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某,男,1963年1月出生,漢族,住肅寧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饒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麗英,河北盛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肅寧縣師素鎮(zhèn)曲一分村村民委員會。
負責人:竇會來,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肅寧縣。
上訴人吳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吳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肅寧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2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吳某某,被上訴人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麗英、原審被告肅寧縣師素鎮(zhèn)曲一分村村民委員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吳某某上訴請求:依法撤消肅寧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267號民事判決,查清事實重新審核改判或將本案發(fā)回重申。上訴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土地承包營權糾紛一案,業(yè)經肅寧縣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撤消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理由如下:1、原判決依據曲一分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確認吳某某在曲一分村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是錯誤的。該證明一是沒有村委會負責人宋伯杰的簽字,二是出證的村干部李立占與我妻子家有過節(jié),沒有公正性?!段餀喾ā返?27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北簧显V人沒有簽訂合同,無承包權。2、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書是依法簽訂,并不是法院判出來的。附證據1《河北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9)冀立民審字第12號。3、被上訴人吳某某婚前很少耕種,上訴人家的地先由祖父母耕種,后來交給父母管理,88年上訴人從邯鄲調回肅寧工作,父親便交給我一部分耕種。2012年12月1日曲一分村四等村干部李立占給被上訴人出具證明“吳某某與吳某某在1999年土地延包時已經分戶耕種”不屬實。1999年吳某某己出嫁,在曲一分村沒戶口沒住房,不能適用《承包法》第3條,第5條范圍。4、被上訴人提交的原村委會主任李娃等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證明“1999年吳某某在曲一分村的土地承包權沒有被收回,吳某某的兩個侄子代替她簽訂了兩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分別為2.71畝”情況亦不屬實。1999年《肅寧縣土地延包工作領導小組關于延長土地承包期工作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八條“已出嫁的婦女,無論戶口是否遷出,只要婆家確實沒有分給承包地,就要保留本人的承包地,不能吃空。”按此意見,被上訴人如果在婆家段莊村沒分的承包地,曲一分村也只能給她本人簽訂一個人的土地承包合同,畝數不得超過2.5畝(本村人均2.5畝)。5、李立占與上訴人岳父有過節(jié),其作證情況不屬實。6、被上訴人開庭時臨時修改關鍵內容。起訴狀第12行僅吳某某一人,判決書第1頁最后一行,變成三人。因被上訴人擅自修改訴狀,造成上訴人證據準備不足,當時向主審法官申請休庭,沒有被批準,非常不公平。7、被上訴人84年戶口已遷入婆家,小兒子85年出生都分得承包地,說自己沒地不屬實。8、2011年11月16日,曲一分村村委會依法給上訴人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書》和《土地經營權證書》,土地9.1畝,承包期2011年11月16日-2029年1月31日。依據《承包法》第9條,《物權法》127條規(guī)定,上訴人土地承包權受法律保護。9、2014年被上訴人非法編造第6號《仲裁書》。2010年第3號仲裁已生效,同一問題不能二次仲裁。隨即我向法院起訴,新仲裁書失效,被上訴人上訴到中院,開庭時卻未到庭,中院作出終審《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6)冀09民終1813號裁定,如不服,按法定程序她應到高院申請再審,可一審法院又以同一糾紛再次立案受理。2010年她也曾有過一次敗訴。上訴人認為程序不對。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吳某某辯稱,1、村委會作為基層組織,針對本集體的事項出具的證明具有證明效力。2、依據相關規(guī)定,政府的相關部門(仲裁委)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糾紛予以依法確認,法院依據仲裁裁決書予以判決是依法辦事。假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他變更土地承包合同的依據也不合法,仍應該執(zhí)行原來的分戶承包的合同。3、上訴人自在上世紀八十年代考上大學并遷出戶口之后,已經不享有家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其父親讓其耕種部分土地,屬于家庭內部的代耕種,且其代耕種的行為并不能剝奪未在婆家分地的吳某某的土地承包權。4、在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時,在不同的地理位置分配土地也屬于正常情況,吳某某父輩分地時取得土地的人是四人,在父母去世之后,其分到二個人的土地承包權。吳某某委托不同的人代自己與村集體簽訂合同也屬于自已的意愿,且得到村集體同意。5、上訴人在無證據的情況下,此說法不應采信。6、上訴人的指向不明,無法答辯。7、委托他人代簽合同或自己親自簽訂合同都是自己的自由,與上訴人無關。關于未在婆家分地的情況,被上訴人已經予以證實。8、上訴人提供偽造的證據進行仲裁,然后得以變更承包合同。在吳某某有新證據的情況下,仲裁委予以重新仲裁符合有關規(guī)定,進而更改以前的錯誤符合法律精神。9、第一次仲裁時,仲裁委依據偽證裁決,在被上訴人取得了能證明實際情況的證據之后,仲裁委予以重新仲裁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確認原告吳某某在曲一分村享有4.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土地經營權證書一份,證明上訴人享有9.7畝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被上訴人質證稱,1、土地經營權證書,關聯性不認可,真實性認可;2、土地承包合同不是二輪承包合同,是在肅農仲案字2010第3號裁決書之后對1999年的延包合同進行的變更;3、以上兩份證據不屬于新證據。4、土地證沒有公章,不認可。5、新耕地承包合同書為無騎縫章,不認可。二審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即農戶的每個成員都對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吨腥A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fā)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涉及的耕地是肅寧縣師素鎮(zhèn)曲一分村村委會在1981年發(fā)包給以吳可民為戶主以趙秀云、吳某某、吳某某為農戶成員的承包地共計9.7畝。根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交的如下證據,1、被上訴人吳某某在一審提交其出嫁后婆家居住地饒陽縣委會在2008年7月8日及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證明及段莊村村民段蓬勃、段建勛、段建彬、段栓莊、段建強、段大團、段大賢2008年7月1日出具的證明,證實吳某某在段莊村未分得承包地;2、曲一分村村委會出具證明證實未收回被上訴人吳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綜上,可證實吳可民、趙秀云去世后,吳某某、吳某某作為農戶成員應共同享有以農戶承包曲一分村的9.7畝耕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故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吳某某在肅寧縣××村××9.7畝耕地中的4.8畝土地承包經營權,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某某為出嫁女,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第5條范圍,如果被上訴人在婆家段莊村沒分得承包地,曲一分村也只能給她本人簽訂一個人的土地承包合同,畝數不得超過2.5畝(本村人均2.5畝),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依據曲一分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確認吳某某在曲一分村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是錯誤的,被上訴人沒有簽訂合同,無承包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書是依法簽訂,并不是法院判出來的。本院認為,村委會作為村民集體組織和耕地的發(fā)包方,針對本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證明具有證明效力,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及曲一分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確認被上訴人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李立占與上訴人岳父有過節(jié),其作證情況不屬實,以及2014年被上訴人非法編造第6號《仲裁書》,但上訴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關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故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2010年第3號仲裁已生效,同一問題不能二次仲裁,一審法院以同一糾紛再次立案受理程序不對。關于能否二次仲裁問題,不屬于法院的受訴范圍;關于一審法院以同一糾紛再次立案問題,上訴人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證據證實,故上訴人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吳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華 審判員 王濟長 審判員 趙文甲
書記員:蘇志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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