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
原告:吳大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
原告:吳海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濤,北京恒都(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玉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阜陽市。
被告:上海鄉(xiāng)緣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平,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榮榮,上海國域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負責人:石洪峰,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蓉,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芳芳,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吳大成、吳海棠與被告徐玉祥、上海鄉(xiāng)緣貿易有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吳大成、吳海棠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濤、被告徐玉祥、被告上海鄉(xiāng)緣貿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榮榮、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吳大成、吳海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原告因本事故導致的所有損失,包括醫(yī)療費人民幣37,998.94元(以下幣種同)、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營養(yǎng)費120元、死亡賠償金607,500元、喪葬費42,79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59,720元、交通費2,638元、住宿費4,078元、衣物損失1,000元、家屬誤工費3,000元、律師費6,000元,以上費用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付,仍有不足或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由被告徐玉祥、上海鄉(xiāng)緣貿易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12日12時33分許,吳平德駕駛電動自行車載案外人褚玉寶沿凌海路南側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凌海路外環(huán)高速輔道東約1米處,遇交通信號燈紅燈亮進入路口通行時,適遇被告徐玉祥駕駛牌號為滬DHXXXX重型廂式貨車沿外環(huán)高速輔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上述地點遇交通信號燈綠燈亮直行通過該路口,發(fā)生兩車相撞,造成吳平德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9年6月15日死亡、褚玉寶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9年6月17日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吳平德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徐玉祥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褚玉寶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吳某某、吳大成、吳海棠分別為吳平德的母親、父親和女兒,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確認被告徐玉祥為受害人吳平德墊付現(xiàn)金4萬元,為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強險內墊付5,000元、商業(yè)三者險內墊付25,000元。因原、被告對賠償未能達成協(xié)議,故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徐玉祥辯稱,對事發(fā)經過無異議,對責任認定有異議,本被告事發(fā)時系正常行駛,對于責任認定的其余意見與其他兩被告一致。本被告將車輛掛靠在被告上海鄉(xiāng)緣貿易有限公司,相應責任承擔由法院依法認定。本被告為受害人吳平德墊付現(xiàn)金4萬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對各項費用及質證意見與其他兩個被告一致。
被告上海鄉(xiāng)緣貿易有限公司辯稱,對事發(fā)經過無異議,對責任認定有異議,本案事故由受害人交通違法行為導致,而被告徐玉祥無交通違法行為,應認定為無責。本被告與被告徐玉祥系掛靠關系,相應責任承擔由法院依法認定。確認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但本被告沒有為受害人墊付費用。對各項費用意見:醫(yī)療費中不應扣除非醫(yī)保費用,外購藥和日用品費不予認可,無法證明關聯(lián)性;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沒有產生必要;原告吳大成、吳某某系農村戶口,且均有殘疾補助,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中應扣除農保和殘疾補助的費用;律師費按照責任比例計算;其他質證與各項費用意見與保險公司一致。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辯稱,對事發(fā)經過無異議,對責任認定有異議,根據(jù)事故責任認定書所述,被告徐玉祥并無過錯,應認定為無責。肇事車輛在本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50萬(含不計免賠),事發(fā)時在保險期間內。本次事故造成吳平德和案外人褚玉寶死亡,要求為褚玉寶預留份額;本被告為吳平德在交強險內墊付了5,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內墊付了25,000元,另為褚玉寶墊付了4.50萬元現(xiàn)金。對各項費用意見:醫(yī)療費要扣除外購藥450元、日用品費141.70元和非醫(yī)保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按照20元/天計算2.5天;營養(yǎng)費認可按照40元/天計算2.5天;認可死亡賠償金607,500元、喪葬費42,79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應按照責任比例計算;不認可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若法院認定予以賠償,應按照農村標準按照8年計算兩人,但原告還應補充扶養(yǎng)義務人的相關證明;交通費認可500元;不認可住宿費、衣物損失費、家屬誤工費;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12日12時33分許,吳平德駕駛牌號為上海XXXXXXX電動自行車載案外人褚玉寶沿凌海路南側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超速行駛(經鑒定,其事發(fā)前車速介于23km/h-27km/h)至凌海路外環(huán)高速輔道東約1米處,遇交通信號燈紅燈亮進入路口通行時,適遇被告徐玉祥駕駛牌號為滬DHXXXX重型廂式貨車沿外環(huán)高速輔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上述地點遇交通信號燈綠燈亮直行通過該路口,車牌號為滬DHXXXX車頭正面與吳平德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右側相撞,造成吳平德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9年6月15日死亡、褚玉寶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9年6月17日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載明,“本起事故中吳平德駕駛電動自行車未按規(guī)定載人超速行駛遇紅燈亮時進入路口繼續(xù)通行且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行為與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均有因果關系;徐玉祥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的行為與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均有因果關系?!苯浬虾J泄簿制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吳平德違法行為對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所起作用及過錯嚴重程度較大,徐玉祥違法行為對本起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所起的作用及過錯嚴重程度較小,認定吳平德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徐玉祥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褚玉寶不承擔事故責任。事發(fā)當日,吳平德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醫(yī)院就診,入院診斷為右側額顳頂硬膜下血腫、右側顳葉腦挫傷、創(chuàng)傷性蛛網膜下出血、腦疝、中樞性呼吸衰竭,經搶救無效于2019年6月15日死亡,支付醫(yī)療費37,857.24元,日用品費141.70元。
