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淑蘭,住址明水縣。
被告紀永生,住址明水縣市。
原告吳樹蘭與被告紀永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淑蘭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紀永生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故缺席審理了此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在原告處借款20000.00元,用于償還銀行貸款,當時約定月利率3分,口頭約定用款二、三個月,并為原告出具一張借據(jù)。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無錢支托,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借貸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雙方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有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為證,足以認定,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應予支持。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紀永生給付原告吳淑蘭借款本金20000.0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00元均由被告紀永生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艷艷 人民陪審員 王會有 人民陪審員 蘇春陽
書記員:蘇紋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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