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青浦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永元(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常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凱佩,上海易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熟市海虞鎮(zhèn)益仁日雜店(第二被告),住江蘇省常熟市海虞鎮(zhèn)人民路。
負責人:徐永元,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凱佩,上海易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江蘇省常熟市海虞北路XXX號。
負責人:吳旭春,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強,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志衛(wèi),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徐永元、被告常熟市海虞鎮(zhèn)益仁日雜店、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昱婷、被告徐永元以及作為被告常熟市海虞鎮(zhèn)益仁日雜店負責人、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殘疾賠償金250,3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醫(yī)療費64,999.54元、營養(yǎng)費3,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10元、衣物損300元、護理費9,680元、誤工費35,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600元、律師代理費變更為3,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先行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由第一、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為蘇EDXXXX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至上海市青浦區(qū)外青松公路青湖路路口處,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后該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第一被告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主要責任。事故車輛登記在第二被告名下,第三被告為第一被告事故車輛保險承保公司。因協(xié)商無果,原告訴至法院。
第一被告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同意在合理范圍承擔賠償責任。我是第二被告私營老板,車子是我開的,我方墊付9,000元,要求一并處理。另外,我的車子受損定損了500元,要求原告按責賠償。
第二被告辯稱,同意第一被告意見。
第三被告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是在我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同意在交強險內承擔賠付責任,我方在交強險內墊付了10,000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實:原告受傷后,先后二次入住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yī)院青浦分院進行治療,住院14.50天和6天,合計20.50天。原告支出的醫(yī)療費,在扣除伙食費后為64,999.54元。原告的傷情經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了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吳某某因交通傷致腰1椎體粉碎性骨折,構成XXX傷殘;傷后可予休息180日、營養(yǎng)60日、護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療,則予以休息30日,護理30日、營養(yǎng)30日,原告為該鑒定支付了鑒定費用2,600元。事故發(fā)生時,第一被告駕駛證和車輛行駛證均在有效期內。事故車輛在第三被告處只投保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事發(fā)后,第一、第三被告分別墊付原告9,000元和10,000元,另外第一被告支付車輛修理費5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公安機關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所依據(jù)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因第一被告駕駛的事故車輛在第三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應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失承擔賠付責任,超出部分及不屬保險理賠范圍的損失由第一被告按40%的比例賠付,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衣物損過高,本院綜合考慮各種情況酌情確定。營養(yǎng)費本院酌定30元每天、衣物損100元;對于原告按照上海市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因證據(jù)不足,不予采信;對于原告以每月5,000元主張誤工費,也因舉證不足,本院酌情以2,420元每月計算給付。其余費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實和雙方的一致意見確定。原告的各項賠償費用具體確定如下:醫(yī)藥費64,999.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1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鑒定費2,600元、殘疾賠償金111,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誤工費16,940元、護理費9,68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100元,上述損失合計213,229.54元,其中屬于交強險限額內賠付的金額為120,100元,剩余金額93,129.54元,按40%賠付金額為37,251.82元,由第一被告賠償,律師代理費調整為2,000元,由第一被告賠償。但原告應按責賠償?shù)谝槐桓孳嚀p300元,同時原告還應該返還第一、第三被告墊付款。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吳某某120,1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
二、被告徐永元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吳某某37,251.82元;
三、被告徐永元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吳某某律師代理費2,000元;
四、原告吳某某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責賠償被告徐永元車損300元;
五、原告吳某某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返還被告徐永元9,000元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671.50元,減半收取計2,335.75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785.24元,被告徐永元負擔1,550.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錢關興
書記員:金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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