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男,漢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森林國際城**號樓****室。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帆,湖北為維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某,男,漢族,仙桃市人,現(xiàn)住仙桃市沙湖鎮(zhèn)大橋路**號。
原告吳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4萬元;二、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7年11月22日,宋士杰因家庭生產(chǎn)需要資金,經(jīng)被告牽線搭橋,向原告借款4萬元,并出具了借條,被告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承諾15天后還款。借款到期后宋士杰僅支付了少部分利息,此后便找不到人了,擔保人也沒有履行擔保義務。被告王某辯稱:被告作為擔保人,可以承擔一部分責任,且被告已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4000元,應由借款人宋士杰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原告吳某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條、支付寶轉賬記錄各一份,被告無異議;被告王某提交了微信轉賬交易記錄一份,原告無異議。對上述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1月22日,宋士杰因家庭生產(chǎn)需要資金,經(jīng)被告介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條一份,寫明今借到吳某人民幣4萬元整,于2017年12月7號還清,被告在借條的擔保人處簽名。當日,原告通過支付寶轉給被告36000元,并按約定扣除了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36000元由被告轉交給了宋士杰。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4000元,余款宋士杰及被告均不償還。
原告吳某與被告王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帆、被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案外人宋士杰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保證擔保,當事人之間形成了保證合同關系,該保證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未約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被告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原告有權選擇單獨起訴作為保證人的被告,由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因此,被告辯稱擔保人只承擔部分責任,應由借款人宋士杰承擔償還借款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約還款,保證人應承擔連帶清償債務的民事責任。當事人約定借款數(shù)額為4萬元,但原告在出借時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因法律規(guī)定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應認定為36000元。借款后,被告已償還原告本金14000元,借款人實際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4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只支持償還22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吳某借款本金22000元;二、駁回原告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彪
書記員: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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