,F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還剩余租賃費用及保證金,并要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裝修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原審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租賃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在合同履行期間,被告吳某某在未與原告程某某充分協商的情況下,私自對商場進行內部裝修已經影響到了原告的正常經營。庭審中原告自認其于2015年9月20日無法繼續(xù)經營而結束經營的,并起訴要求與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賠償相應損失。故原告的租金損失應從2015年9月20日起計算至2016年3月1日合同結束時止(因原告交付一年租金實際租期為13個月,故退還租金按照13個月分攤計算,每個月為2356.00元)。被告舉證證明其于2015年10月14日以宅急送發(fā)快遞的形式向原告送達要求原告正常營業(yè)的通知,但原告未給予任何回應。本院認為,雖然被告通知要求原告正常經營,但因被告的裝修改造,使原告已經無法正常營業(yè),故對被告要求證明是原告私自停業(yè)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未經營剩余時間的租金及退還保證金的請求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裝修費用的請求因合同約定原告裝修房屋應先與被告溝通后方可進行,現原告就裝修事項無充分證據證明已經與被告溝通并征得被告的同意,且被告提供的裝修費用亦非正規(guī)票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貨物損失請求,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可得利益損失的請求亦是自己單方記賬來證明的,無其他正規(guī)銷售發(fā)票可以證明其每日的營業(yè)收入,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解除原告程某某與被告吳某某簽訂的《杜蒙溪蓮商鋪租賃合同》;二、被告吳某某退還原告程某某剩余租金12565.00元及保證金20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給付;三、被告吳某某賠償原告程某某損失7068.00(2356.00*3月)元;四、駁回原告程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48.00元,由原告程某某負擔1855.00元,被告吳某某負擔493.00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解除涉案租賃合同的問題。當事人一方有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審庭審時,被上訴人出示的錄像及證人證言可以證明上訴人自2015年8月中旬開始裝修。上訴人自認是從2015年8月20日開始裝修的,并同意續(xù)租一個月或退還五個半月租金及保證金。綜上,可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裝修活動,并且上訴人的裝修已經影響到了被上訴人的正常經營活動。故被上訴人進行服裝經營的目的不能實現,其有權解除合同。被上訴人自認其于2015年9月20日無法繼續(xù)經營而結束營業(yè)的,故退還其租金應自2015年9月20日計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原審法院關于退還租金及保證金的數額認定準確,本院予以確認。二、關于上訴人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的問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停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本案被上訴人租賃商鋪是為經營服裝生意,其簽訂合同時所預期的經營收益期限是到2016年3月1日終止。故合同解除后,其存在五個月的預期經營收益損失,該部分損失應該獲得賠償。原審法院以三個月的租金作為被上訴人的預期營業(yè)收益損失,是根據上訴人的違約程度及被上訴人剩余的合同期限而進行的認定,屬于原審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范疇,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296元,由上訴人吳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姚鵬方 審判員 胡海陸 審判員 于志友
書記員:李軍志 合議庭評議筆錄 時間:2016年5月15日 地點:民一庭辦公室 審判人員:姚鵬方胡海陸于志友 員:田蕾 評議記錄如下: 姚鵬方(主審):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被上訴人李長國在與上訴人路學華廝打過程中,致使上訴人受傷住院,其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上訴人因其家中車輛壓壞村路一事與上訴人產生矛盾,不能正確處理,晚間到被上訴人家中爭吵,進而導致矛盾激化雙方廝打,上訴人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也有過錯。原審法院認定雙方承擔相同過錯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上訴人主張的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審法院認定數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50元,由上訴人路學華承擔。 于志友:同意主審人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維持一審判決。 胡海陸:同意以上兩位同志的意見。 合議庭評議意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50元,由上訴人路學華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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