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男,生于1988年11月11日,漢族,湖北省建始縣人,自由職業(yè),住建始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建華,湖北施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建始縣業(yè)州鎮(zhèn)昌源商行。
經營者:李愛民,男,生于1980年10月11日,漢族,湖北省建始縣人,個體工商戶,住建始縣。
被告:李愛民,男,生于1980年10月11日,漢族,湖北省建始縣人,個體工商戶,住建始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煒,湖北廣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建始縣業(yè)州鎮(zhèn)昌源商行、李愛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蔡建華、被告李愛民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盧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65000.00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李愛民通過案外人袁某認識后,被告李愛民借用原告的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刷卡套現(xiàn),用于其商行資金周轉。2015年7月13日,被告持原告的信用卡通過其商行pos機共刷卡消費89633.0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僅向原告償還現(xiàn)金24633.00元,下欠65000.00元未還。庭審時,原告將逾期利息的請求明確為要求被告從2015年10月16日起以6500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給付利息至借款還清時止。
被告李愛民辯稱,被告并沒有向原告借信用卡,此前也不認識原告。2015年7月,被告因經營商行缺資金周轉,向在被告商行務工的表弟袁某借款,袁某表示沒有多余現(xiàn)金,但可以找朋友借,此后,袁某向原告借信用卡一張,并將信用卡和密碼交于被告,被告在自己開辦的商行pos機上刷卡,所得資金用于商行的日常經營。2015年11月28日,被告與袁某就袁某經手的相關債權債務進行清算,形成了書面記錄,袁某借用的原告信用卡上的債務也一并結清,至于袁某是否向該卡還款,被告不清楚。因此,原告系與袁某間成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關系,原告的合法權益應當?shù)玫奖Wo,但應起訴袁某還款,而不應由被告承擔清償責任。
原、被告圍繞訴辯意見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出示證據(jù)并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
關于證人袁某的證言。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袁某的證言無異議,被告認為不完全真實,主要理由是:袁某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其在回避與被告的經濟往來;從證明內容看,原、被告當時沒有約定怎么還款怎么交付,與常理不符。本院審查認為,袁某的證言與本案事實高度關聯(lián),其證明的主要內容有其他證據(jù)佐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主要理由是:首先,袁某出庭作證時,對雙方當事人和審判人員詢問的多個事實問題的回答前后基本一致,無明顯矛盾之處,被告雖表示袁某的證言不完全真實,但并未明確指出哪些內容不真實,且未提出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其次,袁某關于案涉信用卡出借的時間、地點、金額及還款時間、還款金額,以及糾紛發(fā)生后到當?shù)嘏沙鏊鉀Q的情況,與原被告的陳述、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信用卡消費明細以及業(yè)州城區(qū)派出所的接處警工作記錄基本吻合,能夠相互印證;再次,被告關于袁某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其證明內容與常理不符的辯解缺乏事實依據(jù),亦不具有邏輯上的必然性,不能以此為由否定袁某所作證言的真實性。
關于被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8日與袁某的結算清單的證明力問題。因袁某對該結算單尾部標注的內容“2015年2月至8月的工資和信用卡全部帳的錢全部結清”不認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且該結算單上的其他內容與原告的訴訟請求無關聯(lián),故該證據(jù)缺乏相應的證明力,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本院審核認定的其他證據(jù),結合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則相關規(guī)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李愛民系個體工商戶,工商登記字號為建始縣業(yè)州鎮(zhèn)昌源商行,經營五金、家電等批發(fā)及零售。2015年7月13日,經案外人袁某(系李愛民表弟)介紹,原告吳某某將其在中國建設銀行辦理的一張信用卡(卡號為62×××61)借給被告李愛民刷卡套現(xiàn),用于資金周轉。