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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某、吳海林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硚口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波,湖北法善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武昌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承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武昌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述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吳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或改判支持吳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由吳海林、吳承新、吳述偉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為《協(xié)議書》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情形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從而導致判決錯誤。1、2017年1月18日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貨幣補償協(xié)議書》約定的房屋拆遷補償有八項,其中被征收房屋的價值僅為588716.72元,另外裝飾裝修補償、附屬設施補償、臨時安置費、搬遷獎勵、困難補助、簽約獎、特別困難補助、未經登記建筑白拆獎是對房屋住戶的獎勵,即對被征收房屋居住者吳某某和吳述偉個人的補償,不應屬于被征收房屋本身拆遷價值的范疇。2、80平方米安置房是用房屋拆遷款中的25萬元購買的,應包含在征收房屋價值588716.72元范圍內,被征收房屋的實際拆遷款應為588716.72元,并非一審認定的524667元和80平方米的安置房。3、2017年4月9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約定的是對房屋拆遷價值給予補償分配,對房屋住戶的補償和獎勵不應屬于房屋價值范疇,即僅能就被征收房屋價值588716.72元予以分配,《協(xié)議書》將房屋拆遷價值約定為100萬元是吳某某對房屋拆遷價值認識上產生的誤解,在房屋價值僅有588716.72元的前提下,按100萬元予以分配顯失公平。吳海林辯稱,吳某某的上訴沒有道理。《協(xié)議書》約定分割的拆遷款應包括全部拆遷補償項目。吳某某所得房屋的實際價值遠大于吳述偉所得的51萬元,且吳某某和吳述偉所得的拆遷價值也遠大于100萬元。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吳承新辯稱,其同意吳海林的意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吳述偉辯稱,一審判決有失真實。吳述偉是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下才在借條上簽字。吳述偉同意吳某某的上訴意見,希望法院能夠公正處理。吳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7年4月9日吳某某與吳海林、吳承新、吳述偉簽訂的《協(xié)議書》;2、本案訴訟費由吳海林、吳承新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吳元常與李竹青系夫妻關系,兩人生育吳海林、吳某某、吳承新、吳承祥(1993年已故)四子。吳承祥與張世洪系夫妻,兩人育有吳述偉一子。武漢市硚口區(qū)解放大道182號1棟5層2號房屋即訴爭房屋(共兩間,登記建筑面積49.36平方米),系湖北省航運有限公司分給職工吳元常的公有福利房。1995年1月8日,吳元常與張世洪訂立《協(xié)議書》約定:“訴爭房屋現(xiàn)屬二老即吳元常與李竹青居住使用,二老百年之后大房14平方留給孫子吳述偉,小房另行通知”。1995年5月23日,硚口區(qū)韓家墩法律服務所出具《見證書》證明訴爭房屋在二老百年之后,14平方米大房的使用居住權便屬吳述偉所有。1999年12月15日,吳元常與長子吳海林、次子吳某某、三子吳承新及四子吳承祥之妻張世洪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現(xiàn)有解放大道182號一棟二廳五樓18號房屋一套(兩間),屬父母遺產,經后人共同商議確定,由次子吳某某、四子之后吳述偉(由其母張世洪出資)各出資肆仟伍佰元整從房管處購得,吳某某購得涼臺、廚房的一邊單房,吳述偉購得帶有客廳的一邊單房。吳海林、吳承新各得其母親遺產補償壹仟元整,現(xiàn)共同認為吳海林、吳承新不得房其補償較少,待其父百年之后再行補償。另商議規(guī)定,此套房屋現(xiàn)仍由父親居住至百年之后,此房歸吳某某、吳述偉之后十二年內不得轉讓或轉賣他人,只得在吳家四兄弟內轉讓或繼承”。1999年12月16日,吳元常向其單位湖北省航運有限公司支付購房款8373.59元取得房屋所有權。2016年11月7日,吳海林、吳某某、吳承新、吳述偉訂立《協(xié)議書》對訴爭房屋的補償事宜進行約定:“房屋由吳某某、吳述偉繼承,吳海林、吳承新由于不得房,由得房者對其進行適當補償,如拆遷辦不還房,將拆遷款的三分之一分配給吳海林、吳承新。如拆遷辦分二人各一套房時,由吳某某、吳述偉所有,但由得房者對吳海林、吳承新進行補償人民幣各陸萬伍仟元限定三年內還款,如違約每推遲一年多付壹萬元”。當日,吳海林、吳某某、吳承新、吳述偉向湖北省武漢市長江公證處申請對訴爭房屋繼承權辦理公證。2016年12月5日,湖北省武漢市長江公證處作出(2016)鄂長江內證字第16483號《公證書》明確訴爭房屋由吳某某、吳述偉平均繼承,吳海林和吳承新放棄對訴爭房屋的繼承。后訴爭房屋面臨拆遷。2017年1月18日,武漢市硚口區(qū)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甲方)與吳元常(已故)、吳述偉、吳某某(乙方)就訴爭房屋簽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貨幣補償協(xié)議書》,約定:“……二、乙方選擇貨幣補償方式,且享受補助性房源安置指標,臨時安置補償按3個月計算。三、甲方應支付給乙方的征收補償、補助及獎勵等費用如下:1、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49.36×11927=588716.72元;……3、裝飾裝修補償49.36×800=39488元;4、附屬設施補償2400元;5、房屋搬遷補償費為1000元;6、臨時安置補償費為3×1800=5400元;7、按期簽約搬遷獎勵30000元;8、其他費用:住房困難補助17661.50元;簽約獎20000元;特別困難補助20000元;未經登記建筑白拆獎50000元。