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康頤
張展宏(湖北晉梅律師事務所)
鄢某某
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師事務所)
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
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師事務所)
原告吳康頤。
委托代理人張展宏,湖北晉梅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起訴,參加全部訴訟活動,調解,簽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鄢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應訴、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和解、調解、上訴,代簽法律文書。
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黃岡市赤壁大道89號。
負責人吳立新,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參與庭審,舉證質證,提出管轄異議,代為提出各種申請。
原告吳康頤訴被告鄢某某、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康頤委托代理人張展宏,被告鄢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文峰,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柯炳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鄢某某駕駛機動車輛在山間彎道上行駛,未保持安全車速,且在遇原告無證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對向駛來時遇險處置措施不當,該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鄢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吳康頤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對此責任認定,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故本院亦予認定。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作為肇事車輛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承保單位,事故又發(fā)生在承保期間內(nèi),依法應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直接向原告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原告下余損失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按被告鄢某某應負主要責任比例進行賠償,不屬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部分,由被告鄢某某依責賠償。至于原告具體損失的計算標準,雖然原告提供的有效證據(jù)證實其在事故發(fā)生前即自2014年2月7日開始在黃梅三和商貿(mào)有限公司務工,但其務工時間不足三個月,故其要求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間應按2個護工計算,因未提供相關證據(j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住宿費及摩托車修理費的請求,亦因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4年度)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吳康頤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損失:醫(yī)療費269287.14元(104239.48元+5200元+159847.66元)、后期醫(yī)療費3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50元(50元/天×105天)、營養(yǎng)費2100元(酌定)、護理費26008元(26008元/365天×365天)、誤工費14341.7元(3442元/30天×125天(事故發(fā)生日至定殘前一日即2014年8月14日)]、護理用品費500元、交通費4024元、鑒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133005元(8867元/年×20年×75%)、精神撫慰金20000元,以上合計506515.84元。由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12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賠償269161.1元[(506515.84元-120000元-2000元)×70%];由被告鄢某某承擔1400元(2000元鑒定費×70%);下余損失由原告吳康頤自負。
綜上,由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應向原告支付389161.1元(120000元+269161.1元),扣除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還應向原告支付379161.1元。
二、被告鄢某某訴前為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用168000元,扣除其應承擔的1400元,下余166600元(168000元-1400元)原告吳康頤在獲得保險賠款后予以返還。
上述義務人應履行的義務,限義務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未按期履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吳康頤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600元,由原告吳康頤承擔3600元,被告鄢某某承擔7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限于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nèi)按二審法院核定的數(shù)額交納,郵政匯款至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審案號),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鄢某某駕駛機動車輛在山間彎道上行駛,未保持安全車速,且在遇原告無證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對向駛來時遇險處置措施不當,該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鄢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吳康頤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對此責任認定,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故本院亦予認定。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作為肇事車輛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承保單位,事故又發(fā)生在承保期間內(nèi),依法應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直接向原告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原告下余損失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按被告鄢某某應負主要責任比例進行賠償,不屬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部分,由被告鄢某某依責賠償。至于原告具體損失的計算標準,雖然原告提供的有效證據(jù)證實其在事故發(fā)生前即自2014年2月7日開始在黃梅三和商貿(mào)有限公司務工,但其務工時間不足三個月,故其要求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間應按2個護工計算,因未提供相關證據(j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住宿費及摩托車修理費的請求,亦因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4年度)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吳康頤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損失:醫(yī)療費269287.14元(104239.48元+5200元+159847.66元)、后期醫(yī)療費3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50元(50元/天×105天)、營養(yǎng)費2100元(酌定)、護理費26008元(26008元/365天×365天)、誤工費14341.7元(3442元/30天×125天(事故發(fā)生日至定殘前一日即2014年8月14日)]、護理用品費500元、交通費4024元、鑒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133005元(8867元/年×20年×75%)、精神撫慰金20000元,以上合計506515.84元。由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12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賠償269161.1元[(506515.84元-120000元-2000元)×70%];由被告鄢某某承擔1400元(2000元鑒定費×70%);下余損失由原告吳康頤自負。
綜上,由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應向原告支付389161.1元(120000元+269161.1元),扣除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還應向原告支付379161.1元。
二、被告鄢某某訴前為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用168000元,扣除其應承擔的1400元,下余166600元(168000元-1400元)原告吳康頤在獲得保險賠款后予以返還。
上述義務人應履行的義務,限義務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未按期履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吳康頤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600元,由原告吳康頤承擔3600元,被告鄢某某承擔7000元。
審判長:汪賀江
審判員:陳志標
審判員:宛燕
書記員:鄧翹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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