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赤壁市。
原告: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赤壁市。
原告:張春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二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某某,身份信息同前。
三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臨湘市。
被告:楊立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黃曉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赤壁市。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長沙市開福區(qū)芙蓉中路一段109號華創(chuàng)國際廣場2-7棟二層213號,24、25、26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100685001654E。
負責人:吳劉瀘,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瑩,湖北紫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查某某、張春芳與被告陳某某、楊立輝、黃曉平、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保長沙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張春芳及三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津生、被告陳某某、被告人壽財保長沙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瑩到庭參加訴訟。楊立輝、黃曉平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吳某某、查某某、張春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陳某某、楊立輝、黃曉平、人壽財保長沙支公司賠償247367.44元(死亡賠償金159445元、喪葬費27951.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家屬誤工費2096.64元及交通費3000元、醫(yī)療費4874.3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陳某某駕駛鄂L×××××號大運牌重型自卸貨車,由赤壁華新水泥廠沿107國道由北往南行駛,7時30分許行至京××線××中××鎮(zhèn)××路車停車場目前路段時,將行人張煥生撞倒,造成張煥生受傷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起事故作出認定,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某某所駕駛黃曉平所有的鄂L×××××號重型自卸貨車(發(fā)動機號6071H00835)以其妻楊立輝之名在人壽財保長沙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
陳某某辯稱,黃曉平是登記車主,其自己是實際車主,因為當時在赤壁華興公司拖水泥,湖南牌照車子不能進城,只能是湖北牌照的車子才能進,為了做生意方便,就把車子過戶登記在赤壁其姨娘黃曉平名下,最開始的戶主、被保險人是其老婆楊立輝,車子過戶時沒有過戶保險。事故發(fā)生屬實,其車子買了保險,當時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其已賠付對方150000元,按協(xié)議履行。
人壽財保長沙公司辯稱,在不存在免責事由情形下保險公司依法賠償,請求的部分金額缺乏依據(jù),請求核減。陳某某構成交通肇事罪,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法院不予受理,所以本案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予以支持。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26日,陳某某駕駛鄂L×××××號大運牌重型自卸貨車,由赤壁華新水泥廠沿107國道由北往南行駛,7時30分許行至京××線××中××鎮(zhèn)××路車停車場目前路段時,將行人張煥生撞倒,造成張煥生受傷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張煥生在赤壁市人民醫(yī)院搶救的醫(yī)療費4874.3元及喪葬費27951.5元合計32825.8元,由陳某某墊付。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起事故作出認定,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鄂L×××××號貨車登記所有人為黃曉平,實際所有人是陳某某,其以妻楊立輝之名在人壽財保長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金額1000000元并不計免賠的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張煥生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赤壁中伙鋪鎮(zhèn)長山社區(qū)居民,其生育張春芳、查某某、吳某某三個子女。案發(fā)后,陳某某與張春芳、查某某、吳某某達成協(xié)議,陳某某在保險理賠款之外自愿賠償張春芳、查某某、吳某某150000元(已給付),陳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和喪葬費由保險公司直接給付陳某某,陳某某取得了對方諒解。
本院認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認定及當事人責任的劃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吳某某、查某某、張春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先由人壽財保長沙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人壽財保長沙支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故本院對吳某某、查某某、張春芳的主張予以支持。吳某某、查某某、張春芳與陳某某的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人壽財保長沙支公司提出本案陳某某構成交通肇事罪而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再列入賠償范圍的意見,陳某某構成刑事犯罪,對要求陳某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因“人身傷亡”包括精神損害,死者親屬遭受嚴重精神損害,其請求其他賠償義務人人壽財保長沙支公司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應予支持,故本院對其該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所述,根據(jù)相關統(tǒng)計數(shù)據(jù),本院認為吳某某、查某某、張春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4874.3元、喪葬費27951.5元(55903÷12×6)、死亡賠償金159445元(31889元年×5年)、誤工費及交通費酌定為3500元、精神損害撫慰50000元,合計245770.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吳某某、查某某、張春芳經濟損失245770.8元。
二、綜上,抵扣被告陳某某墊付的32825.8元,實際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212945元,給付被告陳某某32825.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吳某某、查某某、張春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0元,減半收取計75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均平
書記員: 楊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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