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廣水市人,住湖北省廣水市,
委托代理人郭輕松,湖北尊而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暨原告迪某某(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橫店街幸福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陳家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齊煜,湖北瀛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暨被告)吳某某訴被告(暨原告)迪某某(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某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迪某某公司又就此勞動爭議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的規(guī)定。本院將迪某某公司訴吳某某“(2018)鄂0116民初199號”案件與本案合并審理,一并作出裁決。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曾慶偉獨任審判,于2018年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郭輕松、迪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齊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克扣2017年8月、2017年9月工資12195元;2、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35425.6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返程的報銷款164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提成獎勵23152元;5、被告協(xié)助原告辦理失業(yè)保險申領手續(xù)。
事實與理由:2014年9月,吳某某入職迪某某公司工作,擔任南部戰(zhàn)區(qū)營銷總監(jiān)一職,每月工資為11808.55元。后被被告安排到其控股公司迪某某化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由迪某某公司發(fā)放工資及繳納社會保險。2017年8月19日,迪某某公司以吳某某駕車返程屬于利用職務之便,欺瞞迪某某公司的為由,對吳某某做出了停止待查的決定,原告收到《停職通報》后仍在原崗位正常上班考勤,但迪某某公司克扣吳某某2017年8月份的勞動報酬。2017年9月15日,吳某某以迪某某公司沒有為其提供勞動條件并且克扣2017年8月份勞動報酬為由書面解除了與迪某某公司的勞動關系。后原告申請勞動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決,吳某某訴至法院,提出前述訴求。
迪某某公司辯稱:1、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已經到期自然終止。在原告明確不予續(xù)簽的情況下,被告無需進行經濟補償。2、即便勞動關系由于被告對原告的停職待查處分并不違法,原告向被告送達的解除勞動告知函中載明的事由均不成立,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資行為,也無需支付經濟補償。3、由于原告至8月19日期間沒有完成銷售任務,且于8月19日至8月31日期間處于停職待查階段,因此原告8月沒有銷售業(yè)績。4、由于雙方勞動關系自然終止,且原告不接受被告的續(xù)約建議,不符合領取失業(yè)保險金的申領條件。
迪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迪某某公司無需向吳某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7880.14元,2017年8月份差額工資5264.15元,2017年9月1日至9月15日期間的工資4646.69元,2017年8月份銷售提成13552元。2、請求依法判令迪某某公司無需為吳某某辦理失業(yè)金申領手續(xù)。3、本案訴訟費用由吳某某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迪某某公司向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2017年11月16日,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作出東勞人仲裁字【2017】第499號仲裁裁決書。迪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簽收。迪某某公司認為:吳某某入職我公司從事總監(jiān)一職,并于2014年9月16日簽訂勞動合同,2017年8月9日,吳某某以訂不到火車票為由,開車載迪某某公司另3名員工從??诜祷匚錆h(包括1名已經購票成功的員工),未按照公司規(guī)定乘坐火車,并利用職務之便要求團隊欺瞞公司,損公利己,經吳某某與公司領導談話后仍不坦誠事情經過,為此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對吳某某暫停職務并待查處理,吳某某停職期間,迪某某公司對其足額發(fā)放工資,不存在拖欠吳某某工資的情形?;诖?,迪某某公司訴至本院請求確認依法不需支付仲裁裁決書中的各種裁決。
吳某某辯稱:迪某某公司解除事由是否成立。1、首先迪某某公司并無明文規(guī)定吳某某不能駕車返回公司,其次吳某某開車回來的原因是因為正值暑假買不到火車票,經請示迪某某公司領導,吳某某得到批準后才開車返回。因此,吳某某開車回來如期參加了迪某某公司的峰會,并未給迪某某公司造成任何損失,也未實際給下屬員工造成任何安全損害。最后,迪某某公司對吳某某作出停職后,至吳某某發(fā)函期間未對原告作進一步處理,吳某某據此以迪某某公司未安排工作以及扣發(fā)吳某某2017年8月份工資為由書面解除勞動關系,符合勞動法三十八條規(guī)定,因此迪某某公司應予以經濟補償。2、關于吳某某工資組成,吳某某在每月發(fā)放工資的同時由財務人當日轉賬2000元以及相應補貼,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以及工資的組成規(guī)定,該3筆款項均為吳某某的工資。并且吳某某每月代扣代繳的社保也屬于吳某某工資組成部分。因此對于吳某某離職前的月平均工資應以上述4部分為計算基礎。3、關于吳某某的提成獎勵,吳某某主張的是2017年8月19日至8月31日的明星產品的推廣獎勵及新品峰會的特別獎勵的提成。結合迪某某公司提交的對吳某某提成的情況說明,此期間吳某某應有相應的提成獎勵,并且結合吳某某的提成獎勵的應為23152元。而且原告提交的開單表、收款明細、客戶的轉賬歸檔及銷售合同能相應印證吳某某的提成獎勵為多少,因此該提成獎勵應予以支持。4、吳某某于2017年8月19日至9月15日停職期間仍有相應工作,吳某某仍堅持上班,結合吳某某考勤照片及與下屬員工微信截圖均可證明吳某某停職期間提供了實際勞動。另外由于迪某某公司作出的停職行為系違法,不能以迪某某公司違法行為變相降低吳某某工資,因此該期間的勞動報酬應予支持。并且迪某某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吳某某存在評選落后以及請事假的請假單,因此對于請假的扣款、評選落后的扣款以及出差連帶責任的扣款均無證據,不應從吳某某工資中扣除。