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秀峰,男,生于1970年3月13日,侗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現(xiàn)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楊世云,湖北施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18291643-0。
法定代表人馬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譚全興,男,生于1957年8月19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職工,現(xiàn)住恩施市。
被告譚全興,男,生于1957年8月19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職工,現(xiàn)住恩施市。
原告吳秀峰訴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江路橋公司)、譚全興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于永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郭韶華、助理審判員陳松參加的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吳秀峰及其代理人楊世云、被告譚全興及被告湖北清江路橋公司委托代理人譚全興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譚全興系被告清江路橋公司項目經(jīng)理,暨該公司在恩施的分公司的負責人。2009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清江路橋公司經(jīng)由被告譚全興陸續(xù)向原告借款133.2萬元,其中分別于2009年9月17日借款17.5萬元(轉(zhuǎn)賬交付),2009年9月20日借款40萬元(現(xiàn)金交付),2009年10月30日借款40萬元(轉(zhuǎn)賬交付),2010年2月1日借款5.7萬元(轉(zhuǎn)賬交付),2011年12月5日借款30萬元(轉(zhuǎn)賬交付23.4萬元,現(xiàn)金交付6.6萬元),共計借款133.2萬元。被告譚全興收到上述款項后,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吳秀峰人民幣叁佰柒拾柒萬元整﹤3770000.00元﹥,此條,借款人譚全興,2012年2月1日”,該借條由被告清江路橋公司加蓋印章予以確認。后,為償還上述款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一份,《承諾》記載:“在2012年2月1日欠吳秀峰人民幣叁佰柒拾柒萬元整﹤3770000.00元﹥,在2013年2月已還貳拾萬元。余叁佰伍拾柒萬元,定于2013年12月底前還款伍拾柒萬元,再定于2014年12月底還款壹佰伍拾萬元整,2015年12月底還款壹佰伍拾萬元整。如不能按期還清,一切后果自負。特此承諾,譚全興,2013年8月21日?!痹摗冻兄Z》亦由被告清江路橋公司加蓋印章予以確認。
出具借條及承諾后,至原告起訴時止,被告清江路橋公司經(jīng)由被告譚全興陸續(xù)向原告償還借款共計84.2萬元。其中于2013年2月至8月期間償還20萬元;2014年1月22日償還57萬元;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間償還7.2萬元。
另查明,在償還57萬元款項當日,原告向被告譚全興出具57萬元的收條一份,收條載明:“今收到譚全興還借款伍拾柒萬元整﹤570000.00﹥,該款是2012年2月1日借款的一部分。收款人:吳秀峰,2014.1.22日”。同日,被告譚全興向原告出具50萬元的借條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吳秀峰現(xiàn)金伍拾萬元整﹤500000元﹥,其貳拾萬元按月息貳分計息還款,叁拾萬元按月息叁分計息還款,定于2014年4月22日還款叁拾萬元整,2014年7月22日還款貳拾萬元整。此條,譚全興,2014年元月22日,此款系王昌召的錢”。該借條由被告清江路橋公司加蓋印章予以確認。此后,被告清江路橋公司再未償還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無果,遂訴至本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guī)定,被告應當按照約定期限償還借款。本案被告清江路橋公司既已向原告出具借條,并承諾償還期限,期限屆滿后長期未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的行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已構(gòu)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及時向原告償還借款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清江路橋公司償還本息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關(guān)于償還借款的金額。原告主張借款350萬元,有證據(jù)證實的為133.2萬元,本院予以確認;其余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認定。
關(guān)于已經(jīng)償還的金額。庭審中雙方認可已經(jīng)償還金額為34.2萬元(其中包含57萬元收條中的7萬元),本院予以確認。對于57萬元收條中的另外50萬元是否已經(jīng)實際償還的問題。原告既已出具收條且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應視為被告清江路橋公司已經(jīng)償還或原告主動放棄上述債權(quán),故被告清江路橋公司實際已償還原告的借款金額共計應為84.2萬元。已確認的借款金額扣減已償還的金額,余款49萬元被告清江路橋公司應予償還。
原告要求被告對50萬元借款中的20萬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對另30萬元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請求,因缺乏充分證據(jù)證實,本院亦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清江路橋公司對下欠的借款按照年利率6%標準計算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請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guī)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guān)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約定了借期內(nèi)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nèi)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北桓媲褰窐蚬驹诩s定借款期限屆滿后,未向原告清償借款本息的行為,對原告造成資金被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該項損失依法應由被告清江路橋公司承擔,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計算本金金額以49萬元為準。
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譚全興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因被告譚全興系被告清江路橋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暨恩施分公司的負責人,其行為均有被告清江路橋公司的認可簽章,應屬職務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由被告清江路橋公司承擔,故原告的該項主張缺乏充分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清江路橋公司辯稱,377萬元借款雖然公司加蓋了公章,但公司法人沒有委托任何人向原告借款。如果借款了,該筆借款也沒有轉(zhuǎn)入公司賬戶,公司不知道該筆資金的往來情況。系被告譚全興的個人行為,原告起訴被告清江路橋公司系主體不適格。本院認為,該意見缺乏充分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譚全興辯稱,原告主張的50萬元借條上面的20萬元和30萬元的利息計算,答辯人認為該50萬元事實上沒有形成借款,因此該筆借款利息也是不存在的,另外300萬元借款本金原告須說明是怎么形成的,然后才能算利息的意見,其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吳秀峰借款本金49萬元,并按照年利率6%標準支付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駁回原告吳秀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38160元,由原告吳秀峰承擔18160元,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承擔2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于永國 審 判 員 郭韶華 代理審判員 陳 松
書記員:羅毅 員簡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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