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鐘德生,湖北正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代為上訴。
被告任某某,系安康市融利工貿(mào)有限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馬保群,系安康市融利工貿(mào)有限公司財務主管。系被告任某某所在單位推薦委托代理人。代理權限為:一般訴訟代理。
被告宋某某,系東風汽車有限公司二動力廠退休職工。
原告吳某訴被告任某某、宋某某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何新?lián)螌徟虚L,審判員肖幫利,代理審判員何源(主審)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宋某某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訴稱:2011年3月10日,我與被告任某某口頭達成協(xié)議,約定由被告任某某陸續(xù)向我供應原煤。我按照被告任某某的要求于次日將200000元定金轉賬給他,但他卻遲遲不履行合同,未向我發(fā)貨,構成根本違約,經(jīng)催要,被告任某某一直稱其與宋某某存在欠款糾紛,既不同意供貨也不同意退款,請求法院判令解除我與被告任某某之間達成的買賣合同,由被告任某某返還不當?shù)美?00000元,并向我支付逾期利息損失800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吳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A1、2011年3月11日的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1份,證明原告吳某按照雙方約定向被告任某某繳納保證金200000元的事實;
A2、證人賀某、王某證言,證明原告吳某與被告任某某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系且原告吳某已向被告任某某支付200000元保證金的事實。
被告任某某辯稱:原告吳某系武漢市民生燃料有限公司的副經(jīng)理,宋某某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爭議中的原煤都是我與武漢市民生燃料有限公司發(fā)生的購銷業(yè)務關系,我沒有收到原告吳某以個人名義提交的財務,原告吳某僅是代表武漢市民生燃料有限公司采購電廠燃煤,相反,該公司還拖欠我貨款,原告吳某向我轉賬的200000元系該公司支付的原煤款,請求駁回對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任某某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辯證據(jù):
B1、原告吳某書寫的訴狀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吳某系武漢市民生燃料有限公司員工,被告任某某供貨與原告吳某個人無關,第三人不承認原告吳某的職務行為;
B2、結算單復印件1份,證明武漢市民生燃料有限公司收到了二動力廠的原煤,進行結算;
B3、鐵路大票復印件177份,證明原告吳某與被告任某某之間的行為系企業(yè)與企業(yè)之間的行為,非個人行為。
被告宋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其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書面意見稱:原告吳某與被告任某某之間達成的買賣合同關系與我無關,我與被告任某某之間也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被告任某某對原告吳某構成違約,應由其承擔違約責任,我不承擔法律責任。
被告宋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抗辯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任某某對原告吳某提交的證據(jù)A1、A2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200000元系原告吳某以個人名義匯出的。原告吳某對被告任某某提交的證據(jù)B1、B3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據(jù)A1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任某某的觀點,對證據(jù)B3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B2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系復印件,且與本案無關聯(lián)。
對上述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jù)A1、A2、B1、B3,本院按其能夠證明的事實予以采信。
對上述真實性有異議的證據(jù)B2,因被告任某某未能提交原件,且證據(jù)B2沒有原告吳某簽字確認,與本案無關聯(lián),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吳某向被告任某某匯款200000元,后因向被告任某某要求返還該款無果,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吳某收到被告任某某200000元屬實,但被告任某某得到該款沒有合法根據(jù),屬不當?shù)美?,依法應予返還。原告吳某舉交證據(jù)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口頭約定購買原煤及支付保證金的事實。被告任某某辯稱收到該款系武漢市民生燃料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原煤款,因其未能舉交充足證據(jù)予以佐證,對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某某沒有合法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了原告吳某的損失,應當賠償。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吳某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從2011年3月1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以上應付款項,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吳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被告任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十堰分戶;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賬號:24×××33。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長 何新
審判員 肖幫利
代理審判員 何源
書記員: 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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