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平,湖北楚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泰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兆宏,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云飛,湖北百思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溜,湖北百思得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吳某與被告武漢泰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葉平、被告泰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云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泰某公司支付車輛補貼11,000元及經(jīng)濟補償金94,978.40元(11,872.30元/月×8個月)。事實與理由:我不服原仲裁裁決,認為并未超過仲裁時效。第一,我在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后一年內未向被告泰某公司主張權利存在正當理由,仲裁時效處于中斷狀態(tài)。2015年5月12日,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后,被告泰某公司拖欠我工資、車輛福利補貼、經(jīng)濟補償金等。但因雙方有過溝通,被告泰某公司同意將我向客戶收取的挖掘機款項予以沖抵。如果雙方有任何一方不同意沖抵,均會各自維權。實際上,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間,雙方均相安無事。第二,被告泰某公司以我職務侵占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仲裁時效應繼續(xù)起算。被告泰某公司選擇在2016年6月7日報案,即離2015年5月12日一年之后,系別有用心。武漢市公安局東西湖區(qū)分局刑偵大隊向我了解情況時,我向其訴說了緣由,該局認為雙方系普通民事糾紛,沒有繼續(xù)偵查。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該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并不能全面反映真實情況。第三,2017年4月21日,我以被告泰某公司未支付工資、車輛福利補貼、經(jīng)濟補償金等為由向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勞動保障監(jiān)察大隊投訴,這一行為導致仲裁時效的重新計算。2017年11月4日,我將本案申請勞動仲裁,是在一年仲裁時效范圍內。第四,被告泰某公司在不當?shù)美拿袷略V訟中承認拖欠我工資并同意予以沖抵相應款項,這不僅確認了拖欠工資的事實,還使得仲裁時效再次中斷。2017年7月31日,我與被告泰某公司在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達成調解協(xié)議,但該院組織的調解僅沖抵了拖欠的工資,未沖抵拖欠的車輛福利補貼,這使我不得不尋求另案解決。2017年11月14日,我在仲裁時效中斷后的一年內將本案申請勞動仲裁。第五,雙方在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起訴前夕(即2017年6月14日)才進行一次核算,不存在超過仲裁時效的情形。綜上,現(xiàn)我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泰某公司辯稱,第一,原告吳某是因為存在截留我公司貨款的違法行為,為逃避責任,在未結清財務手續(xù)和最后一個月工資的情形下,擅自離職。第二,我公司為原告吳某辦理了社會保險,也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不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情形,不應向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因此,本案在實體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第三,原告吳某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吳某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如下事實:吳某于2007年8月入職武漢市地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工作,后轉入泰某公司工作。2009年11月1日,泰某公司與吳某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日,雙方續(xù)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5月12日,吳某解除了與泰某公司的勞動合同。
2016年6月7日,泰某公司以吳某利用職務便利,將單位貨款非法占為己有為由,向武漢市公安局東西湖區(qū)分局經(jīng)偵大隊報案,該隊于2017年5月4日作出《情況說明》,認定吳某的涉案金額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2017年6月8日,泰某公司向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吳某返還侵占的貨款13,430元。該委以該仲裁請求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圍為由,不予受理該案。2017年7月3日,泰某公司以不當?shù)美麨橛?,向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吳某返還貨款。2017年7月31日,該院作出(2017)鄂1122民初1240號民事調解書:一、吳某于2017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向泰某公司償還欠款11,000元;二、泰某公司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三、本次糾紛一次性處理完畢,雙方當事人不再另行主張權利等。
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吳某以泰某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4月、5月工資,2013年車輛補貼11,000元等為由,向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勞動保障監(jiān)察大隊投訴,要求泰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項。2017年5月3日,泰某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載明吳某原為該公司員工,自2007年8月17日入職,自2015年5月12日離職,其一直在黃石辦事處任銷售員,未在公司上班。
2017年11月14日,吳某向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泰某公司支付:一、車輛福利補貼11,000元;二、經(jīng)濟補償金94,978.40元。該委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東勞人仲裁字[2018]第28號仲裁裁決,駁回吳某的所有仲裁請求。吳某不服上述仲裁裁決,訴至本院,要求如訴稱。以上事實有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執(zhí)、勞動合同、武漢市公安局東西湖區(qū)分局經(jīng)偵大隊《情況說明》、(2017)鄂1122民初1240號民事調解書、監(jiān)察大隊調查筆錄、泰某公司《情況說明》等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吳某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015年5月12日,吳某解除了與泰某公司的勞動合同。其若主張?zhí)┠彻局Ц盾囕v補貼及經(jīng)濟補償金,應自離職后一年內(即2016年5月12日前)申請勞動仲裁,但吳某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內申請,現(xiàn)申請已超過了仲裁時效,故其訴訟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吳某主張,其在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后一年內與該公司進行溝通,亦向該公司人事經(jīng)理宋紅偉協(xié)商一致,將貨款與車輛補貼相抵扣。此后,其又分別向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勞動保障監(jiān)察大隊、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以及雙方在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達成調解協(xié)議,均可導致訴訟時效中斷。但第一,吳某作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當具有區(qū)分貨款及車輛補貼的能力,而不應將二種款項的性質進行混同。第二,吳某主張其與宋紅偉已協(xié)商一致,將貨款與車輛補貼相抵扣,但僅提交了錄音資料予以證明,鑒于該主張并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無法單獨證明案件事實,吳某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第三,即便吳某確與宋紅偉協(xié)商一致,但據(jù)吳某陳述,宋紅偉系泰某公司人事經(jīng)理。吳某無法證明宋紅偉具有相應的崗位職權,能與其協(xié)商并確定貨款及車輛補貼的抵扣事宜。即吳某無法證明其所謂的協(xié)商具有法律效力或合同效力。第四,吳某向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勞動保障監(jiān)察大隊、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以及雙方在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達成調解協(xié)議,均發(fā)生在2016年5月12日后,無法達到仲裁時效中斷的目的。綜上,對于吳某的訴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婧玉
書記員: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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