綜上,請求駁回迪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吳某某入職迪某某公司工作,擔任南部戰(zhàn)區(qū)營銷總監(jiān)一職,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屆滿日為2017年9月15日,后吳某某被迪某某公司安排到其控股公司迪某某化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由迪某某公司發(fā)放工資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2017年8月9日,吳某某因買不到火車票,開車載公司另外3名員工從海口返還武漢參加公司開辦的銷售峰會,其中一名員工已經購票,但其退票后搭乘吳某某車輛回武漢。2017年8月21日,迪某某公司以吳某某駕車返回公司屬于利用職務之便,欺瞞迪某某公司為由,對吳某某做出了停職通報決定,并從2018年9月19日起給予吳某某停職待查處分,停職期間不計提成和獎勵。吳某某收到《停職通報》后仍在原崗位正常上班考勤至2017年9月15日,但迪某某公司僅發(fā)放吳某某2017年8月份的工資2420.66元。2017年9月15日,吳某某以迪某某公司沒有為其提供勞動條件并且克扣2017年8月份勞動報酬為由書面解除了與迪某某公司的勞動關系。2017年9月20日,迪某某公司向吳某某郵寄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同意了吳某某的離職申請,并要求吳某某三日內辦理離職交接手續(xù),后吳某某申請勞動仲裁,仲裁裁決后,雙方均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雙方均提出前述訴求。
另查明:吳某某在迪某某公司工作期間,工資的組成包括基本工資、加班工資、月度獎金、崗位工資、績效工資以及相應的補貼等,迪某某公司除了每月向吳某某發(fā)放工資外,還每月支付吳某某相應津貼和車輛補貼,因此,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吳某某離職前月平均工資應為11808.55元。2017年8月,吳某某請假2天扣發(fā)工資621.92元,評選落后扣發(fā)786.65元,其管理的員工未按要求出差負連帶責任罰款200元。2017年8月1日,迪某某公司發(fā)布“關于八月份明星產品推廣獎勵及新品峰會特別獎勵的通知”,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打款并開單的明星產品,按照一定的標準給予推廣獎勵,發(fā)放辦法、分配法辦:總監(jiān)20%。在此期間,吳某某完成一定的銷售任務。迪某某公司為吳某某辦理了失業(yè)保險。吳某某至今未再就崗。
本院認為:吳某某在迪某某公司工作期間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履行。吳某某因私自開車搭載管理的員工從海南返還公司參加公司安排的銷售峰會被公司認為系違紀行為停職,但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實該行為為公司管理制度約定,且向員工進行公示。吳某某被停止后仍在公司繼續(xù)打卡上班,停職時間長達27天公司不處理,并將吳某某停職待查期間的工資變更,致使吳某某收入大幅減少,吳某某以此為由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guī)定。根據法律規(guī)定,迪某某公司依法應當支付吳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吳某某在迪某某公司工作3年,則經濟補償金為35425.65元(11808.55元×3個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眳悄衬诚虮驹禾峤坏墓べY的明細、組成,迪某某公司也提交了相應的證據,迪某某公司扣發(fā)吳某某請假2天扣發(fā)工資621.92元,評選落后扣發(fā)786.65元,其管理的員工未按要求出差負連帶責任罰款200元,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支持。但迪某某公司未支付吳某某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的工資,則迪某某公司應當支付2017年8月工資差額和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的工資合計12195元。
吳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間的職務系總監(jiān),其管理區(qū)域的銷售工作,其本人被停職,但其所管轄的區(qū)域的銷售工作并未停止,其仍然對其所轄區(qū)域銷售工作負責,這點從迪某某公司因其管理員工未按時出差承擔連帶責任可以證實。因此,迪某某公司單方停發(fā)吳某某停職待查期間的銷售提成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從原告提交的通知、開單日表、收款明細、購銷合同等證據證實和吳某某總監(jiān)20%的提成規(guī)定,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31日銷售提成為23152元,本院予以支持。吳某某口頭陳述報銷1642元的憑證交給迪某某公司。但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吳某某在迪某某公司工作期間,迪某某公司依法為吳某某參加失業(yè)保險。吳某某以迪某某公司未足額支付其勞動報酬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我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yè)”的情形和領取失業(yè)保險金的條件。故吳某某要求迪某某公司協(xié)助領取失業(yè)保險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吳某某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迪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第、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迪某某(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吳某某工資12195元。
二、由迪某某(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吳某某經濟補償金35425.65元;
三、由迪某某(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吳某某銷售提成23152元。
四、駁回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迪某某(湖北)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迪某某(湖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慶偉
書記員: 余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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