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認為,起訴人吳某某與安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簽訂的《興隆仔豬市場轉讓合同》,是基于興隆仔豬市場所有權的轉讓,其內容是民法上的權利義務,起訴人要求安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退還從2006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間應收的安岳縣興隆仔豬竹木器市場管理費30萬元,給付為安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墊付的集體土地補償費2.1萬元,共計32.1萬元的訴訟請求,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規(guī)定,應當不予受理。
另:起訴人吳某某于2008年5月9日與安岳縣土地礦產儲備交易中心簽訂立《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合同》,時至今日已長達八年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規(guī)定。其現提行政訴訟已超過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亦不應受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六)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對吳某某的起訴,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 瑛 審判員 龍文勝 審判員 吳紹平
書記員:傅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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