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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某與余某某、余某某等健康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建明,武漢市新洲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余某某。
被告余某某。
以上兩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鋒,湖北佑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王杰(曾用名王鐵軍)。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余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王杰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章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明、被告余某某及其與被告余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鋒、被告王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系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對于該兩份判決書中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二、三、四、五、六,被告對其合法性、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五份證據(jù)能夠證明原告?zhèn)閻夯刂髮嶋H發(fā)生的損失,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以上認定的證據(jù),結合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4月19日,被告余某某經(jīng)人介紹到黃岡市團風縣團風鎮(zhèn)花園鋪村土庫灣魚塘開挖工地為被告王杰挖掘土方。雙方口頭約定上車費為每車16元,當天結賬,其他雜活按小時結賬,土方挖完為止。2012年4月20日7時30許,原告吳某某受被告王杰電話邀請,帶領汽車車隊到上述工地為其拖運土方。雙方口頭約定運輸費為每車45元,土方拖完為止。同日,在工地組織施工過程中,被告余某某操作屬被告余某某所有的挖掘機在工地倒行平路時,將從挖掘機側邊轉到挖掘機后面去的、背對挖掘機的原告吳某某撞倒,致其左腿碾壓在挖掘機履帶下,造成原告吳某某左腳動脈斷裂,左上、下脛腓骨分離,內(nèi)外螺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事故。原告吳某某受傷后先后被送往武漢中南醫(yī)院、新洲中醫(yī)院、新洲辛沖衛(wèi)生院門診住院治療。后原告已侵權法律關系將三被告起訴至武漢市新洲區(qū)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該案經(jīng)武漢市新洲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鄂新洲陽民初字第00387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定原告吳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有:醫(yī)療費174,518.50元、后續(xù)醫(yī)療費115,000元、殘疾賠償金110,244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252.75元、交通費2,800元、護理費42,896元、誤工費73,666元、營養(yǎng)費10,950元、鑒定費800元,共計532,127.25元。對于上述損失,該判決書認定被告余某某與被告余某某應連帶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王杰承擔20%的賠償責任,其余損失由原告吳某某自行負擔,并判決被告余某某、被告余某某連帶向原告吳某某賠償238,563.60元(已扣除被告余某某已墊付的醫(yī)療費27,500元),被告王杰向原告吳某某賠償各項經(jīng)濟損失106,425.45元。宣判后,被告余某某不服,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后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鄂武漢中民二終字第0043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2012)鄂新洲陽民初字第0038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的款項現(xiàn)均已執(zhí)行完畢。
另查明,原告吳某某受傷后,經(jīng)過多次治理傷情未得到控制。2013年7月3日,因傷情惡化,原告吳某某又被送往新洲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最后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并骨髓炎竇道形成,裸關節(jié)僵直,并于2013年7月7日被行截肢術截去左小腿上段。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療15天,用去醫(yī)療費用12,946.18元,其中吳某某個人承擔了醫(yī)療費6,947.72元。后武漢德誠義肢矯型康復器材有限公司為原告吳某某裝配了假肢,并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裝配建議書》,載明:吳某某因機械(挖機)導致左小腿截肢,經(jīng)本公司技術部門診斷,其情況比較特殊,適用按照本公司生產(chǎn)的國產(chǎn)普及型型號為DCBK-3M01(六自由度雙儲能碳纖腳-M),該產(chǎn)品價格為每具23,800元;該產(chǎn)品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假肢約叁年更換一次,期間維修費用為義肢總價的10%-20%左右,其裝配時間約為20天,期間需陪護1人,每人每天的住宿費為4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吳某某的傷情經(jīng)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構成六級傷殘;建議后續(xù)醫(yī)療費為3,000元;傷后休息至鑒定前一日,傷后護理同休息時間。因行左小腿上段截肢術后,原告吳述生的損失擴大,故其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請求。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向本院申請庭外和解,因雙方分歧較大,未達成和解協(xié)議。
