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娟娟
趙某某
朱超(河北言復律師事務所)
楊飛超(河北言復律師事務所)
開原鑫厚銅業(yè)有限公司
史某某
楊某某
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師事務所)
原告吳娟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住河北省保定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超、楊飛超,河北言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開原鑫厚銅業(yè)有限公司,地址遼寧省開原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開原鑫厚銅業(yè)有限公司董事長,現住天津市靜??h。
被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開原鑫厚銅業(yè)有限公司財務部長,現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娟娟、趙某某與被告開原鑫厚銅業(yè)有限公司、史某某、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娟娟、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超超,被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開原鑫厚銅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厚銅業(yè)公司)、史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依法予以保護。本案中,原告吳娟娟與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吳娟娟按合同約定的日期、數額履行了提供借款的義務,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向原告吳娟娟出具《借款借據》,雙方當事人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應按協(xié)議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原告吳娟娟請求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返還借款本金20000000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吳娟娟與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約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即日利率0.06%)計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guī)定。原告吳娟娟請求判令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雙方在合同中既約定了罰息又約定了違約金,約定的罰息為月息的兩倍,即月利率3.6%(日利率0.12%),約定的罰息明顯過高,依據法律規(guī)定,應以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為宜。由于雙方約定的罰息本身就超過了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對原告吳娟娟請求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支付違約金40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吳娟娟與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書》明確約定被告史某某為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的該筆借款本息的償還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3條、16條的規(guī)定,被告史某某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關于被告楊某某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問題,被告楊某某系經公司法人授權,代表公司在《借款合同書》上加蓋的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法人史某某簽的字,其行為屬于履行職務行為,原告吳娟娟、趙某某請求被告楊某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居間服務費問題,原告趙某某訴請的居間服務費,與本案民間借貸雖非同一法律關系,但因居間服務關系與民間借貸關系是基于一個合同產生的兩個法律關系,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本院對原告趙某某的訴求一并處理。在《借款合同書》中原告趙某某與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約定的居間服務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趙某某請求判令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支付居間服務費,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根據乙方實際使用借款的天數,丁方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1%收取居間服務費,該條款中的“乙方實際使用借款的天數”應為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因此,原告趙某某的居間服務費應為20000000元×15天×0.11%=330000元。其請求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按日本金的0.11%計算至還清原告吳娟娟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支付居間服務費,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書》約定,被告史某某所承擔的連帶保證責任包括居間服務費,故原告趙某某主張被告史某某連帶支付居間服務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開原鑫厚銅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吳娟娟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被告開原鑫厚銅業(yè)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吳娟娟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還款的罰息。利息計付的期限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1.8%(即日利率0.06%)計收;罰息的計付期限為2014年4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三、被告開原鑫厚銅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趙某某支付居間服務費330000元。
四、被告史某某對一、二、三項判決承擔連帶責任。
五、駁回原告吳娟娟、趙某某對被告楊某某的訴訟請求。
六、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18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166800元,由原告負擔1800元,被告開原鑫厚銅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史某某連帶負擔16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依法予以保護。本案中,原告吳娟娟與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吳娟娟按合同約定的日期、數額履行了提供借款的義務,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向原告吳娟娟出具《借款借據》,雙方當事人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應按協(xié)議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原告吳娟娟請求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返還借款本金20000000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吳娟娟與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約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即日利率0.06%)計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guī)定。原告吳娟娟請求判令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雙方在合同中既約定了罰息又約定了違約金,約定的罰息為月息的兩倍,即月利率3.6%(日利率0.12%),約定的罰息明顯過高,依據法律規(guī)定,應以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為宜。由于雙方約定的罰息本身就超過了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對原告吳娟娟請求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支付違約金40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吳娟娟與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書》明確約定被告史某某為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的該筆借款本息的償還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3條、16條的規(guī)定,被告史某某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關于被告楊某某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問題,被告楊某某系經公司法人授權,代表公司在《借款合同書》上加蓋的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法人史某某簽的字,其行為屬于履行職務行為,原告吳娟娟、趙某某請求被告楊某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居間服務費問題,原告趙某某訴請的居間服務費,與本案民間借貸雖非同一法律關系,但因居間服務關系與民間借貸關系是基于一個合同產生的兩個法律關系,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本院對原告趙某某的訴求一并處理。在《借款合同書》中原告趙某某與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約定的居間服務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趙某某請求判令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支付居間服務費,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根據乙方實際使用借款的天數,丁方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1%收取居間服務費,該條款中的“乙方實際使用借款的天數”應為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因此,原告趙某某的居間服務費應為20000000元×15天×0.11%=330000元。其請求被告鑫厚銅業(yè)公司按日本金的0.11%計算至還清原告吳娟娟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支付居間服務費,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書》約定,被告史某某所承擔的連帶保證責任包括居間服務費,故原告趙某某主張被告史某某連帶支付居間服務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開原鑫厚銅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吳娟娟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被告開原鑫厚銅業(yè)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吳娟娟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還款的罰息。利息計付的期限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1.8%(即日利率0.06%)計收;罰息的計付期限為2014年4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三、被告開原鑫厚銅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趙某某支付居間服務費330000元。
四、被告史某某對一、二、三項判決承擔連帶責任。
五、駁回原告吳娟娟、趙某某對被告楊某某的訴訟請求。
六、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18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166800元,由原告負擔1800元,被告開原鑫厚銅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史某某連帶負擔165000元。
審判長:劉克偉
審判員:王新生
審判員:宋慶田
書記員:郝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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