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無職業(yè),住武漢市青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小英,湖北欣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武漢鋼鐵集團興達經濟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qū)工人村都市工業(yè)園內。
法定代表人:葉天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富強,湖北靜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銀,湖北靜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武漢鋼鐵集團興達經濟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小英、被告武漢鋼鐵集團興達經濟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富強、陸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賠償2001年8月至2007年7月的養(yǎng)老保險損失8,313.2元;2、補發(fā)1998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加班工資20,563元,補發(fā)1998年12月2015年9月的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21,175.64元;3、補發(fā)經濟補償金8,013.6元。事實和理由:1998年12月原告到被告處從事燒結護衛(wèi)隊工作,三天一個班,工作時間上中班連夜班16小時,雙休日和節(jié)假日上白班、中班、夜班連上24小時,2007年10月被告開始為原告交納養(yǎng)老保險。2007年11月開始為原告交納社會保險中的五險。2015年被告下發(fā)關于解除肖樹勝等八人勞動合同的決定。2015年9月25日被告支付1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和1個月的代通知金。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武漢市青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原告對該仲裁委作出的青勞人仲裁字[2016]第139號仲裁裁決書不服,訴至法院。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對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在被告處從事護衛(wèi)工作,工作時間如果是工作日,上班16小時,休息48小時,工作時間如果是雙休日或者法定節(jié)假日,上班24小時,休息48小時。上班時間每個班次有4人。被告支付了原告法定節(jié)假日的加班工資。原、被告簽訂有2008年2011年、2014年2015年的書面勞動合同。2015年9月8日被告下發(fā)興政發(fā)[2015]19號《關于解除肖樹勝等八人勞動合同的決定》,決定從2015年8月31日解除與原告等八人的勞動合同。2015年9月原告在《混鐵廠維修廠燒結護衛(wèi)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支付表》上簽字。2015年9月25日被告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以及代通知金合計20,849.19元。原告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1,602.72元/月。原告自行在武漢市青山社保處流動人員專戶繳納2001年8月2007年7月的養(yǎng)老保險費共計8,313.2元。2007年10月被告開始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2014年6月原告工作日工作7天,雙休日工作3天;2014年7月原告工作日工作8天,雙休日工作2天;2014年8月原告工作日工作6天,雙休日工作4天;2014年10月原告工作日工作5天,雙休日工作4天,法定節(jié)假日工作1天;2014年11月原告工作日工作8天,雙休日工作2天,2014年12月原告工作日工作7天,雙休日工作3天;2015年1月原告工作日工作6天,雙休日工作4天;2015年2月原告工作日工作7天,雙休日工作3天,法定節(jié)假日工作1天;2015年3月原告工作日工作9天,雙休日工作2天;2015年4月原告工作日工作8天,雙休日工作1天,法定節(jié)假日工作1天;2015年5月原告工作日工作7天,雙休日工作3天;2015年6月原告工作日工作7天,雙休日工作3天,法定節(jié)假日工作1天。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武漢市青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6年10月11日該仲裁委作出青勞人仲裁字[2016]第13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告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2001年8月至2007年7月自行繳納的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8,313.2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訴至法院。
原、被告爭議的事實為原告到被告處工作的時間,原告認為1998年5月到被告單位工作,被告認為原告1998年12月到被告單位工作。原告在起訴狀中陳述1998年12月到被告單位工作,以及經原告簽字確認的《混鐵廠維修廠燒結護衛(wèi)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支付表》上記載原告1998年12月到被告工作。結合被告單位自1998年12月成立的事實,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1998年5月到被告單位工作的相關證據(jù),故本院認定原告自1998年12月到被告單位工作。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要求賠償2001年8月至2007年7月養(yǎng)老保險損失8,313.3元的訴請,根據(jù)《中國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共同繳納社會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原、被告在2001年8月2007年7月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未為被告辦理養(yǎng)老保險參保手續(xù)。故原告應當支付被告自行在社保流動窗口繳納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8,313.3元。被告辯稱原告的訴請已超過1年的仲裁時效的意見,因被告在收到青勞人仲裁字[2016]139號仲裁裁決書后未在法定時間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視為認可仲裁裁決的內容,故被告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要求補發(fā)1998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加班工資20,563元,補發(fā)1998年12月2015年9月的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21,175.64元的訴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的事實的存在舉證責任。但勞動者由證據(jù)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jù),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痹嫣峤涣?014年6月至2014年8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考勤表擬證明加班事實的存在,被告對考勤表也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交2014年6月2014年8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以外的考勤表,原告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在1998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9月,2015年7月2015年9月存在加班的事實。被告辯稱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但未在規(guī)定時間內向法院提交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審批手續(xù),故被告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雙方對原告2014年6月8月,2014年10月2015年6月上班天數(shù)及工作時間均予以認可。原告工作日工作時間為16小時值守制,雙休日及法定節(jié)假日工作時間為24小時職守制,每班工作時有4人,扣除原告相應的就餐休息時間,原告工作日工作時間實際為14小時/天,雙休日及法定節(jié)假日工作時間實際為20小時/天。2014年6月原告工作時間為158小時(14小時/天×7+20小時/天×3);2014年7月原告工作時間為152小時(14小時/天×8+20小時/天×2);2014年8月原告工作時間為164小時(14小時/天×6+20小時/天×4);2014年10月原告工作時間為170小時(14小時/天×5+20小時/天×5);2014年11月原告工作時間為152小時(14小時/天×8+20小時/天×2);2014年12月原告工作時間為158小時(14小時/天×7+20小時/天×3);2015年1月原告工作時間為164小時(14小時/天×6+20小時/天×4);2015年2月原告工作時間為178小時(14小時/天×7+20小時/天×4);2015年3月原告工作時間為166小時(14小時/天×9+20小時/天×2);2015年4月原告工作時間為152小時(14小時/天×8+20小時/天×2);2015年5月原告工作時間為158小時(14小時/天×7+20小時/天×3);2015年6月原告工作時間為178小時(14小時/天×7+20小時/天×4)。因法定工作標準工時為174小時/月(8小時/天×21.75天/月,原告在上述期間內只有2015年2月、6月工作時間178小時超過了法定工作標準工時,其余月份工作時間均未超過法定工作標準時。因2015年2月、6月均包含1天法定節(jié)假日,被告已經支付了相應的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故原告在2015年2月、6月扣除1天的法定節(jié)假日工作時間為158小時,小于166小時(8小時/天×20.75天/月),故原告在此時間段內不存在加班的事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8月,2014年10月2015年6月份平時延時加班費及雙休日加班費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經支付了該時間段的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的訴請,無事實依據(jù)。原告該項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補發(fā)經濟補償金8,013.6元的訴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xù)、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痹?、被告解除勞動關系時,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經濟補償金以及代通知金,原告在《混鐵廠維修廠燒結護衛(wèi)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支付表》簽字表明對該經濟補償金的認可。原、被告就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達成一致意見,且未違反法律強制規(guī)定,原告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補發(fā)經濟補償金8,013.6元的訴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鋼鐵集團興達經濟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吳某某支付2001年8月至2007年7月養(yǎng)老保險費損失8,313.2元;
二、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1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胡 勝
書記員:吳崢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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