還查明,原告吳某某的母親張春香,生于1931年4月12日,育有包括原告在內(nèi)的子女六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程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吳述生受傷后,就其損失已向武漢市新洲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且該損失已經(jīng)生效判決所確認,并已執(zhí)行完畢。但在判決后,原告多次手術后病情仍不能得到控制,后被新洲區(qū)人民醫(yī)院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并骨髓炎竇道形成,并行左小腿上段截肢術,其傷殘等級亦由八級上升至六級。原告左小腿受傷后行截肢應為傷情惡化的延續(xù),也是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的最終結果,該傷情的變化非原告吳某某所能預料。故原告經(jīng)再次治療并重新定殘后再行主張權利,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對其要求三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三被告主張本次事故經(jīng)原告第一次主張權利已賠償終結,原告不應當就該事實再向法院起訴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主張原告的傷情變重系因原告自身護理或醫(yī)院治療不當所致,因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上述主張,故對于上述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吳某某受傷后至2013年7月18日一直處于持續(xù)治療過程,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鑒定意見。原告吳某某依據(jù)上述鑒定意見確定了各項損失費用后再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并未過訴訟時效,其權利應當?shù)玫奖Wo,故對于被告主張原告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吳某某主張被告按照傷殘等級的差額承擔賠償責任,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并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4年度)》的標準,原告吳某某因傷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增加的部分為:1、殘疾賠償金原告未截肢前的傷殘等級為八級,截肢后為六級,其差額按照2014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22,906元/年×20年×(50%-30%)=91,624元;2、醫(yī)療費6,947.72元;3、后續(xù)醫(yī)療費3,000元;4、誤工費原鑒定誤工時間為兩年,現(xiàn)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2014年7月10日,兩者相差80日,且原告從事交通運輸行業(yè),故其誤工費應按照上述行業(yè)標準為45,470元/年÷365天×80天=9,966元;5、護理費原鑒定護理時間為兩年,現(xiàn)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2014年7月10日,兩者相差80日按照居民服務行業(yè)在崗職工人年平均收入26,008元/年計算為26,008元/年÷365天×80天=5,700元;6、假肢費原告主張按照最長年限20年計算,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使用的假肢每具23,800元,每三年更換一次,故假肢費用為23,800×20÷3=158,666.67元;7、假肢維護費用武漢德誠義肢矯型康復器材有限公司建議維修費用為義肢總價的10%-20%左右,本院酌情按照義肢總價的15%計算為158,666.67元×15%=23,800元;8、安裝假肢護理費其裝配義肢時間為20天,需一人護理,故護理費按照居民服務行業(yè)在崗職工人年平均收入26,008元/年計算為26,008元/年÷365天×20天=1,425元;9、安裝假肢誤工費45,470元/年÷365天×20天=2,491.50元;10、住宿費20天×40元×2=1,600元;11、交通費1,000元,因原告吳某某行左小腿上段截肢確有交通費用的支出,故對于其要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1,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12、鑒定費1,300元;13、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046.6元,按照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280元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增加的部分為[6,280元×5年×(50%-30%)÷6人=1,046.6元];14、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吳某某在該次事故中受傷后因傷情嚴重至左小腿上段截肢,并被鑒定六級傷殘,該事故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請求被告向其賠償20,000元的精神撫慰金,數(shù)額過高,本院綜合考慮原告的年齡、傷情等實際情況酌定精神撫慰金為10,000元。上述各項經(jīng)濟損失合計318,567.49元。原告主張扣減判決書中確認但未實際發(fā)生的后期醫(yī)療費115,000元,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增加的損失為203,567.49元(計算式為318,567.49元-115,000元=203,567.49元)。三被告均應按照(2012)鄂新洲陽民初字第00387號民事判決書中確認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余某某應當承擔50%即101,783.75元(計算式為203,567.49元×50%=101,783.75元)的賠償責任,被告余某某對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杰應承擔20%即40,713.50元(計算式為203,567.49元×20%=40,713.50元)的賠償責任,其余損失由原告吳某某自行負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吳某某給付賠償款101,783.75元,被告余某某對上述承擔連帶賠償給付義務;
二、被告王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吳某某給付賠償款40,713.50元;
三、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87元,減半收取1,844元,由被告余某某、被告余某某負擔1,153元,被告王杰負擔6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3,687元,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葉章明

書記員: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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