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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某、王某某所有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襄陽市人,住襄陽市襄州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襄陽市人,住襄陽市襄州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麗霞,湖北志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彭小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襄陽市人,住襄陽市襄州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彭小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襄陽市人,住襄陽市襄州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彭小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州區(qū)。
上訴三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超,湖北志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吳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被上訴人彭小麗、彭小晶、彭小浩所有權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襄州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2017)鄂0607民初3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吳某某,被上訴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麗霞、被上訴人彭小晶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超,被上訴人彭小麗、彭小浩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吳某某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襄州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398號民事判決,改判確認彭志林新農合報銷及大病保險報銷費用16606.35元歸吳某某所有或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與王某某之夫彭志林系朋友關系,2016年彭志林因病住院治療,上訴人為彭志林墊付醫(yī)療費34462.40元,上訴人將墊付醫(yī)療費發(fā)票提供給襄陽市襄州區(qū)合管辦用于報銷,新農合報銷16606.35元。為領取該費用與被上訴人協(xié)商無果,引起訴訟。由于一審將該筆報銷費列為彭志林個人遺產,以吳某某不是彭志林遺產合法繼承人為由駁回上訴人的請求錯誤。上訴人為彭志林治病墊付的醫(yī)療費并不是彭志林的生前財產,相應也就不存在身亡之后該費用為遺產。若認定該筆醫(yī)療費是遺產,也應當從該遺產中清償彭志林的債務。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確認該報銷費歸上訴人所有。
王某某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案件爭議標的是遺產正確,吳某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1.爭議標的是彭志林的新農合報銷款,此報銷款的權利人毫無疑問只能是彭志林本人。彭志林死亡,新農合報銷的錢應當由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在沒有分割前,應當是彭志林的繼承人共同共有。吳某某與王某某丈夫是同居關系,不享有夫妻之間應有的權利。2.王某某丈夫的遺產確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王某某及子女在繼承了彭志林的遺產后,應當合法清償債務。但吳某某為彭志林支付的醫(yī)療費不是彭志林的債務,吳某某與彭志林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吳某某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同居期間的生活來源都靠王某某丈夫支付。彭志林生前開運營貨車,有穩(wěn)定收入,彭志林與吳某某同居期間,財產混同。即使是吳某某為彭志林少量支付了住院費用,也不應認定為是吳某某的個人財產支付,更不應當要求返還。依據(jù)《民法通則》第七條公序良俗原則,吳某某與王某某丈夫的關系違背了社會公德,其行為不應當受法律保護。3.彭志林死亡后,吳某某與王某某曾經(jīng)就其與彭志林生活期間的財產問題達成協(xié)議,約定彭志林與吳某某共同生活期間的車輛歸吳某某所有,其它債務由吳某某承擔,并約定不再打擾王某某及家人生活。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吳某某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彭小麗、彭小晶、彭小浩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吳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確認彭志林新農合報銷及大病保險報銷費用共計16606.35元歸吳某某所有;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王某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1983年,王某某與彭志林舉行結婚儀式,生育彭小麗、彭小浩、彭小晶。2013年4月10日,王某某與彭志林補辦結婚登記。2013年3月,吳某某與彭志林同居生活直至彭志林去世。彭志林在新農合每年需繳納的費用均由王某某支付。2016年7月,彭志林被查出患有肺癌,先后在襄州區(qū)峪山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襄州區(qū)人民醫(yī)院、襄陽市中心醫(yī)院、武漢市中心醫(yī)院、襄陽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因治療無效,彭志林于2016年10月3日去世。彭志林于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7日在武漢市中心醫(yī)院治療花費的醫(yī)療費31142.43元,在新農合報銷6707.05元,大病保險報銷9899.30元。2016年10月25日,吳某某與王某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約定:彭志林與吳某某共同生活期間2015年購買的江淮帥鈴小貨車(鄂F×××××)歸吳某某所有;彭志林生前向陳義學借的4500元和向王童心借的500元由吳某某歸還;2013年3月至今,彭志林與吳某某共同生活期間借的一切債務由吳某某歸還;彭志林與吳某某共同生活期間的一切財產歸女兒吳睿熙所有,吳睿熙今后由吳某某撫養(yǎng),從今以后不能再為此事打擾王某某及家人的生活。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彭志林因肺癌于2016年10月3日去世,其在武漢市中心醫(yī)院治療花費的醫(yī)療費31142.43元,在新農合報銷6707.05元,大病保險報銷9899.3元,上述報銷費用共計16606.35元。該筆費用系彭志林的遺產,應由其合法的繼承人共同所有。吳某某與彭志林系同居關系,不屬合法的繼承人,其要求確認該筆費用由吳某某所有,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吳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5元,財產保全費200元,合計415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彭志林因肺癌于2016年10月3日去世,其在武漢市中心醫(yī)院治療花費的醫(yī)療費31142.43元,在新農合報銷6707.05元,大病保險報銷9899.30元,報銷費用共計16606.35元。上訴人吳某某主張該費用系其墊付應歸其所有,因彭志林與吳某某系婚外同居關系,上訴人吳某某又不能舉出彭志林在武漢市中心醫(yī)院所花費的醫(yī)療費由其個人墊付的證據(jù),故上訴人吳某某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6元,由上訴人吳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玉學 審判員  高建平 審判員  徐正道

書記員:袁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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