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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某與高某委托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殷利華,北京市世澤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麗涼,北京市世澤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芳,上海瀾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高某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姍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殷利華,被告高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5萬元并支付利息(以25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4.75%計算自2016年3月1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事實與理由:原、被告是一起學佛的朋友,被告自2015年開始向原告介紹山東梅億邦賽電動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梅億公司”)的投資項目,原告于2015年5月經被告介紹借款10萬元給山東梅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2016年初,被告稱山東梅億公司籌備上市,并游說原告投資山東梅億公司的股權,原告基于對被告的信任,委托被告向山東梅億公司進行股權投資,金額25萬元,委托事項包括將原告之前出借給肖某某的10萬元借款辦理債轉股,又另行委托被告交付15萬元投資款。2016年3月被告代原告與石墨烯產業(yè)股權投資基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墨烯公司”)簽署了山東梅億公司的股權認購協(xié)議。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山東梅億公司的《股權權益證書》,上面加蓋了山東梅億公司的公章和法代印章,但首頁說明中載明需要待大股東上海梅億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梅億公司”)蓋章確認后方才生效。經原告了解石墨烯公司并非山東梅億公司的股東,原告遂向被告詢問投資款的去向,被告拒絕披露。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
  被告高某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被告不是山東梅億公司的介紹人,沒有游說原告投資或收取介紹費。被告也是投資人,肖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中,被告曾陪同原告、黃月萍(另案起訴被告委托合同糾紛)一起報案,但因被告認識到投資本身就具有風險性,之后沒有再繼續(xù)走程序。原告在投資山東梅億公司股權之前已自行借款10萬元給山東梅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之后看到被告投資股權,原告遂委托被告辦理投資股權事宜。被告收到原告多少錢就付給公司多少錢,不存在為原告追討債權再辦理債轉股。被告共收到原告的投資款15萬元,分別交給了山東梅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10萬元,交給石墨烯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的收款人莊偉偉5萬元,并為原告取得了山東梅億公司的股權憑證。故被告已完成了受托事項,要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原告吳某某就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的農業(yè)銀行業(yè)務回單,證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案外人肖某某賬戶存入現(xiàn)金10萬元。被告對此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認為如原告所述,該筆錢款往來的初始法律關系是借貸,與被告無關,被告也沒有收取該筆錢款。
  2.原告的建設銀行轉賬憑條、賬戶明細,證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高某轉賬10萬元。被告對此無異議,已收到錢款。
  3.錄音光盤,證明原告向被告現(xiàn)金支付5萬元,具體付款時間記不清了。被告對此無異議,認可收到原告支付的5萬元。
  4.山東梅億公司《股權認購協(xié)議》,該協(xié)議由石墨烯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落款日期2016年3月1日,原告全權委托被告高某代為簽署,協(xié)議內容為原告購買石墨烯公司持有的山東梅億公司的股份計25萬股,購買價格25萬元。被告對此無異議。
  5.《投資人信息登記表》(副本),是原告從經偵隊調取的,2018年年初,原告從其他途徑發(fā)現(xiàn)肖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立案偵查,故原告也報案并填寫了該表。被告對原告自行書寫的被告與山東梅億公司的身份關系不予認可,被告也是投資人并陪同原告報案。
