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黃州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被告:黃岡市博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黃岡市黃州區(qū)陶店鄉(xiāng)壙角村七組,注冊號421102000037260。法定代表人:孫志明,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占才禮,湖北坤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補助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106958元;2、由被告承擔一切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請從事通信工程維修事務,雙方形成勞務關系。2016年6月23日,原告在黃州區(qū)××大道進行通信設施維修時,被光纖線纏住手指,造成右手手指拉斷,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手中、環(huán)指遠節(jié)指根部離斷。原告的傷情經黃岡博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10級傷殘。原告多次找被告協(xié)商未果,遂訴至法院。被告博某通信公司辯稱,1、原告在工作中受傷的事實無異議,但原告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其在本次事故中應該承擔部分責任。2、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墊付了4萬元醫(yī)療費,另給付1.1萬元現金給原告,本案應一并抵扣。3、原告訴請賠償部分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吳某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戶口本。2、被告企業(yè)登記信息。3、黃岡市黃州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通知書。4、黃岡市中醫(yī)院診斷證明、出院小結、醫(yī)療費發(fā)票。5、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對上述證據,被告博某通信公司對證據1、2、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4中的診斷證明無異議,出院小結有異議,系復印件,對真實性不予認可;醫(yī)療費發(fā)票真實性無異議;證據5中對法醫(yī)鑒定意見書評定的傷殘等級無異議,誤工日不予認可,按法律規(guī)定應按醫(yī)囑計算,最長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護理期限應按住院天數60天計算。本院對上述無異議的證據依法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4中出院小結雖系復印件,但該證據與診斷證明能相互印證,形成鎖鏈,且被告亦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故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入院時間為2016年6月23日,出院時間為2016年8月22日,住院60天,其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醫(yī)囑為“休息兩月,定期復查”,故原告的誤工時間應確定為120天;出院醫(yī)囑未注明出院后應加強護理,故護理期限理應按住院天數60天計算。被告博某通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告吳某某受被告博某通信公司雇請在黃州區(qū)××大道進行通信設施維修時,被光纖線纏住手指,造成右手手指拉斷,被送往黃岡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2016年8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60天,花去醫(yī)療費38482.38元。經該院診斷:右手中、環(huán)指末節(jié)離斷傷。出院醫(yī)囑為:1、休息兩月,定期復查(至少每周一次);2、在醫(yī)師的指導下行關節(jié)功能鍛煉;3、視患指功能恢復情況,二期行手術治療;4、不適隨診。2016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黃岡博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情進行鑒定。2017年1月4日,該所作出黃博法醫(yī)[2016]臨鑒字第101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1、吳某某右手指損傷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2、其傷后誤工損失日評定為150日,護理期限評定為90日。原告為此花費鑒定費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協(xié)商未果,遂訴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博某通信公司在原告吳某某受傷后墊付了醫(yī)療費38482.38元,向原告支付了現金11000元。原告及被告在庭審中均認可施工期間每天的工資為130元/天。原告吳某某系非農戶口。原告?zhèn)笙螯S州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黃州人社不字第0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黃岡市博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某通信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文杰,被告博某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志明、委托訴訟代理人占才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博某通信公司作為原告的雇主,應對原告從事雇傭的活動提供必要的安全保護條件,而其未提供證據證實已履行了上述義務,致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被告應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酌情認定為75%;原告在從事勞務活動時應注意自身的安全,小心謹慎,避免自身受傷,故原告應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酌情認定為25%。關于原告各項經濟損失的認定:1、醫(yī)療費。原告因傷住院花費醫(yī)療費38482.38元,本院依法予以認定。2、誤工費:原告主張按51415元/年計算誤工費,但雙方庭審中均認可原告施工期間的工資為130元/天,故原告的誤工費計算為130元×120天=15600元。3、護理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一規(guī)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收入的相關證據,其護理費應參照2017年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失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的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32667元/年計算,即護理費為5370元(32667元/年÷365年/天×6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痹嬷鲝堊≡夯锸逞a助費為6000元過高,本院依法確認為3000元。5、營養(yǎng)費: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程度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治療的醫(yī)療機構未出具“加強營養(yǎng)”的診斷意見,對營養(yǎng)費的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傷殘賠償金。本案中吳某某系非農業(yè)戶口,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故吳某某的殘疾賠償金應按2017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9386元計算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7、交通費:原告吳某某住院及做傷殘鑒定必然會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本院依據其住院情況酌情認定交通費500元。8、精神撫慰金:原告因傷致殘十級,其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元過高,本院依法調整為2500元。9、鑒定費。吳某某因傷殘鑒定花費鑒定費2000元,有鑒定機構出具的憑據為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原告吳某某因傷致殘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23724.38元(不含精神撫慰金),由被告博某通信公司承擔75%即92793.29元,扣減被告為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38482.38元及給付的現金11000元,被告還應賠償原告43310.9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岡市博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吳某某的各項經濟損失43310.91元(已扣減被告墊付的款項)。二、被告黃岡市博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吳某某精神撫慰金2500元。三、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34元,由被告黃岡市博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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