又查明,2019年7月11日,通江縣公安局瓦室派出所出具《證明》,“經查詢我轄區(qū)居民吳海棠(女,漢族,公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住四川省通江縣興隆鄉(xiāng)安坪村2社)與吳平德(男,漢族,公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住四川省通江縣興隆鄉(xiāng)安坪村2社)在戶籍管理平臺登記關系為父女關系屬實;同時經通江縣興隆鄉(xiāng)人民政府證明,吳大成(男、XXXXXXXXXXXXXXXXXX)系吳平德的父親、吳某某(女、XXXXXXXXXXXXXXXXXX)系吳平德的母親屬實?!?019年7月8日,通江縣興隆鄉(xiāng)安坪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茲證明我轄區(qū)居民吳大成(男,XXXXXXXXXXXXXXXXXX)、吳某某(女、XXXXXXXXXXXXXXXXXX)和吳海棠(女、XXXXXXXXXXXXXXXXXX)分別為吳平德(男,XXXXXXXXXXXXXXXXXx)的父親、母親和女兒。”
還查明,2019年7月10日,通江縣興隆鄉(xiāng)安坪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茲證明我村村民吳大成(男、XXXXXXXXXXXXXXXXXX)和吳某某(女、XXXXXXXXXXXXXXXXXX),身體殘疾,生活困難,無其他收入來源,由其兒子吳平德和女兒吳菊德共同贍養(yǎng)?!?019年9月6日,通江縣興隆鄉(xiāng)安坪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茲證明我村村民吳大成和吳某某共生育兩名子女,分別為兒子吳平德(XXXXXXXXXXXXXXXXXX)和女兒吳菊德。”
中國殘疾人聯(lián)合會認定吳某某肢體叁級殘疾,認定吳大成視力貳級殘疾。2019年9月6日,通江縣興隆鄉(xiāng)安坪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茲證明安坪村二社村民吳大成(XXXXXXXXXXXXXXXXXX),本人辦理XXX殘疾證件,每月享受生活護理補助50元。其妻吳某某(XXXXXXXXXXXXXXXXXX),未享受殘疾補助,以上家庭情況屬實?!?br/> 另查明,牌號為滬DHXXXX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處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并購買不計免賠險,事發(fā)時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根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就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載明,本起事故中被告徐玉祥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行為與本起事故發(fā)生有因果關系,該事故認定書認定受害人吳平德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徐玉祥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現(xiàn)被告就責任認定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佐證,故本案責任認定應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為準,由駕駛機動車一方按照40%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徐玉祥、上海鄉(xiāng)緣貿易有限公司確認雙方系掛靠關系,故應由該兩被告在保險責任外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鑒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受害人吳平德與案外人褚玉寶死亡,現(xiàn)保險公司要求為另一受害人褚玉寶預留相應份額,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就兩受害人各按50%比例分配。
鑒于原、被告對死亡賠償金607,500元、喪葬費42,791元已達成一致意見,經本院審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確定。對于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由本院根據(jù)當事人主張、相關的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作如下確認:1、醫(yī)療費。原告支付的醫(yī)療費,有死亡小結、醫(yī)療費發(fā)票等證據(jù)佐證,但應扣除日用品費141.70元,故本院確認醫(yī)療費合計37,857.24元;被告關于扣除450元外購藥費用的辯稱,根據(jù)原告的傷情及就診情況,本院認定該費用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故對被告的抗辯本院不予支持;無論是否為醫(yī)保費用,均系原告治療傷情合理支出,均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故被告要求扣除非醫(yī)保費用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2、日用品費。根據(jù)原告提供的相應票據(jù),應從醫(yī)療費主張中予以扣除并單列為日用品費,故本院依法確認為141.7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根據(jù)受害人住院天數(shù)、受傷情況等本案綜合因素,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元、營養(yǎng)費120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死亡,故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準許;5、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受害人吳平德父母均已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固定收入來源,根據(jù)被扶養(yǎng)人人數(shù)、年齡及上一年度本市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本院確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159,720元,一并計入死亡賠償金合計為767,220元;被告關于扣除殘疾補助之主張,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6、家屬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喪葬費與交通費、家屬誤工費分屬于不同的賠償項目,因受害人吳平德死亡,綜合原告提供的票據(jù)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費1,200元,誤工費3,000元、住宿費800元;7、衣物損失費,結合本案交通事故及案情,本院酌定為600元;8、律師費,系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結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為3,000元。就被告徐玉祥為原告墊付的4萬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強險內為原告墊付的5,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內為原告墊付的25,000元,雙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為減輕當事人的訟累,本院予以照準。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吳某某、吳大成、吳海棠醫(yī)療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000元、衣物損失費600元,合計60,600元,扣除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支付55,600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吳某某、吳大成、吳海棠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家屬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合計25萬元,扣除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尚需支付225,000元;
三、被告徐玉祥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吳某某、吳大成、吳海棠律師費、日用品費、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家屬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合計90,271.97元;
四、被告上海鄉(xiāng)緣貿易有限公司對上列第三項中被告徐玉祥應當清償?shù)目铐棾袚B帶責任;
五、原告吳某某、吳大成、吳海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徐玉祥錢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12元,減半收取計3,656元,由被告徐玉祥與被告上海鄉(xiāng)緣貿易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尹志君
書記員:季潔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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