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儀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寧夏吳某市朝陽街67號。
法定代表人:宣瑞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海波,寧夏奮進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提出上訴。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該公司員工。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
被告:孝感市易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區(qū)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新華路。
法定代表人:楊義滸,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吳某儀表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孝感市易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吳某儀表有限責任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吳某儀表有限責任公司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吳某儀表有限責任公司撤訴。
案件受理費3099元,減半收取計1550元,由原告吳某儀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審 判 長 徐虹 審 判 員 何麗 人民陪審員 程思
書記員:蔣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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