以上1-8項總計為774667元……四、補助性房源指標房屋基本情況:……補助性房源坐落為華生城市廣場三期安置房一套……六、乙方同意甲方從補償款中代扣二萬元作為補助性房源購房首付款……?!?017年4月9日,吳海林、吳某某、吳承新、吳述偉等人因訴爭房屋的拆遷權益分配產生爭議。當日,四人再訂立《協(xié)議書》對訴爭房屋的拆遷補償事宜進行約定:“拆遷后按拆遷款的三分之一分配給長子吳海林、次子吳承新作為補償,現(xiàn)拆遷款共壹佰萬元,拆遷款的三分之一為叁拾叁萬元整,吳海林、吳承新各得壹拾陸萬伍仟元整,另立借據。經協(xié)商,拆遷辦發(fā)款當天,付給吳海林陸萬伍仟元整,付給吳承新陸萬伍仟元,余下貳拾萬元整由吳某某、吳述偉分三年償還,頭兩年還叁萬,第三年還四萬,每年拆遷辦發(fā)款日為付款日,如違約付賠償金,詳情以借條為準(每推遲一個月多付壹仟元整)。”同日,吳某某、吳述偉按《協(xié)議書》約定分別出具了借條,協(xié)議起草人即吳某某兒子吳述輝也在借條上署名簽字。2017年6月6日,吳某某與吳述偉訂立《協(xié)議書》對訴爭房屋的拆遷補償事宜進行約定:“一、由吳某某申請城市廣場三期安置房屋的購買資格,由此行為引起的上述房屋的權利、義務均由其承擔,與吳述偉無關。二、吳述偉自愿表示放棄安置房的購買資格及署名權……三、上述房屋的拆遷補償人民幣774667元中按貨幣結算方式分割給吳述偉人民幣515000元整,剩余款項扣除安置房首付款人民幣250000元后的余額人民幣9667元由吳某某所得……。”當日,雙方還對該《協(xié)議書》向湖北省武漢市長江公證處申請公證。2017年6月7日,長江公證處作出(2017)鄂長江內證字第11120號《公證書》對該《協(xié)議書》作出公證。一審法院另查明,李竹青于1999年12月去世,吳元常于2000年5月去世。2017年6月12日,訴爭房屋被拆遷,被征收人吳某某、吳述偉獲得貨幣補償金額774667元及一套位于城市廣場三期安置房(建筑面積80平方米),抵扣安置房的房價款250000元后,實際貨幣補償金額為524667元。按照吳某某與吳述偉2017年6月6日訂立的《協(xié)議書》,吳某某取得安置房并分得貨幣補償額9667元,吳述偉分得剩余515000元貨幣補償。一審法院認為,吳某某與吳海林、吳承新、吳述偉于2017年4月9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吳某某主張其是在受脅迫,存在重大誤解的前提下簽訂上述協(xié)議書,以協(xié)議內容顯失公平為由要求一審法院撤銷該協(xié)議書,但吳某某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明簽訂該協(xié)議書時其人身、財產等受到脅迫,故吳某某應承擔其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吳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對自己的訂約行為負責。至于吳某某主張訴爭房屋補償金額實際為524667元與協(xié)議書上的101萬元金額不符的理由亦不成立,因為訴爭房屋被征收后實際補償包括貨幣補償金額524667元及一套80平方米的安置房,總價值并不低于該協(xié)議書上的金額,故吳某某存在重大誤解而簽訂協(xié)議書及協(xié)議書內容顯失公平的理由均不成立。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判決:駁回吳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吳某某負擔。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中,吳某某、吳海林、吳承新均認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貨幣補償協(xié)議書》約定的訴爭房屋拆遷價值為774667元和一套動遷安置房購房資格。
上訴人吳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吳海林、吳承新、吳述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5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2017年4月9日的《協(xié)議書》系吳某某、吳海林、吳承新、吳述偉自行協(xié)商簽訂。吳某某上訴認為《協(xié)議書》將房屋拆遷價值約定為100萬元是其對房屋拆遷價值在認識上產生誤解,且顯失公平。因該《協(xié)議書》簽訂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貨幣補償協(xié)議書》之后,吳某某在訂立該《協(xié)議書》時,對于訴爭房屋的實際拆遷價值應有明確的認識,加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貨幣補償協(xié)議書》載明的補償款774667元和一套動遷安置房購房資格的實際價值并不低于《協(xié)議書》約定的100萬元的金額。一審綜合本案事實,認定2017年4月9日的《協(xié)議書》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從而對吳某某要求撤銷《協(xié)議書》的訴請不予支持,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吳某某主張《協(xié)議書》存在重大誤解及顯示公平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吳某某上訴認為吳海林、吳承新僅能就被征收房屋價值588715.72元予以分配,對于裝飾裝修補償、附屬設施補償?shù)葘儆诰幼∪说难a償無權進行分配。因《協(xié)議書》已約定:“拆遷后按拆遷款的三分之一分配給長子吳海林、次子吳承新作為補償”,并非按“被征收房屋價值588715.72元”進行分配,該約定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且不違法,對于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吳某某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吳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吳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薇
審判員 李 瑜
審判員 胡丹丹

書記員:汪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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