  6.《股權權益證書》,被告向原告交付股權認購協(xié)議時一并交付的,但之后原告發(fā)現(xiàn)石墨烯公司在工商信息里并未登記為山東梅億公司的股東,原告也沒有登記成為股東,故主張上述股權投資并未成立或生效。被告對此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股權證書已證明原告系山東梅億公司的合法股東。肖某某向公安機關自首時稱,石墨烯公司和山東梅億公司之間確已達成過股權轉讓協(xié)議,石墨烯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的認購款,但之后因其他原因雙方于2017年年中終止了相關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故被告代原告與石墨烯公司簽訂協(xié)議時,石墨烯公司是具有股東權利的。至于是否去工商辦理股東權利登記,并非被告受托的職責范圍,也不影響被告代為購買股權的委托關系。至于原告稱股東權益證書中載明需要上海梅億公司蓋章確認生效,因當時上海梅億公司在山東梅億公司的絕大部分股權已被石墨烯公司收購,上海梅億公司已不是山東梅億公司的大股東了,無法在股東權益憑證上蓋章。
  7.《刑事判決書》,其中證人證言提到投資人投資山東梅億公司時有介紹人收取介紹費,原告認為被告就是介紹人之一,另肖某某提到2015年年底就開始付不出借款利息,另一負責人任雪梅已經被立案調查,但之后被告仍然游說原告投資股權,故原告的錢款很可能用來填補被告自身債權的缺口。被告對此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被告沒有將原告的投資款收入囊中,而是都交付了肖某某并為原告取得了股權憑證。
  被告高某就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被告的工商銀行匯款憑證若干、銀行賬戶明細、收據、案外人陳某的股權認購協(xié)議,證明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肖某某持有的尾號0470的賬戶轉賬100萬元,其中包含高某自己的投資款60萬元、陳某30萬元、為原告墊付10萬元。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認為被告轉賬在收到原告錢款之前,且被告向肖某某轉賬后陸續(xù)收到來自肖某某72萬元的錢款。
  2.被告的農業(yè)銀行賬戶明細、銀聯(lián)憑證、工商銀行賬戶明細、與黃月萍微信聊天記錄、協(xié)議書副本,證明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轉賬10萬元至石墨烯公司、2016年2月14日轉賬20萬元給莊偉偉(石墨烯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意的收款人),其中第一筆10萬元、第二筆中的15萬元均是轉交的黃月萍的投資款,第二筆中剩余的5萬元即為代原告墊資的投資款。協(xié)議書副本是他案的證人莊偉偉提供的,證明該筆錢款是其代石墨烯公司收取,并用于歸還石墨烯公司的債務。原告對轉賬記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莊偉偉與本案無關,對被告與黃月萍的微信聊天記錄真實性無異議。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
  一、原、被告之間成立委托合同關系。庭審中,雙方一致確認口頭約定委托事項為:原告委托被告辦理山東梅億公司股權事宜。
  二、2015年5月15日,原告現(xiàn)金存款10萬元至案外人肖某某的銀行賬戶。
  三、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轉賬10萬元。
  四、原告另向被告交付5萬元,被告對收到錢款無異議,但雙方對付款時間說法不一,原告稱于2016年3月初以現(xiàn)金存入被告賬戶,被告稱系2016年4月至5月間。
  五、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肖某某轉賬100萬元;2016年2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莊偉偉轉賬20萬元。
  六、2016年3月1日,被告代理原告與石墨烯公司簽訂山東梅億公司股權認購協(xié)議,為原告投資購買石墨烯公司持有的山東梅億公司股份25萬股,購買價25萬元。庭審中,雙方確認原告出具過書面授權委托書,委托被告和石墨烯公司簽訂合同。
  七、被告向原告交付山東梅億公司制發(fā)的《股權權益證書》一本,證明吳某某投資金額25萬元,應配發(fā)股數25萬股。落款加蓋山東梅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的名章。
  八、2017年12月29日,本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出具《刑事判決書》,經查,2016年5月26日肖某某向警方投案,經審理查明,肖某某等為投資電動汽車項目等牟取個人利益,設立上海梅億公司、山東梅億公司等公司,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肖某某是上海梅億公司、山東梅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十五萬元。
  本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本案中,因原告委托被告辦理山東梅億公司股權事宜,雙方之間成立委托合同關系。結合雙方對委托事項、委托范圍的陳述可見,被告代原告處理的事務范圍并不包括審查和選任投資對象。原告向被告明確以向石墨烯公司購買山東梅億公司優(yōu)先股的方式,向山東梅億公司投資,是原告自主選擇的投資方向。原告以此取得投資收益,亦應預見相應的風險。原告主張被告從中獲利、侵占投資款的事實,缺乏相關證據證明,本院難以采信。現(xiàn)被告已代為簽署股權認購協(xié)議,并取得山東梅億公司的股權權益證書交付原告,應視為已完成受托事項。至于上海梅億公司、山東梅億公司因法定代表人涉刑事犯罪未能后續(xù)經營、股權無法進行工商登記等,并不屬于被告能夠預見和控制的范圍?,F(xiàn)原告主張解除委托合同或要求被告返還錢款,于法無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720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br/>

審判員:吳姍姍

書記員: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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