當晚,被告李愛民在其經營的業(yè)州鎮(zhèn)昌源商行pos機上以刷卡消費的方式套現(xiàn)89633.00元轉入李愛民的個人帳戶,因該信用卡的銀行授信額度為90000.00元,原告吳某某另給被告李愛民借現(xiàn)金370.00元,雙方口頭約定借款總數(shù)按90000.00元整數(shù)計算,但未辦理借款手續(xù),也未約定還款期限。同年7月16日,因原告需資金使用,被告李愛民給原告償還2500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李愛民向該信用卡還款90000.00元后,于當日刷卡套現(xiàn)90000.00元。同年9月16日,被告李愛民再次向該信用卡還款90000.00元,又于同日刷卡套現(xiàn)90000.00元。以上兩次套現(xiàn),李愛民均用于支付他人貨款。此后,被告未再向該信用卡內還款,也未以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扣除被告此前向原告償還的25000.00元后,被告實際尚欠原告65000.00元。2015年9月27日,原告吳某某與袁某一起找李愛民催收欠款時發(fā)生糾紛,建始縣公安局業(yè)州城區(qū)派出所當日的接處警工作記錄載明“經查:2015年9月27日,因為李愛民通過袁某將吳某某建設銀行信用卡借了使用,李愛民將吳某某建設銀行信用卡內9萬元現(xiàn)金刷卡消費,現(xiàn)信用卡要到還卡日期,袁某、吳某某找李愛民討要信用卡欠款,引發(fā)矛盾,后民警將李愛民通知到派出所,三人表示和平處理。”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李愛民催討,被告一直未予償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李愛民對原告系案涉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李愛民持該卡先后三次刷卡套現(xiàn)用于資金周轉、原告主張的65000.00元債權客觀存在等基本事實并無異議。雙方的爭議焦點是,涉案信用卡是原告直接出借給被告李愛民,還是由原告出借給案外人袁某后再由袁某借給李愛民進行的刷卡消費,亦即與原告直接形成借款合同關系的是李愛民還是袁某,涉案欠款應由誰負責償還。對此,分析評判如下:
首先,根據(jù)審理查明的事實,原告出借信用卡期間,被告李愛民系該信用卡的實際持有人,且持該卡三次刷卡套現(xiàn)用于資金周轉,因此,被告李愛民作為信用卡的實際使用人對透支不還產生的債務理應承擔相應的償還責任。被告李愛民雖辯稱有關欠款已與袁某結算清楚,應由袁某向原告償還,但未提供足夠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與袁某間的結算問題系其他法律關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其次,被告李愛民抗辯稱,案涉信用卡系直接向袁某所借而非向原告所借,原告應向袁某主張權利而不應要求被告償還,對此,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實其主張,且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李愛民關于出借信用卡時與原告不認識、信用卡密碼系袁某告訴、還款25000.00元是袁某提供的原告所屬銀行帳號等辯解,明顯與常理不符,故被告的該項抗辯本院亦不予采納。同理,如原告的信用卡不是被告李愛民所借,在雙方并無其他債權債務關系的情況下,被告李愛民持卡消費期間直接向原告還款25000.00元顯與常理相悖,相反,該還款行為能夠證明原、被告間存在因出借信用卡而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的事實。
最后,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消費賬單、派出所接處警記錄、袁某的證言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向被告李愛民出借信用卡及部分現(xiàn)金、被告實際尚欠原告65000.00元的事實,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吳某某將信用卡出借給被告李愛民用于資金周轉,李愛民最后一次持卡消費后尚有65000.00元未還的事實清楚,原告作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和出借人對由此形成的債務享有相應的請求權,被告李愛民應當誠實信用,及時償還該筆欠款。原、被告間已形成事實上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請求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業(yè)州鎮(zhèn)昌源商行雖系被告李愛民經營,但與本案爭議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且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故原告要求業(yè)州鎮(zhèn)昌源商行共同承擔責任的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愛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吳某某欠款65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24.00元減半收取712.00元,由被告李愛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顓R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尹道榮
書記員: 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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